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新竹縣私立康乃薾國民中小學
法定代理人 洪英度
訴訟代理人 顏月娟
陳素貞
被 告 陳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徵原告教職,於民國103年8月11日簽訂應聘書及康乃 薾服務規約(下稱系爭聘書、系爭服務規約),聘任期間自 103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止,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30 分起至下午6時止。嗣後被告請求調整工作時間,遂於同年 月21日另行約定工作時間自中午12時30分起至下午6 時止, 並於103年8月28日上班。然被告於103年9月9 日逕自離職。 經原告於103年10月1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到校辦理離職 及違約賠償事宜,並領取在校服務期間之薪資,被告卻置之 不理。原告依上開應聘書所附教師聘書規約第17條及系爭服 務規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下稱系爭違約金約定條款),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2個月全薪薪資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經核定之全薪原為新臺幣(下同)37,879元(不包含導 師津貼),嗣因工作時間調整為自中午12時30分起至下午6 時止共計5.5 小時,依比例計算工作時數後為24,510元(計 算式:37,879元/8.5小時*5.5小時=24,509.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應賠償2 個月全薪薪資計算之違約金
為49,020元(計算式:24,510元*2月=49,02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於103年8月11日交付系爭聘書予被告時,同時將系爭服 務規約交予被告審閱。嗣被告於103年8月21日更改工作時間 ,原告亦有交付系爭服務規約、接聘後工作時間調整表等件 予被告。
㈣為此,依兩造間系爭違約金約定條款,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9,0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3年8月11日簽訂系爭聘書及服務規約時,原告並未 給予合約審閱期間,致被告匆促間被迫同意,嗣於103年8月 21日到校協商,約定由原本全職工作時間轉為兼職,並額外 增加接聘後之工作時間調整表。當時原告表示該校未有適合 被告之職缺,要求其去原告學校附設之新竹縣私立康乃薾美 語短期補習班(下稱康乃薾補習班)工作。
㈡其接任原由訴外人杜華繽(Jane Du )擔任導師之班級,杜 華繽亦因被告之故而讓出該職,並未如原告所言,頓使該班 學生無老師授課。被告任職期間盡心完成工作,卻屢遭訴外 人即康乃薾補習班總務周美英(Joanne Chou )不斷以情緒 轟炸而影響工作,例如被告在某次詢問周美英學生接車事項 ,說明自己在接車時因為沒有周美英之電話,遂回電補習班 ,但無人接聽等語,周美英此時站在人來人往之櫃台勃然大 怒說「所以,你是說我錯囉?」等語,其後教務主管杜華殯 雖單獨找被告會談,希望其能夠諒解周美英直來直往之說話 方式,然依被告觀察,周美英對其他教師並不會如此,故認 為周美英是有意針對被告,嗣其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周美英 ,表達希望能夠好好溝通,並表明自己為新進教師有許多不 懂之處還請見諒。但是周美英非但沒有因此改變態度,還處 處刁難,致其在與周美英共事期問感到度日如年,且無法適 任。被告離職後也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並表達後續處理之 意願。
㈢其於103 年8月28日到職之日起至103年9月9日離職,總到職 天數為8天,尚未領取薪資即遭原告請求以2個月全薪計算之 違約金,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裁判要旨,原告此 舉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使他人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原告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 有濫用職權之嫌。又系爭違約金約定條款之金額明顯過高, 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該等約定條款應為 無效。此外,系爭違約金約定條款條款如為有效,依民法第
252 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裁判意旨,請求本院 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1日簽訂系爭聘書及服務規約,約 定聘任期間自103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止,兩造於同年8 月21日約定調整工作時間,薪資調整為24,510元,被告於10 3年9月9日離職,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9,020元等情,業據提出應聘書、康 乃薾服務規約、竹北嘉豐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系爭違約金約 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
㈡經查:
1.觀之系爭聘書及服務規約之記載方式,其內容各條約款(包 含系爭違約金約定條款)均為打印字樣,應聘人及員工簽章 欄均須手寫,此等以預先擬定條款所構成之契約,顯係原告 單方預先擬定用於同種類之聘任教師情形,故系爭聘任契約 制訂方式,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之附合契約無訛。而系 爭違約金約定條款之內容,係以被告於聘約存續期間非因不 可抗力因素而未能履約為前提,是以,若被告於聘任契約存 續期間屆滿後始辭職,或有不可抗力之因素等情,即無可歸 責於被告,被告自無受上開約定而須負違約金給付責任之餘 地。衡以上開聘約存續期間為1 年,且被告擔任教職,負責 學生相關教學事務,故原告基於該職位特性、人員配置等因 素之考量,而設有上開約定,尚難謂有何任意加重他方責任 而使其全然處於不利益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舉證有其他 顯失公平或有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被 告辯稱系爭違約金約定條款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47條之1 規定而屬無效等語,即非可採。
2.依系應聘書所附教師聘書規約第14條後段、第17條及系爭服 務規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如於聘約存續期間無法履約申 請離職者,依本校『服務規約』規定辦理」、「非不可抗力 因素接受本聘約未能屢約者,校方將訴求2個月全薪薪資( 依教職核定之全薪)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本校服務 品質之損失及做為增補人事之費用」、「任教職、行政職聘 約期間『非因不可抗力』之個案因素,申請離職者,校方將 訴求2 個月全薪薪資做為『違約金』,賠償本校服務之損失 。(全薪薪資定義為:離職前一個月之全薪,含本俸、學術 研究費、津貼)」。查:被告之聘約存續期間自103年8月1 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被告於103年9月9 日離職,此為被
告所不爭,是被告違反約定至明。故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乙節 ,堪信為真。
3.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 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 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①本院審酌該違約金數額乃被告未履行系爭聘任契約致生原告 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而被告未依服務期間之約定提前離職 ,顯未尊重兩造訂定之系爭聘任契約,漠示雙方約定之服務 期間將對原告人力調度及教學上造成諸多不便。 ②復以被告於103年8月11日簽訂契約後,竟未依約上班,迄至 同年月21日協商調整工作時間,約定103年8月28日正式上班 ,是自103年8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協商時,被告已有10日之 時間思慮是否擔任原告教職,則被告既已決定任職,堪信已 慎重決定。惟被告自任職至同年9月9日離職時僅工作12日, 且離職時,各學校均已開學,教師缺額及遞補早於開學前底 定,顯致原告教師調度及課程安排之不利至明。 ③再以被告縱與其他同事難以共事,亦應與原告妥善協商離職 後續教師之銜接等事宜,以免侵害學童之受教權。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違約之情狀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認被告應賠償1. 5個月即36,765元為合理(計算式:24,510元*1.5月=36,76 5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核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3年12月18 日收受支付命令狀繕 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系爭違約金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7
6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36,765元/原告請求49,020*100% =75﹪。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1,000元*75﹪=750元)。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