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4年度,275號
CPEV,104,竹北簡,27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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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75號
原   告 戴心庭(原名:戴婕沄)
被   告 葉俊賢
      葉俐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及法定利息,嗣於言詞辯論 程序,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000元(見本 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俊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湖口 鄉○○街0 號前(附近)處,因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寵 物狗(下稱乙犬),致乙犬傷重致死。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 害:①喪葬費用6,150 元;②乙犬價值32,000元;③美容費 用5,760 元(計算式:2年*12月*每次240元=5,760);④飼 料費用21,240元(計算式:第1年使用渴望飼料幼犬820元*1 2+第2年使用Nb成犬飼料950*12=21,240);⑤施打疫苗費用 3,160元(計算式:第1年施打幼犬八合一640*3劑+狂犬300 元+第2 年施打成犬八合一640*1劑+狂犬300元=3,160),以 上不含每月滴劑、補鈣品、卵磷脂、心絲蟲滴劑、尿布墊等 支出,共計68,310元,僅請求68,000元。 ㈡被告葉俐伶為被告葉俊賢之女,在臉書平台上留言辱罵原告 ,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與被告葉俊賢連帶負責。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乙犬當時有外勞陪同,該外勞表示乙犬過馬路時被甲車前輪 撞擊,當時甲車車速很快,撞到乙犬後才停止。並非如被告 葉俊賢所述係乙犬鑽到甲車之後輪。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俊賢
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正要返家,車速絕對不到30公里,其前 方有1 輛白色轎車,突然有一隻貓在前面閃過,嗣感到甲車 左後輪有壓到東西,其後發現係原告所有之乙犬。然而原告 未將乙犬繫好,且無人陪同,原告亦要負責。又原告請求購 入乙犬之費用,惟據其所知乙犬為母狗所生,並非去寵物店 所購買,至原告主張之其他費用其無從得知真實價格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俐伶
因那陣子事情很多又遭遇此事,故僅是在網路上抒發情緒, 表示要處理事情先整理好情緒,沒有針對特定之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葉俊賢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沿湖口鄉中和街 由南向北行駛至○○街0 號(附近)處,碰撞由北向南而來 之乙犬,致乙犬傷重死亡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104年11月2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及照片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29-39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葉俊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葉 俐伶在臉書上辱罵原告,亦應連帶負責等語,為被告2 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如上,析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被告葉俊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七、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 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6款亦有 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為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稽,佐以原告於本院就法官詢問 乙犬當時有無繫繩時,答稱:有外勞陪同等語(見本院卷第 46頁),可徵乙犬當時未以狗鍊牽引甚明,是原告即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6款之規定,且上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因分析研判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4 頁)。
⒉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 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 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 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 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



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 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 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 ,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犬當時未以 狗鍊牽引,已如上述,是乙犬之行動範圍未受適當控制,而 在道路奔走即難使一般用路人預測或防免,準此,基於信賴 原則,亦難認被告葉俊賢有過失。
⒊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俊賢賠償損害 ,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葉俐伶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 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葉俐伶在臉書平台留言辱罵原告一情,未 提出證據,即難憑採。又原告主張被告葉俊賢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尚難可採,業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葉俊賢葉俐伶連帶給付68,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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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