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3號
KMDM,104,訴,13,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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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輝進
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564 號、103 年度偵字第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輝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事 實
一、緣金門縣政府為因應縣民於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或特別紀 念日等節日期間購買金門高粱酒需求,便利並嘉惠縣民購置 酒品,依節日訂有「金門縣家戶配(售)酒實施計畫」(下 稱家戶配售酒實施計畫)。上開家戶配售酒實施計畫作業則 交由其經營之營利事業機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酒公司)執行,由金酒公司與金門縣金寧鄉公所(下稱 金寧鄉公所)簽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金 門縣家戶配售酒作業契約」(下稱配售酒作業契約),委託 金寧鄉公所辦理配售酒作業並督促所屬村里辦公處辦理該配 售酒作業。
二、蔡輝進於民國102、103年間擔任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下稱 安美村)村長,辦理102 年春節、瓏讚60、端午節、中秋節 、103 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家戶配售酒作業,為核銷作 業費之相關支出,明知其實際上係洽請吳守信擔任上開各次 家戶購酒作業之搬運工,每次並給予新臺幣(下同)12,000 元至15,000元不等之現金報酬,而並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僱請不知情之其三女蔡慧婷、媳婦朱佳莉及妹婿吳再興等 3 人從事家戶配售酒搬運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金門縣金寧鄉○○村○○00號安美 村辦公處,於各該「金寧鄉安美村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僱工 具領名冊」(下稱具領名冊)上,虛偽記載如附表編號1 至 7 所示蔡慧婷朱佳莉及吳再興為搬運作業之不實內容,並 利用保管蔡慧婷朱佳莉及吳再興印章之機會,未經其等之 同意,將蔡慧婷朱佳莉及吳再興之印章盜蓋於上開各該具 領名冊,表示蔡慧婷朱佳莉及吳再興確有領取相關作業費 用之意,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持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具領名 冊,連同相關收據、「金寧鄉安美村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支 出明細表」,交付金寧鄉公所而行使之,致金寧鄉公所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會計人員依上開具領名冊所載不實內容,製



作「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會計黏貼憑證用紙」並核章,准予核 銷請款,自該鎮公所代收代付專戶內,如數核撥至蔡輝進所 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足生損 害於蔡慧婷朱佳莉及吳再興及金寧鄉公所對於作業費核銷 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 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236 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8 頁正 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 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 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輝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廉政署卷第1 至5 頁,他卷第111 至115 頁 ,結文於第109 頁,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反面、第235 至 236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 至9 頁反面、第46頁正反面), 其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二、經查,金門縣政府訂定金門縣102 年春節家戶購酒實施計畫 、金門縣0.6L-53 度第13任正副總統就職紀念酒暨 0.5L-60 度瓏讚銷售實施計畫、金門縣102 年端午節家戶購酒實施計 畫、金門縣102 年中秋節家戶購酒實施計畫、金門縣103 年 春節家戶購酒實施計畫、金門縣103 年端午節家戶購酒實施 計畫、金門縣103 年中秋節家戶購酒實施計畫,並交由金酒 公司執行,由金酒公司與金寧鄉公所簽訂配售酒作業契約, 有上開各實施計劃1 份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第161 至231 頁),首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辦理上開家戶購酒,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具 領名冊等文件向金寧鄉公所行使,以核銷並支領作業費,此 有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會計黏貼憑證用紙、金寧鄉安美村 102 年春節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支出明細表、鈐印蔡慧婷、吳再 興印文之金寧鄉安美村102 年春節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僱工 具領名冊、102 年春節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扣繳二代健保補



充保費明細表各乙紙(見廉政署卷第250 至251 頁);金門 縣金寧鄉公所會計黏貼憑證用紙、金寧鄉安美村102 年「第 13任正副總統就職紀念酒」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支出明細表 、鈐印蔡慧婷、吳再興印文之金寧鄉安美村102 年「第13任 正副總統就職紀念酒」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僱工具領名冊、 102 年「第13任正副總統就職紀念酒」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 扣繳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明細表各乙紙( 見廉政署卷第264 至 266 頁) ;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會計黏貼憑證用紙、金寧鄉安 美村102 年端節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支出明細表、鈐印蔡慧 婷、朱佳莉及吳再興印文之金寧鄉安美村102 年端節家戶配 酒作業代辦費僱工具領名冊、102 年端節家戶配酒作業代辦 費扣繳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明細表各乙紙(見廉政署卷第287 、291 頁);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會計黏貼憑證用紙、金寧鄉 安美村102 年秋節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支出明細表、鈐印蔡 慧婷、朱佳莉及吳再興印文之金寧鄉安美村102 年秋節家戶 配酒作業代辦費僱工具領名冊、102 年秋節家戶配酒作業代 辦費扣繳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明細表各乙紙(見廉政署卷第 298 、300 頁);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會計黏貼憑證用紙、金 寧鄉安美村103 年春節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支出明細表、鈐 印蔡慧婷朱佳莉及吳再興印文之金寧鄉安美村103 年春節 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僱工具領名冊、103 年春節家戶配酒作 業代辦費扣繳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明細表各乙紙(見廉政署卷 第328 、330 頁);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會計黏貼憑證用紙、 金寧鄉安美村103 年端節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支出明細表、 鈐印蔡慧婷朱佳莉及吳再興印文之金寧鄉安美村103 年端 節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僱工具領名冊、103 年端節家戶配酒 作業代辦費扣繳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明細表各乙紙(見廉政署 卷第360 至361 頁);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會計黏貼憑證用紙 、金寧鄉安美村103 年秋節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支出明細表 、鈐印蔡慧婷朱佳莉及吳再興印文之金寧鄉安美村103 年 秋節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僱工具領名冊、103 年秋節家戶配 酒作業代辦費扣繳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明細表各乙紙(見廉政 署卷第376 至377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持具領名冊等 文件向金寧鄉公所行使,核銷並支領蔡慧婷朱佳莉及吳再 興之上開作業費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四、再者,吳再興雖於103 秋節配售酒期間在金門,於7 月30日 前往領酒,並協助比對領酒清冊,約2 、3 小時許、惟並未 實際幫忙搬運,亦未領取工作費,其餘家戶配酒期間則不在 金門;蔡慧婷於102 年及103 年間,僅於102 年10月曾返回 金門5 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家戶配酒期間均居住在臺北地



區;朱佳莉於102 年端午節、102 年中秋節、103 年春節、 103 年端午節及103 年中秋節家戶配酒作業期間亦均不在金 門等情,業據證人吳再興於警詢、偵訊;證人蔡慧婷、朱佳 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廉政署卷第51、109 頁、第121 至12 5 頁,他卷第116 至第121 頁),且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蔡 慧婷、朱佳莉及吳再興3 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立榮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9 日立航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搭 機紀錄、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6 日行銷字第00 00000 號函暨附件搭機紀錄、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 103 年6 月5 日2014TZ0016 5號函暨附件搭機紀錄、復興航空運 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6 日服品字第0000-000 0號函暨 附件搭機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3至92、55至52頁 )。佐以證人即實際受僱從事搬運工作之吳守信於警詢中證 述:102 年伊沒印象蔡慧婷有來幫忙,103 年伊沒看過蔡慧 婷有來幫忙家戶配酒。伊不認識朱佳莉,103 年伊有看過吳 再興,不記得是在哪一次家戶配酒作業時看到等詞(見廉政 署卷第134 至135 頁),足徵證人蔡慧婷朱佳莉及吳再興 於上述期間,均未身處金門地區,無從受僱於被告,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安美村從事家戶配售酒之僱工工作。從而, 被告係偽造蔡慧婷等人之具領名冊以行使之事實,亦堪認定 。
五、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坦白承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證人蔡慧婷等人所證 述情節,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並與上開具領名冊等相合。依 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從而,被告為如事實欄二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有製作權 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 而言。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 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兩者迥然有別。倘 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並非其職掌上具有製作之權限,縱內容 不實,仍不能論以公文書。查本件依各該具領名冊之「蓋章 」欄,均蓋有各該僱工之印章,表示各該人業已領得該項金 額,俱均有收據之性質,屬於私文書。被告除偽造具領名冊 外,並持向金寧鄉公所行使,藉以表示真正名義人欲請領搬 運費等之意,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核被告蔡輝進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7 罪。被告盜用蔡慧婷朱佳莉及吳再興印章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同時 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如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 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其被害 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 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 29號判例意旨可參。同時同地以同一行為,行使於同紙文書 上所偽造數人名義之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 像競合犯論以一罪,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 決可資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各次犯行,並非以同次 具領名冊之偽造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而應以同紙文書上所 偽造名義人之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使虛 偽記載蔡慧婷及吳再興2 位名義人內容之私文書,係1 行為 同時觸犯2 罪名,其餘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行使虛偽記載 蔡慧婷朱佳莉及吳再興3 位名義人內容之私文書,係1 行 為同時觸犯3 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罪處斷。又被告 就所犯上開7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安美村村長,卻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核銷各項家戶配酒作業費,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其犯後迭次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所為犯行對於蔡慧婷等人 及金寧鄉公所對行政行為管理之正確性等戕害尚非嚴重。兼 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三第42至43頁),素行尚佳,及自承已婚育有 3 女2 子之家庭狀況、小學6 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村 長已經達50年,按月領取事務費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 54頁反面至第55頁),暨被告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 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係初犯,或自白犯罪,且態 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認為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 1 款、第5 款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前科紀錄,其屬初犯 ,犯罪後迭於偵審中均自白犯刑,當已知所悔悟,如前所述 ,足認態度誠懇,符合上揭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1 款 、第5 款要件,且被告歷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 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此外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 本院卷三第56頁反面)。故對被告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並考量其犯罪情節輕重程度,爰諭知被告緩刑 3 年。另本院再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 慮及被告違背法律之嚴格禁止,為本件犯行,足徵法治觀念 薄弱,為強化其等遵法守法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知所 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 之維護,並衡量被告之年齡、身體、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後,向公庫支付18萬元。至被告如未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 定有明文,一併指明。
四、不予沒收之理由: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盜用真 正之蔡慧婷朱佳莉及吳再興印章於附表所示之具領名冊上 ,所生印文非屬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 上開具領名冊,業經被告交予金寧鄉公所收執,已非屬其所 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 、103 年間擔任安美村村長,係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人員。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利用其職務上製作如事實欄二及附表所示具領名冊,持向 金寧鄉公所行使而請領如附表所示之搬運費等費用,因而詐 得金寧鄉公所如數核撥作業費總計18萬8,160 元。因認被告 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 實公務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0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 白,證人蔡慧婷朱佳莉、吳再興等人之證述,及如述具領 名冊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堅決否認有 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行為。經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 此觀諸該條文第一條自明,亦即公務員之貪污行為,需有關 「吏治」,亦即需與公務員其職務內容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 ,非謂公務員之任何違法失當之行為,均應以該條例論處。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 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 取得之財物。又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 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所利用者,包括職務本身 固有之事機,及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而有無可以利用之 職務上之機會,應本於其具體職務權責範圍為斷,未可流於 單憑主觀之看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102 、103 年間擔任安美村村長,依地方制度法第 59條第1 項規定,受金寧鄉鄉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公務及 交辦事項,固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本件所需審究者厥為被告上開偽 造具領名冊等,持向金寧鄉公所行使以請領如附表所示之作 業費,是否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以「以欺罔不實之方 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辦理家戶配售酒作業是否為其村長法定職務或與其村長 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有關:
⑴公訴意旨固指稱本件辦理配售酒作業係屬被告之法定職務, 而欲導出被告所為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然由 前揭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可知,村長之法定職務包 括辦理村公務及鄉長交辦事項,所稱交辦事項,應係指涉及 國家公權力行使有關者,方足當之。惟無論從金門縣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或金門縣金寧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均無隻字就村 長辦理配售酒作業相關事項予以明定,無從窺出村長之法定 職務包括辦理配售酒作業,並進而導出核銷作業費亦係屬於



村長法定職務或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
⑵又金酒公司係依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自治條例設 立,該自治條例第2條(102年01月07日制定、同年06月24日 修正公布均同)規定:「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本公司)以生產各項酒類及銷售國內外各類酒品為目的 ,並得投資或經營其他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觀諸 上開規定可知,金門酒廠係僅為金門縣政府如同私人企業般 參與營利活動,以增加公庫收入,或為推行特定政策目的, 而從事市場交易之行為,並以該營利所得挹注縣庫,以增加 縣庫收入之「行政營利行為」,考金酒公司設立目的係純以 營利為目標之事業,與肩負從事公共事務,為達「公共行政 」上之特定目的之機構有別。又觀諸歷年之家戶配售酒實施 計畫、配售酒作業契約之名義雖係金門縣政府交由金酒公司 實施所定之配售酒實施計畫,然觀諸各該相關配售酒品之品 項及價格暨數量欄記載可知,實質上乃係金酒公司為促銷販 賣酒品,與購酒之縣民成立私法上買賣關係,藉以獲取營利 所得以達成挹注增加縣庫收入所從事之私經濟活動,而金酒 公司將該等家戶配酒作業,與金寧鄉公所訂定委任契約,再 由金寧鄉公所複委託村長執行,仍屬受任人履行委任契約, 以達成委任人即金酒公司之私經濟活動目的之行為,要與村 長法定職務村公務或涉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有關之交辦事項無 涉,自非村長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亦與村長職務上所衍生 之機會無關。
⑶綜上,被告辦理家戶配售酒作業請領作業費要非其村長法定 職務,亦非與其村長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有關。 ⒉被告是否「以欺罔不實之方法,自金酒公司或金寧鄉公所獲 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
⑴經查,金門縣政府歷年家戶購酒實施計畫「作業費用暨相關 事項」欄記載、金酒公司與金寧鄉公所簽訂之各該家戶配售 酒作業契約約款可知,各鄉鎮村里公所受委任辦理配售酒作 業,應負擔作業所需之全部成本、費用及酒品破損之損失, 不得向金酒公司主張償還費用或請求賠償,並負有保管承載 酒品使用之棧板之義務,及棧板破損或遺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金酒公司給付金寧鄉公所報酬即作業費,則按各鄉鎮村 里公所實際配售打數×每打40元計算,扣除棧板破損或遺失 之損害賠償金額後給付之,有上開家戶購酒實施計畫、配售 酒作業契約在卷可按。經本院函詢金酒公司有關委託金門縣 各鄉鎮公所辦理配售酒作業費結算程序,金酒公司以104 年 5 月28日酒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本公司於 作業費支給標準表訂定施行前後,依委辦契約所應給付作業



費之計算標準及結算金額均相同,於實施前後均按實際配售 數量覈實每打給付作業費40元結算,給付作業費金額予各鄉 鎮公所。因金酒公司所委辦之對象為各鄉鎮公所,是作業費 及相關結算對象為各鄉鎮公所,而非各鄉鎮公所所屬之村里 辦公處,至於各鄉鎮公所與其所屬村里辦公處之結算作業則 非委辦契約規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頁正反面)。 另經本院函詢金寧鄉公所有關執行金酒公司配售酒作業委辦 契約,支給村里辦公處作業費之金額及程序,金寧鄉公所以 104 年5 月8 日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略以:「 本所依金酒公司委託辦理金門縣年節家戶配售酒作業契約之 規定,辦理年節家戶配售酒作業,按例於配售作業完成後, 依實際配售數量覈實編制作業費支出明細表連同作業費支出 原始憑證,由本所彙整後函報金酒公司請領作業費款項,作 業費金額依委辦作業契約規定,由金酒公司依實際配售數量 覈實計算每打作業費4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正反 面)。綜上可知,金酒公司係依委任契約,於配售作業完成 後,按實際配售數量覈實每打給付40元作業費予金寧鄉公所 ,而金寧鄉公所亦係於被告完成配售作業,製交上開單據後 ,按被告實際配售數量,支給被告每打作業費40元,堪可認 定。
⑵又查,被告執行102 年春節、第十三任正副總統就職紀念酒 暨瓏讚60、端午節、中秋節、103 年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 配售酒作業,實際配售打數各2,929、3,021、3,071、3,144 、3,215、3,294、3,366 打,金酒公司依上開作業費支給約 定,以安美村實際配售打數乘以每打40元,即各117,160 、 120,840、122,840、125,760、128,600、131,760、134,640 元結算給付予金寧鄉公所,核與被告歷次提交金寧鄉公所核 銷作業費之家戶配酒作業明細表之金額相符,有金酒公司10 4 年5 月28日酒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金寧鄉安美村 作業費一覽表及銷售統計表等資料、金寧鄉公所104 年6 月 10日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安美村上開配售酒銷售 統計表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230 頁、卷二 第72至132 頁)。是金酒公司支給金寧鄉公所、被告向金寧 鄉公所核銷請領、金寧鄉公所支給被告之作業費金額,三者 核屬相符,為被告依前述委任契約得領取之金額,並無超額 支領之情形,應可認定。
⑶綜上,金酒公司既係依被告實際配售酒之打數,以每打40元 計算支給金寧鄉公所作業費,而被告既均於實際完成配售酒 作業後,按上開標準向金寧鄉公所核銷作業費,金寧鄉公所 亦按被告實際完成配售酒之打數核給作業費,被告並無未完



成配售酒作業,誆稱已完成而詐領,亦無虛增實際配售酒之 打數或超額請領作業費之情形,自難謂其有施用任何詐術, 而金酒公司與金寧鄉公所當亦無任何陷於錯誤而核發之情事 。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以欺罔不實之方法,向金酒公司或金寧 鄉公所詐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且主觀上亦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不該當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罪構成要件,至為灼明。又查 本件被告製作之具領名冊,均屬於私文書,已如前述。從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 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務文書罪嫌,容有未恰。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確 有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 務文書行為,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鄭聖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計畫名稱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態樣 │所犯罪名及宣│
│號│實際配售酒├────┬─────┬────────────┬────┤告刑 │
│ │日期 │偽造時間│文件名稱 │虛偽記載內容 │行使日期│ │
│ │ │地點 │ │ │ │ │
├─┼─────┼────┼─────┼────────────┼────┼──────┤
│1│102 年春節│102 年1 │「金寧鄉 │於左列具領名冊第3列虛偽 │於左列偽│蔡輝進犯行使│
│ │家戶配酒實│月15日後│安美村102 │記載「蔡慧婷、天數:5、 │造日期當│偽造私文書罪│
│ │施計畫 │1至2天;│年春節家戶│單價:3000、總價15000( │日即持向│,處有期徒刑│
│ │ │金門縣金│配酒作業代│備考:含加班費每日4小時 │金寧鄉公│肆月,如易科│
│ │(102年1月 │寧鄉安美│辦費僱工具│1000元)」之代辦費僱工工│所行使之│罰金,以新臺│
│ │10日至102 │村安岐37│領名冊」 │資,並於該代辦費僱工具領│。 │幣壹仟元折算│
│ │年1月15日)│號 │ │名冊「蓋章」欄蓋用蔡慧婷│ │壹日。 │
│ │ │ │ │之印文,表示蔡慧婷於上開│ │ │
│ │ │ │ │時間執行配酒作業及領取作│ │ │
│ │ │ │ │業代辦費之不實事項。 │ │ │
│ │ │ ├─────┼────────────┤ ├──────┤
│ │ │ │「金寧鄉 │於左列具領名冊第8列虛偽 │ │蔡輝進犯行使│
│ │ │ │安美村102 │記載「吳再興、天數:2、 │ │偽造私文書罪│
│ │ │ │年春節家戶│單價:3000、總價6000( │ │,處有期徒刑│
│ │ │ │配酒作業代│備考:含加班費每日4小時 │ │肆月,如易科│
│ │ │ │辦費僱工具│1000元)」之代辦費僱工工│ │罰金,以新臺│
│ │ │ │領名冊」 │資,並於該代辦費僱工具領│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名冊「蓋章」欄蓋用吳再興│ │壹日。 │
│ │ │ │ │之印文,表示吳再興於上開│ │ │
│ │ │ │ │時間執行配酒作業及領取作│ │ │
│ │ │ │ │業代辦費之不實事項。 │ │ │
├─┼─────┼────┼─────┼────────────┼────┼──────┤
│2 │0.6L-53 度│102 年3 │「金寧鄉 │於左列具領名冊第3列虛偽 │於左列偽│蔡輝進犯行使│
│ │第13任正副│月31日後│安美村102 │記載「蔡慧婷、天數:5、 │造日期當│偽造私文書罪│
│ │總統就職紀│1 至2 天│年第13任與│單價:3000、總價15000( │日即持向│,處有期徒刑│
│ │念酒暨0.5L│;金門縣│副總統就職│備考:含加班費每日4小時 │金寧鄉公│肆月,如易科│
│ │-60 度瓏讚│金寧鄉安│紀念酒家戶│1000元)」之代辦費僱工工│所行使之│罰金,以新臺│
│ │60銷售實施│美村安岐│配酒作業代│資,並於該代辦費僱工具領│。 │幣壹仟元折算│
│ │計畫 │37號 │辦費僱工具│名冊「蓋章」欄蓋用蔡慧婷│ │壹日。 │
│ │ │ │領名冊」 │之印文,表示蔡慧婷於上開│ │ │
│ │(102年3月 │ │ │時間執行配酒作業及領取作│ │ │




│ │26日至102 │ │ │業代辦費之不實事項。 │ │ │
│ │年3月31日)│ ├─────┼────────────┤ ├──────┤
│ │ │ │「金寧鄉 │於左列具領名冊第8列虛偽 │ │蔡輝進犯行使│
│ │ │ │安美村102 │記載「吳再興、天數:4、 │ │偽造私文書罪│
│ │ │ │年第13任與│單價:2000、總價8000( │ │,處有期徒刑│
│ │ │ │副總統就職│備考:每日2000元)」之代│ │肆月,如易科│
│ │ │ │紀念酒家戶│辦費僱工工資,並於該代 │ │罰金,以新臺│
│ │ │ │配酒作業代│辦費僱工具領名冊「蓋章」│ │幣壹仟元折算│
│ │ │ │辦費僱工具│欄蓋用吳再興之印文,表示│ │壹日。 │
│ │ │ │領名冊」 │吳再興於上開時間執行配酒│ │ │
│ │ │ │ │作業及領取作業代辦費之不│ │ │
│ │ │ │ │實事項。 │ │ │
├─┼─────┼────┼─────┼────────────┼────┼──────┤
│3 │102 年端午│102 年5 │「金寧鄉 │於左列具領名冊第3列虛偽 │於左列偽│蔡輝進犯行使│
│ │節家戶配酒│月28日後│安美村102 │記載「蔡慧婷、天數:4、 │造日期當│偽造私文書罪│
│ │實施計畫 │1 至2 天│年端節家戶│單價:3000、總價12000( │日即持向│,處有期徒刑│
│ │ │;金門縣│配酒作業代│備考:含加班費每日4小時 │金寧鄉公│肆月,如易科│
│ │(102年5月 │金寧鄉安│辦費僱工具│1000元)」之代辦費僱工工│所行使之│罰金,以新臺│
│ │24日至102 │美村安岐│領名冊」 │資,並於該代辦費僱工具領│。 │幣壹仟元折算│
│ │年5月28日)│37號 │ │名冊「蓋章」欄蓋用蔡慧婷│ │壹日。 │
│ │ │ │ │之印文,表示蔡慧婷於上開│ │ │
│ │ │ │ │時間執行配酒作業及領取作│ │ │
│ │ │ │ │業代辦費之不實事項。 │ │ │
│ │ │ ├─────┼────────────┤ ├──────┤
│ │ │ │「金寧鄉 │於左列具領名冊第8列虛偽 │ │蔡輝進犯行使│
│ │ │ │安美村102 │記載「吳再興、天數:4、 │ │偽造私文書罪│
│ │ │ │年端節家戶│單價:2000、總價8000( │ │,處有期徒刑│
│ │ │ │配酒作業代│備考:每日2000元)」之代│ │肆月,如易科│
│ │ │ │辦費僱工具│辦費僱工工資,並於該代 │ │罰金,以新臺│
│ │ │ │領名冊」 │辦費僱工具領名冊「蓋章」│ │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欄蓋用吳再興之印文,表示│ │壹日。 │
│ │ │ │ │吳再興於上開時間執行配酒│ │ │
│ │ │ │ │作業及領取作業代辦費之不│ │ │
│ │ │ │ │實事項。 │ │ │
│ │ │ ├─────┼────────────┤ ├──────┤
│ │ │ │「金寧鄉 │於左列具領名冊第9列虛偽 │ │蔡輝進犯行使│
│ │ │ │安美村102 │記載「朱佳莉、天數:4、 │ │偽造私文書罪│
│ │ │ │年端節家戶│單價:2000、總價8000( │ │,處有期徒刑│
│ │ │ │配酒作業代│備考:每日2000元)」之代│ │肆月,如易科│
│ │ │ │辦費僱工具│辦費僱工工資,並於該代 │ │罰金,以新臺│




│ │ │ │領名冊」 │辦費僱工具領名冊「蓋章」│ │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欄蓋用朱佳莉興之印文,表│ │壹日。 │
│ │ │ │ │示朱佳莉於上開時間執行配│ │ │
│ │ │ │ │酒作業及領取作業代辦費之│ │ │
│ │ │ │ │不實事項。 │ │ │
├─┼─────┼────┼─────┼────────────┼────┼──────┤
│4 │102 年中秋│102 年9 │「金寧鄉 │於左列具領名冊第3列虛偽 │於左列偽│蔡輝進犯行使│
│ │節家戶配酒│月3 日後│安美村102 │記載「蔡慧婷、天數:4、 │造日期當│偽造私文書罪│
│ │實施計畫 │1 至2 天│年秋節家戶│單價:2500、總價10000」 │日即持向│,處有期徒刑│
│ │ │;金門縣│配酒作業代│之代辦費僱工工資,並於該│金寧鄉公│肆月,如易科│
│ │(102年8月 │金寧鄉安│辦費僱工具│代辦費費僱工具領名冊「蓋│所行使之│罰金,以新臺│
│ │30日至102 │美村安岐│領名冊」 │章」欄蓋用蔡慧婷之印文,│。 │幣壹仟元折算│
│ │年9月3日) │37號 │ │表示蔡慧婷於上開時間執行│ │壹日。 │
│ │ │ │ │配酒作業及領取作業代辦費│ │ │
│ │ │ │ │之不實事項。 │ │ │
│ │ │ ├─────┼────────────┤ ├──────┤
│ │ │ │「金寧鄉 │於左列具領名冊第8列虛偽 │ │蔡輝進犯行使│
│ │ │ │安美村102 │記載「吳再興、天數:4、 │ │偽造私文書罪│
│ │ │ │年秋節家戶│單價:2500、總價10000」 │ │,處有期徒刑│
│ │ │ │配酒作業代│之代辦費僱工工資,並於該│ │肆月,如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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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