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 告 陳碧玲
陳慶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陳碧玲與被告陳慶武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慶武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陳碧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 ,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 年台上第47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係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陳碧玲及陳慶武等就坐落 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段番社子小段405 (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59)地號,及其上建物114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 ○路○段000 號8 樓(權利範圍1 分之1 ),於土地及建物 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民國(下同)94年12月15日所為買 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陳慶武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5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碧玲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陳碧玲及 陳慶武等就坐落新竹縣竹東鎮番社子小段405 (權利範圍10 000 分之59)地號,及其上建物114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 竹東鎮○○路○段000 號8 樓(權利範圍1 分之1 ),於土
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94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債權行為及95年1 月5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慶武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5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碧玲所有。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4 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0 號8 樓共有部分即新竹縣竹東鎮○○段○○○○段0000○號 (權利範圍18分之1 )、同段1163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 之68)部分,有民事訴之變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79 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陳碧玲與陳慶武間就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15日所 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 月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本於 被告陳碧玲之債權人地位,訴請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上開物權行為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陳碧玲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據此,兩造就被告2 人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爭執,如不予釐清, 將造成原告無法實施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之危險,故原告提起 先位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確認利益,核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陳碧玲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471,682 元,及其中437,678 元自95年4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9116 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又被告陳 碧玲明知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狀態,為 逃避原告之日後之強制執行,於95年1 月5 日將其名下所有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慶武。惟綜觀買 賣過程,發現有多處不符倫理經驗法則且非常規交易,分述
如下: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陳碧玲自90年3 月16日設定抵 押權人與彰化商業(股)公司後,至本次買賣移轉,不僅抵 押權人仍為彰化商業銀行(股)公司,而且債務人及設定義 務人根本從未變動,此舉行為甚不合理。又被告陳碧玲之戶 籍仍設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0 號8 樓即系爭不動產 上,此與大部分買賣過戶後,原所有權人即將戶籍遷移他處 之作法不同,是以先前之移轉買賣恐為逃避債務脫產之行為 ,而原告有提起本訴予以確認被告二人間買賣關係是否為真 正之訴訟利益。另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其性質核屬消極確認之訴,被告自應就其 等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基 此,被告間既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其目的 無非在避免原告之追償,顯難期待被告陳碧玲將行使上開之 塗銷請求權,即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民法第113 條、第213 條、第242 條、第345 條及第 767 條中段之規定,代位陳碧玲請求陳慶武應塗銷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備位聲明部分:
本件被告間之移轉行為固然登記為買賣,惟經查其二人之間 根本無資金往來,此實隱藏著無償之贈與行為,本件被告陳 碧玲借款已未依約清償,則其行為顯已害及原債權;且被告 陳碧玲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 之債務,而其將僅有之系爭不動產過戶被告陳慶武,將使其 本身陷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無能受償之虞,核已該當民 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要件,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二人所為之詐害 債權行為,當屬於法有據。
㈢、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陳碧玲與陳慶武間就系爭不動產,於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94年12月15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
⑵被告陳慶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碧玲所 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碧玲與陳慶武間就系爭不動產,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94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 為及95年1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陳慶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碧玲所 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碧玲答辯:
伊不知道有這張卡,其餘的債務均有在清償,為何原告現在 才起訴,目前利息大於本金,伊也不知道該如何清償。又伊 曾向被告陳慶武借款5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慶武答辯:
伊曾借現金50萬元予被告陳碧玲,然當時未簽立借據,也未 有資金往來的資料。又被告陳碧玲之債務與伊無關,伊也不 清楚被告陳碧玲之債務情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被告陳碧玲尚積欠原告471,685 元及其中437,678 元自95年 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此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祥股96年度執字第39116 號債權憑證可資證 明。
㈡、原被告陳碧玲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被告陳 碧玲於95年1 月5 日將其名下系爭之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 登記予被告陳慶武。
四、本件爭點事項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於94年2 月15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如先位聲明第 一項),並依民法第113 、213 、242 、345 、767 條請求 代位被告陳碧玲請求被告被告陳慶武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有無理由(如先位聲明第2 項)?
㈡、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如備位 聲明第1 、2 項,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於94年2 月15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如先位聲明第 一項),並依民法第113 、213 、242 、345 、767 條請求 代位被告陳碧玲請求被告被告陳慶武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有無理由(如先位聲明第2 項)?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通謀虛偽表示 ,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 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 ,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 ,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 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應就被告二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原告僅以系爭不動產過戶時被告陳碧玲已有逾繳款項之情 ,且系爭不動產於過戶予被告陳慶武前即有抵押權存在,而 此抵押權並未塗銷,債務人亦未變更,並質疑買賣資金之來 源及往來,並據此推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虛偽 意思表示云云,然前述事實之存在,並不必然即可推定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無成立買賣之意。再者,兄妹之間非不能成 立買賣,且交易模式亦常有別於一般,以債抵銷買賣價金, 並非例外,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交易,亦屬常見,尚難因此即 謂買賣關係必非真實,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原告 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交易乙節 ,既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足證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確係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則其據此謂前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依法應屬無效,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3 、213 、242 、345 、767 條等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碧玲 所有,即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如備位 聲明第1 、2 項,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 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祗須具備下 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 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 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有 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 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 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 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 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碧玲尚積欠原告471,685 元及其中437,678 元自95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此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祥股96年度執字第39116 號債權憑證可資 證明,已如前述,然被告陳碧玲於95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慶武後,名下已無任何不 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見 斯時被告陳碧玲已有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事,且無其他財產足 供清償本件債務。又被告陳碧玲、陳慶武兩人為兄妹關係, 其等關係匪淺,衡情,被告陳慶武對於被告陳碧玲之財務狀 況當有所了解,則被告陳慶武對被告陳碧玲因積欠債務無力 償還,系爭不動產他日恐有遭債權人查封追償之可能,自已 有所認識。再者,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慶武後,被 告陳碧玲前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塗銷,該擔保債權之 債務人仍為被告陳碧玲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 則在系爭不動產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仍為被告陳碧玲之情形 下,將使被告陳碧玲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同時,其原積 欠之抵押債務並未因此減少,是以,被告陳慶武此種取得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卻未清償被告陳碧玲前所積欠抵押債務之行 為,已致使原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或增加受償 困難之危險,而有害於原告或其他債權人,且其自應有所知 悉。是以,被告陳碧玲於行為時明知上述行為有害於原告及 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且被告陳慶武於受益時亦明知,揆諸上 開法條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 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悌賢應將 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碧
玲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 第24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 年1 月16日查調系爭不動 產異動索引時,始查知被告陳碧玲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 於被告陳慶武,是原告得知有撤銷原因之日為104 年1 月16 日,原告於104 年7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已據原告陳明在 卷,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參。故而,原告在知 悉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內行使本件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 ,揆諸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既得撤銷 被告兩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並聲請命被告等回 復原狀,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碧玲與陳慶武就如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及被告陳 慶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附表:
┌──────────────────────────────────────────────────────────┐
│附表一(土地):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 備 考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
│001 │新竹縣│竹東鎮 │ 竹東 │ 番社子 │ 405 │建│ │27 │ 63 │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9 │陳慶武所有 │
└──┴───┴────┴────┴────┴────┴─┴──┴──┴────┴───────────┴──────┘
┌─────────────────────────────────────────────────────────────────┐
│附表二(建物)︰ │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 合 │ 主要建 │ 面 │ 面 │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 │ │ │ 積 │ │備 考│
│ │ │ │ │材 料 及│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 │ 築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單 │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計 │ 及用途 │ 積 │ 位 │ │ │
├──┼──┼────┼────┼────┼───┼───┼───┼───┼───┼───┼────┼───┼───┼───┼───┤
│001 │1142│新竹縣竹│竹東段番│住家用、│第八層│ │ │ │ │69.77 │ 陽 台 │8.32 │平方公│應有部│陳慶武│
│ │ │東鎮北興│社子小段│鋼筋混凝│69.77 │ │ │ │ │ │ │ │尺 │分全部│所有 │
│ │ │路三段53│405 │土造、九│ │ │ │ │ │ │ │ │ │ │ │
│ │ │4號8樓 │ │層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新竹縣竹東鎮○○段○○○○段0000○號,面積216.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 │
│◎共有部分:新竹縣竹東鎮○○段○○○○段0000○號,面積2,459.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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