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陳秋美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曾文杞律師
松王淑珍
被 告 王議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年
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原告所任職宜蘭縣 蘇澳鎮○○路00號好朋友卡拉OK店消費時,因聽聞原告表示 疑遭其男友即訴外人吳○○性騷擾,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人之身體之單一接續犯意,先在該店門外與原告發生拉 扯,並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及頭部,迨原告進入該店廚房後 ,復追隨而至,接續徒手毆打原告之頭臉,嗣原告為躲避被 告之攻擊而朝店外逃離,途中先後於該店門口及該店附近某 五金行前自行摔倒1次,被告因而追至並接續徒手毆打原告 之臉部、頭部及背部(後肩部位),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 雙肩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肘挫傷及擦傷、雙小腿 挫傷之傷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如下: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820元:
原告因傷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簡稱「 博愛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 簡稱「聖母醫院」)、中壢長榮醫院就醫,並購買八角散 、八寶散服用。
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10,000元:
原告任職於好朋友卡拉OK店負責烹煮、清理、打掃,另在 民宿負責養雞、種菜、清理、打掃,每月薪資合計35,000 元。此2份工作均須負重,例如搬動酒類、移動桌椅清掃 、搬動飼料養雞、搬動肥料種菜、移動床舖、床墊、家具 清掃等。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並經醫囑應休養,避免負重 ,故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薪資損失數額如上。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受有上述傷勢,因年近60歲,身體復原緩慢,且復原 狀況不明,更令原告憂心忡忡,又須長期接受復健治療, 迄起訴時已達9個月,身心長期飽受折磨痛苦;又原告學 歷為國中畢業,曾經營卡拉OK,案發時工作及收入情形已 如前述,名下有水田1筆,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數 額如上。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及於逃走過程自行摔倒 ,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 字第107號刑事判決綜據全案事證認定明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復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63號刑事 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 宗影本無誤,堪認屬實。上揭傷勢中,「左手肘挫傷及擦傷 」、「雙小腿挫傷」係原告為躲避被告之攻擊而朝店外逃離 ,途中先後於該店門口及該店附近某五金行前自行摔倒1次 所致,雖非被告毆打直接造成,惟原告之所以倉皇逃走,既 係被告追打行為所致,則原告在逃走過程中不慎自摔受傷, 仍不失為被告追逐行為所造成,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仍應就此部分傷勢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現就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博愛醫院部分:
原告因傷自103年7月12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在博愛醫 院住院3日及多次就醫,支出費用合計8,078元(740+ 580+400+580+340+4,858+240+340=8,078),業 據其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7號卷﹝下稱「附民字 卷」﹞第5、6、8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院 病歷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6至62頁),原告在上述 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聖母醫院部分:
原告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附 民字卷第15、19頁)。惟該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 肩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身體多處挫傷」,醫師囑言欄 則記載:「因上述病因於0000000來南澳復健站門診, 並開始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至0000000共復健79次, 門診16次,病人右肩應休息,不宜從事過度負重等活動 」;經本院函詢原告就醫狀況,該院函覆表示:「病人 於103年7月31日及103年8月14日兩次來院復健門診,自 述103年7月11日跌倒造成右肩疼痛無力;初步診斷為右 側頸椎神經痛合併右側旋轉肌肌腱炎。至於多久前受傷 乃病人自述,臨床上無法判斷」等語(本院卷第63頁) 。徵諸原告最初就診之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 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左手肘 挫傷及擦傷、雙肩挫傷、雙小腿挫傷」(本院附民字卷 第5、6頁),是原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就診時,傷勢形 態僅有「挫傷」、「擦傷」,受傷位置除肩部外,手部 僅有「左手肘」受傷,並無上臂受傷之情形;嗣原告於 20日後另至聖母醫院南澳復健站檢驗時之傷勢形態則為 「扭傷及拉傷」,受傷部分除肩部外,另包含「上臂」 ,不論係傷勢形態及位置,均與第一時間在博愛醫院所 見情形有異,應為在博愛醫院就診後,基於其他原因所 造成,難謂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③中壢長榮醫院部分:
原告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附 民字卷第12至15頁、第18頁)。惟該診斷證明書診斷欄 記載:「右肩部扭拉傷合併關節硬化」,醫囑欄記載: 「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03年12月4日至104年3月31日間 至本院門診診療,並接受復健治療,共計門診13次、復 健共計68次。建議繼續於門診追蹤並接受復健治療。患 者目前右肩部宜休息,避免負重及劇烈運動。」其就醫
期間更在聖母醫院之後,傷勢形態「扭拉傷」與第一時 間在博愛醫院所見情形顯然不同,亦難認與被告傷害行 為有關。尤有甚者,被告此前既已因扭傷及拉傷在聖母 醫院門診多達16次,復健多達79次,衡情傷勢應稍有改 善,竟又出現在聖母醫院就診時所無之「合併關節硬化 」之情形,何以「愈復健愈嚴重」?未見原告舉證釋疑 ,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④八角散及八寶散部分:
原告雖提出購買收據為證(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但 表示藥品包裝因服用完畢已丟棄而未能提出(本院卷第 68頁),則該藥品之實際成份及療效俱屬不明,原告就 其所受傷勢,既已在博愛醫院就醫並領用藥品,而八角 散及八寶散服用又非醫師處方所開藥物,實難認係相關 且必要之支出,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⑤綜上,原告就醫療費用損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以 8,078元為度。
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①本件傷害案件,係在原告在好朋友卡拉OK店內工作時所 發生,被告並於警詢時稱:「我本來以為她是好朋友卡 拉OK的老闆娘,後來才知道她是好朋友卡拉OK的工作人 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74號影 卷﹝下稱「宜檢他字卷」﹞第20頁),且原告已提出該 店在職證明為憑(本院附民字卷第16頁),其上記載原 告每月薪資15,000元,堪信屬實。
②原告另主張於案發時另在民宿任職,係受僱於忠欣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忠欣公司」),並提出其南澳郵局存 摺影本為證(本院附民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19、69頁 )。觀諸該存摺影本,忠欣公司雖於103年2月間至7月 間曾按月匯款2萬元予原告,但交易摘要欄位並無「薪 資」之記載,自不足以率認各該匯款確屬薪資。復參諸 忠欣公司登記資料及該公司在104人力銀行及1111人力 銀行網頁所留簡介資料(本院卷第83至85頁),該公司 主要經營文教、育樂用品零售、教育服務業,而非民宿 業。原告復於本院詢問時,告稱僅知忠欣公司老闆姓王 云云(本院卷第80頁),核與忠欣公司登記負責人姓卲 不符,更何況員工竟不知僱主負責人全名,亦有可疑。 原告並稱係經介紹至宜蘭縣南澳鄉○○路000○0號「水 田屋」民宿工作云云(本院卷第80頁),然則何以在「 水田屋」工作卻由忠欣公司給薪?未見合理之說明。佐 以原告事後於104年8月、9月間在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雖不得據此認定為案發時原告之 薪資,惟原告就此既能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 22、23頁);卻未能提出曾受僱於忠欣公司之在職證明 、薪資條、勞健保投保證明、扣繳憑單或其他相關證據 。兩相對照,益徵原告所稱於案發時受僱於忠欣公司在 民宿任職云云,與實情不符。
③依博愛醫院以104年11月27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由診治醫師出具之說明表2份指出:「據病人傷 勢、頭暈不適之情形,按其日常生活,工作強度等,宜 酌情休養。實難斷定需休養若干日,惟依常理判斷,可 酌情休養3至7日。」「頭部外傷無顱內出血一般休養3 至7日。」(本院卷第34至35頁)是應認原告自博愛醫 院出院後至多僅需休養7日,加計住院3日期間,共有10 日無法工作,而原告在好朋友卡拉OK之月薪15,000元, 相當於日薪500元,據此計算原告因該10日無法工作受 有薪資損失5,000元。至於原告所舉聖母醫院所出具其 上載有「病人右肩應休息,不宜從事過度負重」之診斷 證明書,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 業經敘明如前,自不能據以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此外 ,原告歷次在博愛醫院就醫時間均係上午(本院附民字 卷第8至11頁),而原告在好朋友卡拉OK上班時間則係 晚間6時至12時(本院附民字卷第16頁),是原告不需 為就醫而請假,此部分亦無薪資損失可言,附此敘明。 ④綜上,原告就因傷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應以5,000元為限。
⑶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 酌被告因細故追逐並接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勢 ,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併斟酌原告於103年 間每月薪資15,000元(已如前述),名下有財產1筆價值 1,009,800元(本院卷第14頁);被告於案發時無業(宜 檢他字卷第20頁),103年間名下無收入及財產(本院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078元(
醫療費用8,078元+薪資損失5,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73,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17日 (本院附民字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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