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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4年度,293號
CPEV,104,竹北小,293,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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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93號
原   告 首璽春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建國
訴訟代理人 張梁泉
被   告 陳勇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乃原告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暨原告經合法程序訂立之 規約,被告負有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又管 理費採季繳方式,每季被告應繳交新臺幣(下同)16,200元 。惟被告自民國103年10月起即拒絕繳納,計算至104年9月 總計積欠管理費64,800元。又依原告社區管理規約第5條第5 項規定,每延遲一個月繳納,應處罰500元,而被告擁有二 區分所有權,是每延遲一個月繳納,應處罰1,000元,是自 103年10月起至104年9月,計處罰12,000元,總計被告應給 付76,800元。另原告屢次催討,並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仍拒絕繳納,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管理規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首璽春天公寓大廈管理規



約暨組織章程、郵局存證信函、回執、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102年10月9日竹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未繳名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 依原告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另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達二期以上,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3年10月起至104年9月之管理費,共64,8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0月起至104年9月止,每月 以1,000元計算之滯納金,共計12,000元乙節,固據提出 管理規約為據;然依原告提出管理規約有關滯納金之計算 方式,即倘住戶於一個月內仍未數繳交管理費者,依法罰 款每月500元等情,乃係以『戶』為計算基準;而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復承:相對人(即被告,下同)是1戶,但是 是1、2樓,規約中並未明定1個建物有2層樓算作2戶,相 對人只有一個門牌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8日調解程序筆 錄),且依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亦僅有一個建號(見 卷第4頁),是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僅有一個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亦屬同一,且為一個建號,縱被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為一、二樓,應認仍屬同一區分所有權範圍,則於被 告逾期繳納管理費時,原告自僅得按月收取一戶之滯納金 500元。準此,原告依管理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0月起至104年9月止之滯納金,合計6,000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乃屬無據,不應准 許。又滯納金部分屬遲延利息性質,自不得再予計息,原 告請求該部分之利息,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管理規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0,800元,及其中64,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11月12日(有送達回證足參,見卷第1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裁判時確定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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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