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4年度,100號
LTEV,104,羅簡,100,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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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李哲良
訴訟代理人 林奕宏
被   告 賴鴻震(原名賴鴻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與訴外人曾奕倫,嗣曾奕倫無力清償,遂交付由被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抵償其中16 萬元債務,被告經催索仍拒絕給付,原告自得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如不能證明 合法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如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況依票據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被告於到期日後取得系爭本票 ,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惟系爭本票係被告於102年12 月25日向曾奕倫借款8萬元,應曾奕倫之要求,簽發面額均 為8萬元之本票共3張作為擔保,系爭本票為該3張本票中之2 張,嗣因被告之友人鄧仁星要創設事業,有資金需求,被告 說服曾奕倫投資100萬元後,返還上揭借款8萬元,連同曾奕 倫代墊被告與友人喝酒消費款7萬元(合計15萬元)交付曾 奕倫收受後,曾奕倫另提出85萬元,湊為100萬元交付被告 轉投資鄧仁星事業,曾奕倫復要求被告簽發面額各100萬元 之本票7張作為擔保,並稱會將前述3張本票撕毀,當時有訴 外人邱景冠在場。嗣經被告與叔叔盧建裕、曾奕倫之父在綽 號「川兄」男子住處協調後,被告將上述100萬元返還曾奕 倫,故被告並無積欠任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提示遭被告拒絕付款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83 號卷第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得以其與曾奕倫間之 抗辯事由對抗原告?㈡如是,被告主張業已清償積欠曾奕倫 債務而拒絕給付票款,是否有理?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得以其與曾奕倫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主張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 有票據上權利之一造,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上字第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 空言抗辯原告以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取。 ⒉惟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期後背書之執票人所取 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因此票據債 務人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轉而對抗執票人(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自認曾奕倫交 付系爭票據與伊之時間為104年3月間,證人曾奕倫則稱係於 103年6、7月間(本院卷第63頁),雖有出入,惟不論係何 時,均在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後,則被告自得依上揭規定,以 對抗曾奕倫之事由,轉而對抗原告。
㈡被告主張業已清償積欠曾奕倫債務而拒絕給付票款,是否有 理?
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 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 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 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 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 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 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 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 ,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



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僅須依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 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 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闡述甚 詳。是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 ⒉就此,證人曾奕倫證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向伊借款16萬元 ,並未簽發其他票據,亦未定清償日,嗣因伊積欠原告債務 達20萬元,遂於103年6、7月間將系爭本票交與原告抵償其 中16萬元債務;伊有投資100萬元,交付被告之投資款係以 家中原有現金加上銀行領出款項湊足,嗣被告有將該100萬 元歸還;伊曾墊付與被告及其他友人喝酒消費之帳款約幾十 萬元,並非僅只7萬元;被告並未清償前述16萬元借款,倘 有清償,被告就會將系爭本票取回,該借款與前述100萬元 投資無關等語(本院卷第63至65頁)。證人鄧仁星證稱:伊 為被告之朋友,被告於103年間分次交付伊100萬元投資作生 意,先付其中85萬元,其後湊足另15萬元;據被告轉述該投 資款項起初是母親提供,後來係由被告老闆提供,伊知悉係 被告向他人調借款項而來,但詳情已不復記憶;該100萬元 係伊與被告雙方間之投資關係,被告未曾表示該100萬元當 中有部分款項係被告將所欠借款償還他人後,由該他人透過 被告向伊投資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徵諸上揭證詞,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向曾奕倫借款金額為16萬元,而非8萬元 ,且迄未清償。又被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邱景冠僅事後 聽聞被告轉述交付投資款之事(本院卷第51、69頁),顯無 傳訊作證之實益;且被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復未能舉其 他證據以其實說,所辯即無足採,自應如數給付票款。 ⒊又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04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證人曾奕倫、鄧



仁星日費及旅費546元、836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附表:
┌─┬───┬─────┬─────┬─────┬─────┬─────┐
│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面額 │ 備註 │
│號│ │ │(年月日)│(年月日)│(新臺幣)│ │
├─┼───┼─────┼─────┼─────┼─────┼─────┤
│1 │賴鴻杰│ CH790258 │102.12.25 │102.12.25 │ 8萬元 │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 │
│2 │賴鴻杰│ CH790259 │102.12.25 │102.12.25 │ 8萬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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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