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交
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健哲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月9 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 縣金寧鄉湖埔村「埔后活動中心」沿該支線道路自南往北之 「下埔下」方向行駛,於行經金寧鄉○○村○○000號前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駛出該交岔路口,適遇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之劉伃倫(起訴書誤載為「劉予倫」,應予更正)騎乘車 牌號碼000—MTG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忻棣,沿環島西路2 段自東往西之慈湖路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冒然駛 入前述交岔路口,兩車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劉伃倫、林 忻棣均人、車倒地,劉伃倫因而受有左側顱骨凹陷性骨折併 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左側股骨骨幹骨折、左肩胛骨骨折、 骨盆骨折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林忻棣則受有頭部外傷等傷 害,並已與黃健哲和解,未據提出告訴)。黃健哲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 禍事宜之警察自首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伃倫具狀告訴暨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 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 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健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 稱:伊那時候已將車子開到路口中央,無法再閃避了,本件 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前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在案( 見原審卷第21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伃倫、 證人即被害人林忻棣於警詢、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 劉炎芳於偵訊時指訴、陳述之情節相符(分別見警卷第10 至17頁、偵卷第9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金門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至24頁、第27頁、第29至32頁、第 39至48頁;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30頁)。又告訴人劉 伃倫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顱骨凹陷性骨折等傷害,亦 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號、第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103年2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8月11日診字第000000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3年9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104年2月9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123 35號函、104年6月3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52834號函各 1份、術後照片2張附卷可憑(分別見警卷第37至38頁;原 審卷第33頁、第36至39頁、第45頁、第50頁)。綜據上開 各項補強證據調查審認結果,已足資證明被告前於原審審 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得以 確信被告所為之該自白核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擦撞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述之傷害乙 節,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
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本標誌為八角形,紅 底白字白色細邊,設置地點應與停止線平齊或附近之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分別定有明 文。茲查,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於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被告所駕駛之該道路近交岔路口前方路面上即 劃設漆有上開「停」字標誌,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可參( 見警卷第18-20頁、第39頁上方照片),足認被告駕車所 沿之該道路係支線道無誤(另有交通部91年09月12日交路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177條、第211條已有幹 、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如:交岔路口若 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 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 幹線道。」可考)。準此,被告駕駛車輛前至該路口時, 自應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被告自10 2年9月4日起即經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前述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照影本 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已具備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基本正常視 力、聽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條件,並知悉交通 規則,具有駕駛之交通智識之事實乙節,應無疑義。是被 告若能遵守上開規定,並加以注意,且採取適當之暫停, 而讓行駛幹道線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及減速慢行等舉措,自 即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況依前揭卷附之本件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現場圖說及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8頁 、第39頁),該路口係設置有明顯之反光凸面鏡,被告於 駕車行經該處路口前方時,若能加以注意,其在相當距離 之前即可輕易看見前方及兩側之來車。然依被告於本審理 時自承:伊當時開車時經過該路口,沒有看到從右方來的 這一部重型機車。係伊車子開出去路口,大概照後鏡到路 口的位置的時候,才看到重型機車從的右邊騎過來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當時並未停車觀察安全 後再開,即猶然穿越該路口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 肇事,其顯然未予注意該路口行車狀況,而貿然通過乙節 ,至堪認定。再者,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金門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即被害人劉伃倫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103年4月3日北市監 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3至35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交通專業知識 及經驗所得之結論,並與現場狀況相符,自可憑佐。從而 ,依本件肇事地點當時之天候等客觀行車環境,被告顯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若能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暫停讓幹線道之告訴人車輛先 行,盡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但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灼 。被告所辯其並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至告訴人騎乘機 車行經該路口,其前行方向之右側亦設置有反光凸面鏡, 則告訴人行經該處時,自亦得觀察有無來車,以便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竟仍穿越而過,顯亦有肇事 次因,前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如上,附此敘明。(三)本件被告倘能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暫停讓幹線道之 告訴人車輛先行,盡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應可避免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其既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情 形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足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結果之相 當原因,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洵堪認定。至被告所辯其當時車速不快,否 則其撞擊當地房屋牆壁時,應不僅只造成輕微刮痕云云。 然依上開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說(見警卷第18頁),被告 撞擊告訴人之重型機車後,尚前移數公尺,且觀之該重型 機車被撞擊後之車體,已嚴重損毀,有該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3-44頁),顯見當時撞擊力道甚大,車速亦快 ,要無疑義。而現場牆壁未嚴重破損,當係該車速已因先 撞擊重型機車後,再往前移位數公尺,致其衝撞力道遞減 所致,殊非如被告所辯其車速不快,顯見其所辯,自不足 採。
(四)綜據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見被告行經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終致肇事,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 與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害人劉伃倫受有左側顱骨凹 陷性骨折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 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嗣並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規定,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原審認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被告普通過失 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為本案車禍之肇 事主因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害人劉伃倫為肇事次因之與有過 失情形,並被告未婚、目前待役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現仍治療中之情形,暨於原審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致迄今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既認被告合於自首 予以減刑,復認告訴人於本件之肇事亦為次因等情在案,而 本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500元以下罰金 (按即新台幣15,000元),若純以被告經上開減刑,及告訴 人亦有肇事次因乙節觀之,本件仍量處被告4月有期徒刑, 似殊難謂無失入之情;惟參以被害家屬日後尚須對告訴人之 醫治等復健療程,付出無比之人力、物力、時間以資關懷照 護,而必感心力交瘁等其他一切情狀而論,其量刑亦尚難嫌 過重;至原審未併就本件支線道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法律 依據,於理由詳予說明,雖容有疏漏;然其餘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科刑之結論,與本院判決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