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4年度,39號
CPEV,104,竹東簡,39,20151223,3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39號
原   告 張桂妹
      范金陵
      范仲雪
      范仲芝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鉅垣
被   告 譚仁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104 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91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有同日民事準備㈡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核係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范熾雄為好友關係,91年5 月間,被 告向范熾雄稱為在其住家屋頂加蓋三層樓做為供奉祖先牌位 之用資金不足,遂向范熾雄情商借貸60萬元作為建築費,期 完成上開心願。范熾雄遂於91年5 月28日在其所開戶之土地 銀行竹東分行帳戶領取60萬元,如數貸予被告,上開事實為 范熾雄兄嫂范曾勤妹所明知。又被告借款時再三保證二年內 清償,然至94年3 月間,范熾雄一病不起,不幸於94年3 月 9 日過世,被告當日曾到原告住家上香,並當場向原告提及 所借貸之50萬元會在近期內清償,訴外人范曾勤妹尚當場告 誡,在范熾雄之靈前誓言,被告亦信誓旦旦表示一定履行。



詎范熾雄已逝世近10年,被告迄今均未返還上開借款,原告 均為范熾雄之繼承人。為此,爰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1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准予提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當時伊曾向施金河借錢,施金河正要娶媳婦,遂轉向范熾雄 借貸,並填寫借款單交予范熾雄,錢已還給范熾雄,范熾雄 復將借款條還予伊,故伊已清償本件債務。又伊當時係向范 熾雄借款60萬元,不到一年就還清,一次還40萬元,一次還 20萬元,係用獎金、薪水、向母親借貸及賣股票所得價金以 現金還給范熾雄。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被告曾於91年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范熾雄借款60萬元。四、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被告是否曾經返還系爭借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 自91年7 月1 日起按年息5 %遲延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 第887 號判例、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91年間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范熾雄借款6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前開借款業 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抗辯其於91年間借款不到一年內即分別清償原告 之被繼承人范熾雄40萬元及20萬元乙節,固據提出存摺證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0 頁),然其上僅記載92年6 月20日 支出現金500,000 元,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業已清償范熾 雄上開款項,且上開事實業經原告否認;又證人即范曾勤妹 亦到庭具結證稱:是被告自己在碎碎念說,范熾雄這麼快死 亡,我欠你的錢還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被面),衡



情范曾勤妹與被告間無任何仇怨嫌隙,就兩造間紛爭亦無利 害關係可言,且其已具結擔保證言之可靠性,應無甘冒刑責 而為偽證之必要,其所為證詞應可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 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本院審酌,亦無其他資料以證其實,是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主張 被告仍欠原告之被繼承人范熾雄60萬元,應為真實。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范熾雄借 款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 證明業已清償之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則未據提出 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該筆借款之清償期為何,是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自被告受催告之翌日即被告收受 前揭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 據。
㈣、末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四人為范熾 雄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而被告與原告之被繼 承人范熾雄間確有6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 自104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