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47號
原 告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被 告 蔡徐永淦(即蔡徐金泉之繼承人)
被 告 蔡何鳳嬌(即蔡徐金泉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徐永彬(即蔡徐金泉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淑惠(即蔡徐金泉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複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叁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時,利息係自民 國101年5月17日起算,嗣於言詞辯論程序,變更為自103年3 月31日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蔡徐金泉即峰億企業社於99年間請求原告及訴外人武 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武營公司)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 834,439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20 號民事 判決在案(下稱前案),訴外人蔡徐金泉即峰億企業社據此 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工程款842,729 元 (含利息),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320號辦理,而 於10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
㈡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以99年度訴字第5020號民事裁定,將 原判決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訴外人蔡徐金泉即峰億企業社對此裁定更正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65號駁回訴外人蔡徐金 泉即峰億企業社抗告確定。根據上開民事裁定,原告與訴外
人武營公司並非共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應平 均分擔。故訴外人蔡徐金泉即峰億企業社對原告超額執行之 部分421,365元(計算式:842,729/2=421,36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予返還。 ㈢原告於103年3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儘速返還溢領之款項 ,訴外人蔡徐金泉即峰億企業社並於同月31日收受,然藉故 拖延,遲不返還。蔡徐金泉於103年11月11 日過世,被告蔡 徐永淦、蔡何鳳嬌、蔡徐永彬、蔡淑惠等人為其繼承人,依 法即由被告等人就蔡徐金泉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責任。為此 ,依民法第179條、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 條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蔡徐金泉即峰億企業社係依前案判決結果受領842,72 9元,依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 號判例意旨,非無法 律之原因而受利益,故不成立不當得利。
㈡原告之給付係屬明知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 原告不可再請求返還。
㈢訴外人武營公司為受不當利益者,原告與武營公司有債權關 係,非純然無辜者,此觀原告在前案判決審理時自承,其向 臺電公司承攬後,另將其中部分分包給予武營公司,並曾借 貸相關薪資及機具費用..為武營公司相關工班辦理投保(即 勞、健保)..,可知原告與武營公司間顯有特殊內部關係存 在,原告非純然無辜第三人。故原告應向武營公司追討不當 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訴外人蔡徐金泉依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 人之工程款842,729 元(含利息),業經本院執行完畢;前 案判決嗣經裁定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 連帶給付」更正為「被告應給付」;蔡徐金泉於103年11月1 1 日過世,被告蔡徐永淦、蔡何鳳嬌、蔡徐永彬、蔡淑惠等 人為其繼承人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前案判決、本院101 年度 司執字第11320 號執行處函、前案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抗字第665號裁定、訴外人蔡徐金泉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7 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1,365元有無理 由?析述如下。
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 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 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前案判決主文第1 項:被告(即本案原告及武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訴 外人蔡徐金泉即峰億企業社)834,439元,及自99年10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民 事裁定更正原判決原本即正本主文欄第1 項為被告(即本案 原告及武營公司)應給付原告(即訴外人蔡徐金泉即峰億企 業社)834,439元,及自99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揆之上開規定,前案判決 經裁定更正後始為法院本來之意思至為明灼,是被告主張前 案判決主文第1項依然存在等語即有誤會,自難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 271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前案判決嗣經裁定更正後,原告及武營公司對訴外人蔡徐金 泉即峰億企業社之債務即非連帶性質,揆之上開規定,應各 自平均分擔,從而,訴外人蔡徐金泉即峰億企業社依更正前 之前案判決,受領原告逾二分之一部分之給付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
⒉被告辯稱原告給付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事由等語,惟本款係 以清償債務人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而故為給付,因推定 其有意拋棄給付請求返還權而設立。從而,清償債務人係本 於自願性之給付,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原告前案給付係因 訴外人蔡徐金泉即峰億企業社聲請強制執行,非原告自願性 給付至明,故被告上開辯解亦難採信。
⒊被告另辯以原告與武營公司有特殊內部關係存在,故應向武 營公司請求返還等語,此有違前案判決之認定自難可採。 ⒋綜上,原告請求訴外人蔡徐金泉即峰億企業社返還421,365 元(計算式:842,729元/2=421,3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即屬有據。
㈣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 判決意旨參照),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 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 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 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 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
主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46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 ,峰億企業社為商號而無權利能力,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應 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蔡徐金泉。蔡徐金泉於103 年 11月11日過世,被告等人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本院 民事庭104年9月23日函覆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頁),是原 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就蔡徐金泉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即屬有據 。
㈤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3年3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訴外人蔡徐金泉即峰億企業社,並經同年月31日收受,業據 原告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足憑(本院卷第54頁),堪信原 告已為催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38條、第114 8條、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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