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吳聲甫
被 告 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陸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南澳鄉蘇花公路141 .7公里處時,因天雨路滑車輛打滑失控,不慎撞擊南下護欄 後,撞擊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元鴻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盟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3,291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91,662元,其餘31,629元為工資費用,爰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保險證為證,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足憑, 堪認屬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因使用車輛致他人受損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於101年4月出廠,迄102年5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1年2月,則零件費用91,662元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 47,7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1,629元,即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修復費用合計為79,382元。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9,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662×0.438=40,148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662-40,148=51,514第2年折舊值 51,514×0.438×(2/12)=3,761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514-3,761=47,75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