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285號
原 告 享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蔡旺
訴訟代理人 尤萬添
被 告 遠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
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 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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