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林瑋倫
林淳薇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郁梅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而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 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 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 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 另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 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 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4年9月21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均為未成年人(丙○○93年出 生、乙○○94年出生),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詳卷第5、8至10頁),因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並 無釋明何以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人,經本院於104年12月 21日通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補正,法定代理人丁○○嗣於 104年12月28日提出陳報狀,表示因其與被繼承人已多年未 聯絡,不暸解被繼承人在外有無負債,且被繼承人亦另有家 庭,茲為保護聲請人及不干涉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是為聲 請人拋棄繼承等語(詳卷第18、19頁)。惟查,被繼承人尚 有另2名未成年子女(同父異母)未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 事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可按(詳卷第14頁),再被繼承人乃遺 有多筆不動產,並非無財產,有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按(詳卷第21頁),據此,法定代理人丁 ○○既不知被繼承人有無負債,則雖其係經相當熟慮之考量 始為聲請人拋棄繼承,然於法形式觀之,仍難謂有利於聲請 人。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