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5號
KMDV,104,監宣,15,2015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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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芳玉
非訟代理人 王先閣
相 對 人 黃玉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8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理由欄三第八行「李瑞堂」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玉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民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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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