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劉銘玉
再審被告 林平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 2月5
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前經最高法院以 104年度台聲字第1112號指定本院為管轄法院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 2月 21日收受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於104年3月13 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8年寄出存證信函時,尚非連江 縣南竿鄉○○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故其所為異議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仍有未合,並未生 效。另系爭土地係於100年10月3日,由訴外人林平銳以時效 取得為由登記為所有人後,再由林平銳贈與再審被告,然原 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係回復所有權,容與事實不符。且 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早將系爭土地上方門牌號碼連江 縣南竿鄉○○村 000號房屋後方之廚房整修興建完畢,亦無 法從存證信函中看出再審被告有主張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異 議表示。另原審就證人陳國華之證述有筆錄誤載之情,且其 認定亦與90年之空照圖不符。是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者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在內。且事實審法
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 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63年台再字第 67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再審 原告前揭指摘,核係就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即民法 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之解讀 )聲明不服。然參照首揭說明,此部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可言,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 審事由。且再審原告於證人陳國華證述時全程在場,亦未曾 對筆錄之記載為異議(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2年度簡上字 第 2號卷第82頁),自無由僅因該部分證述不利於己,即率 指筆錄記載有誤。
四、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 130號判例要旨參見) 。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並於主文中諭知上訴駁回,互核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 情,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 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