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79號
原 告 簡顯益
被 告 游松根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
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起訴狀請求被告賠償 工具遭燒燬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65,000元部分,減縮而 不再請求(本院卷第84、116頁),致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之總金額,自453,000元減至388,000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於言詞辯論 更正起訴狀所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正確日期(本院卷第 116頁),僅係更正事實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非為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向訴外人簡聰安承租位於宜蘭 縣五結鄉○○路0號(門牌整編後為宜蘭縣五結鄉○○○路 00號)之房屋(下稱「A屋」),應定期檢修或更換電源配 線設備,以避免電源配線因老舊、破損,造成電源銅線斷裂 致生火災之危險,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在該住宅房間西南側老舊電源銅線之插座上插 有日光燈,使該電源銅線仍處於通電,未拔除插頭,即自行 外出。嗣於103年4月22日下午4時18分許,因上開電源銅線 斷裂引起火災(下稱「系爭火災」),除燒燬A屋外,並延 燒至原告與簡貴榮所共有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房 屋(下稱「B屋」,原告與簡貴榮之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2 、3分之1),造成B屋及屋內器物受損,經原告委請廠商查
估修復及購置項目如下:⑴屋頂整修21坪新臺幣(下同) 252,000元、⑵大門門片2組36,000元、⑶窗戶4組24,000元 、⑷用電申請及配電35,000元、⑸櫃檯成品1座35,000元、 ⑹冰箱1臺6,000元。以上金額總計388,000元,又簡貴榮就 上揭⑴⑵⑶⑷項所擁有3分之1求償權利讓與原告,上揭⑸⑹ 項物品所有人簡旻斌亦已將求償權利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火災係因出租人簡聰安未保持A屋之用電 設備合於安全使用之狀態所致,被告否認自己有過失。㈡B 屋於102年6月28日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學進路6號」,依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4年6月16日宜稅羅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稅務局函文」)檢附B屋原始房屋稅 籍登記表所載稅籍編號有二:其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部 分(下稱「編號7000部分」)之所有人為簡阿謨,另稅籍編 號00000000000號部分(下稱「編號8000部分」)之所有人 則為「簡阿謨等3人」。簡阿謨身故後,雖因其餘繼承人拋 棄繼承,由原告單獨繼承,但編號8000號部分既原由「簡阿 謨等3人」共有,如原係公同共有,縱令嗣由原告單獨繼承 ,該部分仍屬當事人不適格。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 額,僅提出估價單為論據,被告僅願就⑸櫃檯成品、⑹冰箱 兩項依原告所列金額給付原告;被告否認原告已實際支出估 價單上其餘各項費用。縱使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賠償金額已為 充分之舉證,其餘⑴⑵⑶⑷各項之折舊計算,被告同意以原 告主張金額之2分之1計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
⒈本件被告因有原告所主張前述過失情形,致生系爭火災, 使B屋木質屋頂西半段大半燒失、東半段部分燒失、木樑 西側脫落、東側木質牆面上半部燒失、西側牆面上半部木 質牆面燒失、南側木板上半部燒失,而燒燬B屋構成之重 要部分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 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明確,依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判處被告罪刑,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 ,有該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至 12、2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又上揭刑事判決已就相關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論述 綦詳,兩造復未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新事證,本院 綜觀全卷資料,認應為相同之認定,即不在本判決中贅述 。是故,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引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等規定, 及簡聰安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主張系爭火災係 因簡聰安未盡出租人修繕義務所致,故被告無過失云云( 詳如本院卷第17至20頁)。惟被告既係A屋之承租使用人 ,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管理維護該屋之安全 ,應對電源配線定期檢修、維護,於使用電器設備時亦須 符合用電安全規範,於室內電源配線老舊或其被覆老化、 龜裂不堪負荷電載容量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通知出租人 為之。且依民法第430條規定,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 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仍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自行修繕 ,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故被告對於 其所承租之A屋有維護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其得請求 簡聰安修繕,或自行修繕後請求簡聰安償還費用,此注意 義務不因被告對簡聰安有修繕或修繕費用請求權而免除。 ⒊且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數過失行為具 有共同原因關係者,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累積共同判斷 ,不得割裂分別判斷,經判斷認具有共同原因之各行為與 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準此,縱令依 被告之主張而認簡聰安未善盡出租人之修繕義務,惟被告 亦有「未定期檢修或更換電源配線設備」及「將日光燈插 在老舊插座通電後自行外出」之過失情事,已如前述,則 兩人疏失情形累積共同造成系爭火災,縱然原告未將簡聰 安併列為被告,仍無解於被告在本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是被告辯稱就系爭火災無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㈡原告具有當事人適格:
依前揭稅務局函文所附B屋最新稅籍證明書,原告為B屋編號 7000、8000全部之登記納稅義務人,雖原告自承就B屋實際 上係與簡貴榮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2、3分之1,但簡
貴榮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3分之1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自 得就B屋所受損害為全額之請求。至被告質疑B屋編號8000部 分於簡阿謨生前之稅籍登記表曾登記所有人為「簡阿謨等3 人」,固屬實情(本院卷第46頁),惟未有任何資料可知另 2人究係何人,並無任何資料可認定係公同共有而非分別共 有,且無證據顯示該共有關係確已持續至簡阿謨身故時。再 者,簡阿謨於89年間身故後,因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經本院備查有案(本院卷第69、73頁),於申報遺 產稅時,B屋編號7000、8000全部均以簡阿謨1人所有而為遺 產申報,有遺產稅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88、93頁),而最新稅籍證明書亦列原告為B屋編號7000、 8000全部之單一納稅義務人。綜觀上情,堪信B屋編號8000 部分,縱令曾於多年前一度由簡阿謨與另2人共有,但於簡 阿謨身故前,已移歸簡阿謨1人所有,則原告單獨繼承取得B 屋權利,在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應無疑義。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固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錢,然依上 揭規定可知該金錢賠償係以給付費用代替回復原狀,本質 上仍屬回復原狀之方法,是除被告不爭執而同意賠償之櫃 檯成品及冰箱外,原告首須證明遭燒燬之物之「原狀」, 即原來品質、式樣、尺寸、材質、興建費用等相關證據資 料以為認定回復原狀費用之依據或價額減損之基礎。以原 告所請求金額最高項目「屋頂整修」為例,雖依卷附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知屋頂為木造,惟因已燒失 ,而起造年代久遠,致原告無法提出B屋之屋頂原係何種 材質之證據。且原告所提估價單上,僅有「屋頂整修21坪 252,000元」之記載,全未提及將使用何種及多少材料整 修、工資及材料之比例若干,因不同木種之價格天差地別 ,倘若原屋頂係低價木種所建,嗣後卻以高價木種為估價
基礎,對被告難謂公允。同理原告亦未能提出受損門窗及 配電設備購入或設置時之品牌、型號及價格證明,估價單 上亦未列明擬加裝新品之品牌、型號、材質等資訊以供核 對價格是否合於市場行情,並與現場照片中所示門窗樣式 (警方偵查卷第61至67頁)比對是否相符,復佐以原告自 認尚未依該估價單支出修繕費用(本院卷第23頁),是該 估價單尚不足逕自認作本件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之證明 。
⒊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 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 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 參照)。爰依該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就原告請求前述⑴ ⑵⑶⑷項目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分述如下:
⑴屋頂整修部分:
①我國房屋稅主管稽徵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 應依據各直轄市、縣(市)(局)選派主管人員及建 築技術專門人員所組成,並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 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按照 房屋建材、耐用年數、折舊標準、所處街道村里商業 交通情形、房屋供求概況、各不同地段房屋買賣價格 等相關事項,每3年評定一次之「房屋標準價格」, 核計房屋現值,此觀房屋稅條例第9至11條規定甚明 。可見房屋之課稅現值,係經調查評定,雖與實際市 價間容有落差,但仍應具備一定程度之估價功能。 ②本件既無B屋回復原狀費用之充分證據,原告復陳明 無力負擔鑑定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非鉅,為免 過高之鑑定費用不當侵蝕當事人之實體利益,應無進 行鑑定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所請求「屋頂整修」部 分,應參酌B屋課稅現值以為認定。查B屋編號7000部 分,屬木石磚造者之課稅現值為20,700元,編號8000 部分均為木石磚造,課稅現值12,100元(本院卷第42 、45頁),兩者合計32,800元。雖B屋木質屋頂僅「 西半段大半燒失、東半段部分燒失」,並非全部燒失 (警方偵查卷宗第63至65頁),而上述課稅現值涵蓋 B屋整體(不含非木石磚造部分),而非僅屋頂而已 ,惟慮及上述課稅現值通常低於實際市價,且屋頂大 部分遭燒失,房屋即失遮風蔽雨之重要功效,故以該
全部課稅現值32,800元充作原告就屋頂整修部分所得 請求之金額,應無不當,又該現值之評定已考慮B屋 折舊,自毋須再重複扣除折舊費用。
③從而,原告就B屋屋頂整修部分所得請求賠償金額, 經本院斟酌後,認以32,800元為適當。
⑵大門門片2組及窗戶4組:
依卷內現場照片顯示B屋大門及窗戶確亦因系爭火災而 受損(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卷第4、5頁、警方偵 查卷宗第61至67頁),自有更換之必要。又門窗係房屋 本體以外另行加裝之附屬設備,不在前述房屋課稅現值 評估範圍之內,原告自得另行請求。經本院參酌現場照 片所示門窗殘存部分之樣式、材質,認大門門片2組及 窗戶4組之材料及裝設金額合計以50,000元為適當。復 依被告所同意以2分之1計算折舊,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 之金額應以25,000元為限。
⑶用電申請及配電:
依上述現場照片顯示B屋內多處燒失、碳化之情形嚴重 ,堪信屋內原有之電線線路及配電設備均因此毀損,原 告此項請求應屬有據。本院斟酌電線及配電設備攸關居 住者人身安全,得有較高之工料需求,故認原告所主張 之35,000元應屬合理,又此部分亦有零件折舊問題,而 被告所同意以2分之1計算折舊之方式亦屬合理,是原告 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7,500元為限。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⑴屋頂整修費用32,800 元、⑵門窗及其裝設費用25,000元、⑶用電申請及配電費 用17,500元、⑷櫃檯成品35,000元、⑸冰箱6,000元。以 上金額總計116,3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定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