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李羡英
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
被 告 陳美英
訴訟代理人 洪國強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名李翠雲,後改名李羡英。坐落金門縣金城 鎮○○○段 000地號(重測前為金門縣金城鎮○字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43年辦理土地總登記前原為 伊所有,然於總登記期間遭訴外人李翠雲冒名登記為所有人 ,並於63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連茂 。嗣洪連茂於91年 4月26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 產並由洪連茂之妻即被告取得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條 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自洪連茂之繼承登記及 李翠雲贈與洪連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於91年 6月12日向金門縣地政局辦理之繼承登記及 於63年3月1日經金門縣地政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將該地返還予伊。㈡前項聲明關於命返還土 地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根本不是李翠雲,亦未曾名為李翠雲。系爭 土地之原所有人李翠雲(即陳李翠雲)是訴外人陳水河之妻 、陳成達之母。系爭土地於總登記前也不是原告所有,李翠 雲亦未曾於總登記期間冒原告之名,侵奪其土地。系爭土地 實係李翠雲向訴外人張福仁購買後,再賣予訴外人洪長成, 且因洪長成係為贈與洪連茂而購買,故由李翠雲直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連茂,伊再因繼承取得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李翠雲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之夫洪連茂於63年3月1日以 贈與為原因,自李翠雲繼受取得該地所有權。
2.洪連茂於91年 4月26日過世,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洪國強、洪
國榮、洪國興、洪桂珍、洪桂蘭與被告。經渠等協議分割遺 產,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1年 6月12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土地所有人。
3.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所登記之李翠雲。 4.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及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 9至13頁)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自總登記以來之全部所有權移轉 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198至224頁)查閱無訛,並與兩造當 庭確認無誤(本院卷一第281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卻遭李翠雲於土地總登記期 間冒名侵奪,其後再贈與洪連茂。嗣因被告繼承洪連茂而取 得該地所有權,故請求塗銷上開以贈與及分割繼承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原名李翠雲?系爭土地是 否原為原告所有,卻遭李翠雲侵奪?倘是,洪連茂是否為惡 意第三人而無民法第759條之1第 2項善意受讓之適用?分述 如下:
1.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或其原名李翠雲 ,自難認係該地所有人,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為請求: ⑴證人陳成達證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母李翠雲(即陳李翠雲) 所有,而非原告,當初是伊母從張福仁處取得,因張福仁欠 伊母錢,故以此地抵償。之後洪連茂的親戚洪長成從新加坡 回來,為了蓋屋給洪連茂居住,方向伊母購買該地,但伊不 確定該地後來過戶給誰等語(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質 之原告亦直承:系爭土地係於總登記時,由陳成達之母李翠 雲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非伊等語(本院卷一第 272頁 )。併參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所示,系爭土地係於43年 10月 1日登記為李翠雲所有,後於63年3月1日再移轉登記予 洪連茂,繼於91年 6月12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被告所有。 兩相對照,堪可認定系爭土地自李翠雲移轉登記予洪連茂, 再由被告繼承洪連茂之所有權移轉過程,均有原因事實為據 ,尚無疑義。縱就李翠雲與洪連茂間究為贈與或買賣,或有 名實不符疑慮(即登記原因為贈與,但由前揭證詞觀之,似 為買賣),然此現象於社會交易上並非鮮見,更無從藉以反 推原告所欲證立之構成要件事實(即其為土地所有人,卻遭 李翠雲無權侵奪,及洪連茂為惡意不受保障等節)。是本件 首須釐清者,當在有無原告所稱「陳成達之母李翠雲於土地 總登記期間,冒伊名侵奪系爭土地」之情,亦即須先審認原 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
⑵對此,證人即張福仁之子張延壽證稱:伊認識原告,原告是 洪竟成(即洪贊成)之妻。伊也認識陳成達之母、陳水河之 妻李翠雲。原告、李翠雲與伊都是同村莊(即庵前村)的人 。伊認識原告的時候,原告名字就叫李羡英,她沒有舊名等 語(本院卷一第 275頁)。暨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金門縣金城 鎮戶政事務所,有無原告曾名為李翠雲之紀錄,據覆略以「 查現存戶籍資料中,並無李羡英(洪李羡英)曾名為李翠雲 之相關資料」,有該所104年10月28日城戶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一第 252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原告稱其 原名李翠雲乙節,實與證人所述及現存戶籍登記資料不符, 難以為採。復考陳成達之母李翠雲於43年土地總登記期間, 係經村長、宗親及鄰居擔任保證人,方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有本院向金門縣地政局調取之土地登記保證書(本院 卷一第 199頁)為憑。既有同村證人及宗親為保,在早年金 門宗族及聚落生活緊密相連,同村莊內幾屬雞犬相聞之時空 背景下,殊難想像有同村居民侵奪鄰人土地,卻獲村長及鄰 居背書之理。甚且李翠雲於43年登記為所有人後,已逾60年 皆未見爭執,然原告卻於 104年方提起本訴陳稱遭李翠雲冒 名侵奪土地,實違常情。遑論原告於現存戶籍資料中根本不 曾名為李翠雲,卻稱其所有之土地遭姓名原即為李翠雲之陳 成達之母以「冒名」方式為侵奪,尤難置信。蓋陳成達之母 自始即名為李翠雲,亦未曾更名,有被告所提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 104頁,其記事欄並無更名紀錄)可考,又何須 冒不曾名為李翠雲之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⑶再審視原告所提「其又名李翠雲」之證據有二,分別為新加 坡金門會館證明書(本院卷一第 7頁)及其子洪武漢所具名 之法定宣誓書(本院卷一第 249頁)。經核,新加坡金門會 館證明書因無從查考究係依原告單方陳述或基於何事證作成 ,其憑信性容已存疑;另原告之子所具名之宣誓書實與原告 單方陳述無異,其立場偏袒原告本可預期,更均與本院業已 查明之「現存戶籍資料顯示原告不曾名為李翠雲」乙節相佐 ,皆無由為採。至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乙節,則 以所提「張福仁於30年4月簽立之絕賣契」(本院卷一第245 頁)為證。姑不論該絕賣契之形式上真正已無從檢驗而難以 為採外(因張福仁及其妻均歿,唯一之子張延壽亦證稱未曾 見過此書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277頁)。縱認為真, 仍因其上所載買賣土地範圍「東至陳家地,西至本家大厝, 南至張清榮厝地,北至自己參間仔厝地」,經提示予證人張 延壽辨識,亦無法確認,有其證述(本院卷一第276至277頁 )可佐,實無由率指張福仁所絕賣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故
原告前揭主張,亦難為採。
⑷此外,原告已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 人或其原名李翠雲。對此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 任之原告承擔,並推認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核與上開規定即有未合,無從本於該規定為請求 。
2.綜上所述,原告因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無從 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自洪連 茂之繼承登記及李翠雲贈與洪連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於91年 6月12日向金門縣地政局辦理之繼承登記及於 63年3月1日經金門縣地政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返還該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 1萬4277元(含裁判費9690元、原告預納之 證人日旅費 500元、被告預納之證人日旅費4087元),爰命 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