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邦年
被 告 養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姿錞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間受僱於被告擔任船員工作,同 年8 月22日至高雄報到並住進被告公司宿舍,103 年8 月23 日到拖船「東坪一號」工作時,因拖船船舶證書未核發,訴 外人陳川為告知先到船上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俟當時仍在駁船甲板上之拖船下水,從事船長工作,調為 月薪85,000元;而後原告每日按時到船上工作,9 月1 日東 坪1 號從駁船吊下水;9 月2 日加油、試俥,試俥期間主機 屢次發生故障,試俥情況也向被告公司陳川強報告;9 月3 日至14日繼續在船上除銹、油漆及搬運磚塊,工作時發覺拖 纜繩採用一般鋼鐵絲纜,又用大型連結環(U-Shackle ), 在動力拖船上不妥又危險,曾向被告公司陳川為報告;9 月 15日港務局人員上船作安全設備檢查;18日移船主機故障, 停靠碼頭港務局人員上船測試船舶傾斜度;22日試俥主機故 障;24日壓前後艙壓艙水;9 月26日拖駁船養鑫6 號移船準 備出港主機故障,船停靠華棋駁船旁邊待檢查修理,訴外人 蕭正文檢查主機故障原因是油櫃沒有滑油,即刻通知公司採 購滑油再補充;9 月26日新任輪機長及機匠上船報告,原告 見攜帶行李簡單詢問是否隨船工作,渠等回答只掛名到台南 安平港不下機艙工作;9 月26日下午5 時被告確定不開船渠 等遂返家,原告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回到公司,被告公司員 工樂先生拿船員手冊及船員名單予原告,見船員名單只有拖 船東坪1 號四名船員,另駁船養鑫6 號沒有隨船船員,當時 原告曾告知被告公司樂先生及陳川為先生,這樣其無法拖駁 船養鑫6 號出港,原因有二點,第一點東坪1 號萬一主機故
障沒人修理啟動,第二點駁船養鑫6 號船上沒有人帶纜、解 纜繩,原告乃於當天晚上9 點回船。103 年9 月27日上午8 時許,輪機長、機匠及水手到船準備出港,訴外人蕭正文上 船至機艙啟動主機,9 時10許準時出港,原告至駁船養鑫6 號帶拖纜繩,9 時20分許拖船東坪1 號拖駁船養鑫6 號離開 高雄港工作團體碼頭,下午5 時10分東坪1 號拖養鑫6 號抵 達台南安平港;當時養鑫6 號船員未能解開拖纜繩,原告至 船尾甲板協助水手插入二根鐵管導引,並絞回拖纜繩,由於 拖纜繩未能及時解掉,絞回纜繩時屢次連接還勾住船旋碰狀 墊輪胎,使養鑫6 號又漂離碼頭,因駕駛蕭正文打進俥太快 ,頂碰駁船,造成碰撞震動,至下船尾平台之原告採空摔倒 ,手腕頓時劇烈痠痛,船靠好碼頭,被告公司員工駕車送原 告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經X 光檢查確定為骨折,醫師告知 需住院開刀治療,原告電話告知陳川為,渠稱需等東坪1 號 及養鑫6 號離開安平港方可回家醫治,遂由醫師先行打石膏 固定,並叮囑三日內必須開刀,當晚回船見後甲板鋼絲拖纜 繩全部已更換為新尼龍拖纜繩;翌日(28日)下午8 時10分 ,被告公司員工駕車送原告至高鐵台南站,返回台北,同年 月29日上午8 時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當日檢查後即開刀, 並住院至10月1 日方出院返家療養,並持續門診至103 年12 月31日止。
㈡、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公司依法給付薪資及醫療費用,均遭拒絕 如數給付,原告聲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104 年1 月 16日及同年29日兩次調解,被告公司諉稱原告非船員,僅為 臨時點工工人員,拒絕再給付,顯然無意屢行,自有提起本 件訴訟之必要。又原告醫療費用支出共6,148 元,有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為憑;被告公司另應給付原告自103 年 10月至12月共三個月,按每月85,000元計算共255,000 元之 薪津,因被告公司曾經電匯給付原告45,000元,應再給付差 額210,000 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6,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間未定有書面工作契約,然曾以口頭約定於台灣工作時 以日薪1,000 元計算,於太平島工作時則按月給付85,000元 薪資,此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目中,關於薪水部分係請求 210,000 元,即100 年10月至12月三個月,每月薪水85,000 元,被告已分別給付原告103 年10月薪水30,000元、11月薪
水15,000元薪資,並未請求被告補足8 月及9 月不足85,000 元之薪資差額可證。
㈡、原告受傷與年事已高不能勝任工作有關,故受傷後表明無意 繼續工作,但應給付醫療期間薪資。又原告於103 年11月18 日拆除手術後骨外固定器等,已痊癒,此有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103 年11月18日病歷記載可證。為此,被告依兩造工作契 約,按原告於台灣工作日薪1,000 元計算,給付原告薪資至 11月15日,兩造工作契約於103 年11月15日終止。此外,被 告已給付原告103 年8 月22日至103 年11月15日之薪資合計 85,000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3 年8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暫為30,000 元。
㈡、原告於103 年9 月23日與訴外人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定 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並約定僱傭契約生效日期為:103 年9 月23日【船舶在中華民國境內者,自上船服務之日起生效, 船舶在中華民國以外者,自離開受僱港啟程赴國外之日起生 效。僱傭關係之終止,以乙方返回中華民國時為準(僱傭及 解僱,均已出入境時,官方之簽證日期為準)】;僱傭期間 一個月,自訂約生效之日起算,僱傭期間最長為24個月,如 續約者,自前約屆滿之次日起算,如乙方(即原告,下同) 年齡於訂約或續約時已超過64歲者,僱傭期間至乙方年齡屆 滿65歲之日止,但年滿65歲船員,領有有效之船員執業證書 或資格文件,合於船員體格檢查標準者,得受僱之。乙方服 務期約屆滿,船在國外,甲(即訴外人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乙雙方如同意合約時,本契約自動延長之。薪資為34,5 32元(包含85小時固定、固定假日航海節加班津貼)。契約 第14條約定:甲方依船員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但書或非 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列規訂法給資 遣費。但經船員同意在原雇用人所屬船舶間調動時,不在此 限。㈠按月給付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三個月。㈡按航次給 付報酬者,發給報酬全額。㈢船員在同一僱用人所屬船舶繼 續工作滿三年者,除依第一項規定給付外,自第四年起每逾 一年另加給平均薪資一個月,不足一年部分,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僱傭契約之終止及預告期 間,甲、乙雙方應依船員法第20條至22規定辦理。乙方依船
員法第21條終止僱傭契約時,甲方應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計 算給付資遣費,有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4、155頁)。
㈢、原告於103 年9 月27日因工受傷至台南市立醫院進行急診, 支出醫療費用580 元,有台南市立醫院104 年7 月15日南市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醫療費用明細及就醫 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4頁)。㈣、原告於103 年9 年29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 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轉住院就醫,於103 年10月1 日出 院,於基隆長庚醫院共支出醫療費用51,377元,有基隆長庚 醫院104 年7 月1 日(104 )長庚院基法字第110 號函暨檢 附之病歷影本及醫療費用表(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126 頁) 。
㈤、被告給付原告103 年8 月、9 月、10月、11月之薪資,分別 為10,000元、30,000元、30,000元、15,000元,有郵政存簿 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無摺存款單可稽(見本院卷第 144 至147 頁)。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約定原告月薪85,000元係自何時生效?㈡、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業已終止?終止原因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6,148 元及103 年10月至12月間之 薪資255,000 元(扣除被告曾給付之45,000元),共計216, 148 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約定原告月薪85,000元係自何時生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 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人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 第1 項、第482 條定有明文。次按,船員法所謂雇用人,係 指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船員法第2 條第 4 款規定甚明。該款所稱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包括下列 人員:受船舶所有權人委託經營、操作船舶之人。以光 船出租等方式取得船舶使用權之人。以代理船舶所有權人 與船員簽訂僱傭契約之人,亦為船員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明 定。準此,受船舶所有權人委託經營船舶之人,及代理船舶 所有權人與船員簽訂僱傭契約之人,為船舶法之雇用人。 ⒉查訴外人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3 年9 月23日固與原 告訂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然原告係依被告指示與東丕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僱傭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船員 定期僱傭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則依首
揭規定,被告仍屬船員法上原告之雇用人。又原告自103 年 8 月22日起即至被告高雄公司報到,並於同年8 月23日起至 東坪1 號協助工作,而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確係依被告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自屬受僱被 告。而觀諸上開定期僱傭契約,原告係擔任船長職務,服務 船名為東坪1 號輪,生效日期為103 年9 月23日,是認原告 所擔任之船長職務至遲於103 年9 月23日業已生效。又被告 雖辯稱兩造曾口頭約定原告於台灣工作時以日薪1,000 元計 算,於太平島工作時則按月給付85,000元薪資予原告云云; 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3 年8 月22日受僱被告時僅係從事 船上工作,則斯時原告既尚未擔任船長之職務,兩造約定原 告薪資以日薪1,000 元計算自屬合理;惟原告至遲於103 年 9 月23日既已擔任船長職務,且衡情船長本較一般船員或海 員負較高之責任與風險,並主管船舶之一切事務,是認兩造 間關於原告擔任船長職務之薪資即係合意按月以85,000元計 算,顯較合理。至被告辯稱兩造係口頭約定原告於太平島工 作時始以月薪85,000元計算薪資,核與常情有違,難認有據 。
㈡、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業已終止?終止原因為何? ⒈按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送請主管機關備 查後,受僱船員始得在船上服務。僱傭契約終止時,亦同。 又船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用人得預告終止 僱傭契約;但船員在產假期間或執行職務致傷病之醫療期間 ,雇用人不得終止僱傭契約,船員法第12條、第22條第2 項 第5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原告年事已高不能勝任工作,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 於103 年11月15日終止,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我沒有提 出聲請離職,被告解僱我的理由就是我受傷,並且不給我薪 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查本件原告縱有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形,然其乃係因執行職務所致傷病,依前揭規定,被 告於原告醫療期間自不得終止僱傭契約;且查,原告於103 年10月1 日起至基隆長庚醫院進行開刀手術後,陸續至103 年12月31日期間均仍有進行醫療診治,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7 月1 日(104 )長庚院基法字 第110 號函暨檢附病歷影本及醫療費用表可稽(見本院卷35 頁至第105 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原告 有自請離職或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執此,依法雇 傭人即被告既不得於原告執行職務致傷病之醫療期間終止僱 傭契約,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於103 年11月15日 終止,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6,148 元及103 年10月至12月間之 薪資255,000 元(扣除被告曾給付之45,000元),共計216, 148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受僱被告擔任船長職務,係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 ,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2 條第 6 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 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發展 等目的,另訂定船員法,是有關船員之權益併受船員法之規 範,該法如有特別規定者,優先適用之;於船員法無規定者 ,則應適用勞基法,是關於船員之權益應優先適用船員法, 船員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勞基法。
⒉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工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船員於服務期 間內受傷或患病者,由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船員非因執行 職務而受傷或患病已逾十六週者,雇用人得停止醫療費用之 負擔;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之期間內,仍應支給原薪津。船 員法第41條前段、第42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至遲於103 年9 月23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船長工作,且係 受僱於被告期間之103 年9 月27日因執行職務受傷,是不論 依船員法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 9 月27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看診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6,148 元,有費用單據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7 月1 日(104 )長庚院基法字第11 0 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病歷影本及醫療費用表,暨台南 市立醫院104 年7 月15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 之病歷影本、醫療費用明細、就醫摘要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6 至7 頁、第35至116 頁、第130 至135 頁),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既係於擔任船長職務期間受傷,業如前述 ,則依前揭船員法之規定,在其治療終止前或患病十六週以 內,雇主即被告均應按每月85,000元計算支給薪津;另參酌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函覆稱:原告於103 年 9 月29日至本院急診轉住院就醫,醫師診斷為左手橈骨骨折 ,於同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治療,於103 年10月1 日出 院,醫師依病患傷勢及復原狀況評估,其傷勢之復原期間約 三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之傷勢尚須休養約 三個月,且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仍至基隆長庚醫院進行診 治,則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期間被告既應
負擔原告之醫療費用,依船員法第43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3 年10月至103 年12月之薪資255,000 元(85,000 ×3 =255,000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依船員法第41條及第43條請求醫療費用及薪資 計261,148 元【計算式:6,148 元+255,000 元=261,148 】;惟被告已給付原告10月、11月之薪資,分別為30,000元 、1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被告依法抵充及抵銷後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216,148 元【計算式:261,148 -30 ,000-15,000=216,148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船員法第41條、第43條請求醫療費用及薪 資合計216,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本件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