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4年度,160號
LTEV,104,羅簡,160,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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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160號
原   告 精工瓦斯器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棟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被   告 莊聯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4年9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 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而於74年9月19日至76年9月19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而上開存續期間已屆滿 ,則存續期間內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 應予塗銷,且被告前曾據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因被 告未能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94號 民事裁定駁回。又縱使系爭抵押權仍有擔保債權存在,然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76年9月19日,則被告之 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 規定,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 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姜禮聲於73年間曾向 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被告並已將借款以現 金交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曾主張系爭抵押權確有 抵押債權存在,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有本院102年度司 拍字第94號裁定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12頁)。顯見兩造



間就抵押債權存在與否,確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能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 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 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借款債權,惟亦自承並無證據 證明確有將借貸款項交付原告(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被 告於前述102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即因未能提出抵押 債權確係存在之證明,遭本院裁定駁回,顯見被告上述主張 並無實據。至於被告雖又陳稱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永棟於每次 借款時均在場,欲聲請其到庭作證;惟蔡永棟既以並無抵押 債權存在為由,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復別無任何證 據得證相反之事實,實無期待蔡永棟到庭為相反陳述之可能 ,是被告上揭聲請核無必要。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 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年 3月28日增訂、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查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雖係在前揭條文修正施行前之74年9月2 1日,惟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⒉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4年9月19日至76年9月19日,清償 日期為76年9月19日,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 項第1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至遲 於76年9月19日確定,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而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係存在,已敘明如



前。況且,縱令有被告所稱之抵押債權存在,惟該債權之請 求權,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則至91年9月19日已罹於時效。復依前揭民法第881條之15規 定,該債權於91年9月20日起再經過5年,迄96年9月19日亦 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依抵押 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至此即歸於消滅,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等語,亦屬有據 。
⒊再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指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 ,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權利 。行使此權利之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行使所有權之人 ,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 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 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者不相一致,且此妨害之狀態仍然存 在時,即得行使。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勢必妨害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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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 │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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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五結鄉│726 │建 │1,237.15 │2分之1 │精工瓦斯器具│
│三興段 │ │ │ │ │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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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件字號:74年羅字第009386號 │
│二、登記日期:74年9月21日 │
│三、權利人:莊聯耀
│四、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五、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萬元 │
│六、存續期間:自74年9月19日至76年9月19日 │




│七、清償日期:76年9月19日 │
│八、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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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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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工瓦斯器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