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孫全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104年10月8日解除委任)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許淑慧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陳宜宏律師(104年11月11日解除委任)
郭明松律師
被 告 董婉君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
被 告 董倫介
選任辯護人 葉光洲律師
被 告 劉家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年度選偵字第8號、第9號、第19號、第25號、第26號、
第31號、第32號、第34號、第35號、第36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選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禠奪公權捌年。已繳回之賄賂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期約賄賂新臺幣捌萬伍仟元與馬艾妮連帶沒收。
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禠奪公權陸年。已繳回之賄賂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玖萬貳仟元,與丙○○連帶沒收。
丁○○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禠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禠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含自其弟董家宏自行提出扣案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禠奪公權參年。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禠奪公權參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玖萬貳仟元,與乙○○連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禠奪公權參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玖萬貳仟元,與乙○○連帶沒收。
戊○○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係金門縣第5屆縣議會議員,亦登記參加為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金門縣第6屆議員 選舉第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其為尋求順利連任金門縣議會第 6屆縣議員,㈠竟與丁○○、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 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 絡,由甲○○先於民國103年6月初某日,至丁○○位在金門 縣金城鎮○○里○○○0○0號住處,邀丁○○以1票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縣議員第一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 行賄買票,丁○○允諾同意為甲○○尋找該選舉區有投票權 之人。甲○○又於同年7月15日晚上7時25分許,以其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邀丙○○前往其金門縣金城鎮○○里○○○ 00○0號住處泡茶,2人見面後,甲○○邀丙○○向該選舉區 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買票,丙○○亦允諾同意尋找該選舉 區有投票權之人。甲○○乃分別於同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 同年月6日晚上8時許、同年月18日下午5、6時許、同年月26 日下午4時許,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丙○○上開門號行動 電話聯絡後,在甲○○上開住處及大古崗石牌旁等地,各交 付20萬元、15萬元、20萬元、30萬元共計85萬元予丙○○( 其中38萬元無法證明係投票行賄之款項,由檢察官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由丙○○以1票5000元之代價向該選舉區內有 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買票,並由丙○○將其中部分款項轉交予 丁○○,丙○○應允收受後,即分別於同年8月間某日中午 12時許、同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至丁○○上開住處,各交 付19萬元、20萬元(計39萬元)予丁○○,其中1萬5000元 係向有投票權之丁○○及不知情之林秀麗、董家宏行賄3票 ,然丁○○未將賄款轉交予林秀麗、董家宏(此部分僅止於 共同預備交付階段),約定丁○○並轉知林秀麗、董家宏於 103年11月29日第一選舉區縣議員投票時,投參選人甲○○ 一票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丁○○為有投票權人,亦許以 投票選舉縣議員時,投給甲○○之一定行使,其餘之部分金 額則由丁○○以1票5000元之代價為甲○○向該選舉區內有 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行賄買票之對象、時地,詳如附表二 所示),丁○○應允收受。丙○○又基於接續行賄買票之犯 意,於同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前往金門縣金城鎮○○路00 號,以1票5000元之代價依戊○○家中有投票權之4人交付戊 ○○2萬元(含戊○○及不知情之吳金翰、黃正偉及劉靖婷 ,然戊○○未將賄款轉交予同選區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 家屬,此部分僅止於共同預備交付階段),約定戊○○並轉 知其餘不知情3人,於103年11月29日第一選舉區縣議員投票 時,投參選人甲○○一票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戊○○亦 許以縣議員選舉投給甲○○之一定行使。丙○○復承前接續 行賄投票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1 票5000元之代價向該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該選舉區內有投票 權之選民孫秀英、董清位、陳朝欉及王生瑤等4人及其有投 票權之家屬行賄買票,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第一選舉區縣 議員投票時,投參選人甲○○一票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孫秀英等4人亦允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孫秀英等人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除王生瑤部分經 本院以104年度城選簡字第2號判決確定外,餘均由檢察官另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丁○○則於收受丙○○前開金錢後,
基於行賄買票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1 票5000元之代價向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即附表二所示 董暉斐、翁珮燕、董水涼、翁明麗、蔡其蟒、王明嬌、董報 良、董國當、唐文雄、黃愛珠、林輝霞及陳招旋等12人及其 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買票,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第一選舉 區縣議員投票時,投參選人甲○○一票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董暉斐等人亦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附表二所示董 暉斐等12人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除董報良部分經本院以 104年度城選簡字第3號判決確定外,餘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㈡另甲○○接續上開共同投票期約賄選之犯 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3年9月中旬某日晚上某時許,在 金門縣金寧鄉「盈春閣餐廳」門口,請馬艾妮(馬艾妮共同 期約賄選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以 1票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代為向上開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選 民行賄買票,馬艾妮當場允諾同意,即接續於: ①同年9月下旬某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金門縣金城鎮○ ○路00號住處,以1票5000元之代價向具有投票權之鄭寶紅 (綽號「阿紅」,涉犯投票期約賄選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期約買票,約鄭寶紅及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之 人(共計有13人)於選舉時將選票投予馬艾妮指定之特定候 選人,鄭寶紅當場允諾同意。②同年9月下旬某日下午3時許 ,又在其上開住處,以1票5000元之代價向具有投票權之邱 建中(涉犯投票期約賄選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期約買票,約邱建中及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共 計有2人)於選舉時將選票投予馬艾妮指定之特定候選人, 邱建中當場允諾同意。③同年9月底、10月初某日下午3、4 時許,又在金門縣金城鎮東門菜市場內,以1票5千元之代價 向具有投票權之陳佳郁(綽號「寶寶」,涉犯投票期約賄選 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期約買票,約陳佳郁 及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共計有2人)於選舉時將選票投 予馬艾妮指定之特定候選人,陳佳郁亦當場允諾同意。二、乙○○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 舉金門縣金城鎮第11屆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其為求順利 當選,竟與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乙○○於 103年7月13日中午12時7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丙 ○○於同日下午6、7時許在金城鎮公所後方停車場見面後, 邀丙○○向金城鎮鎮民代表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買 票,經丙○○同意。乙○○乃於同年9月7日下午2時9分許,
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丙○○聯絡,邀丙○○前往金門縣金 城鎮○○路00巷0弄00號其住處會面,待丙○○抵達後,即 在其住處門口交付丙○○1只內裝餅乾盒、餅乾盒下方尚另 有1只黃色牛皮紙袋裡面夾藏現金50萬元之紙袋(其中28萬 5000元無法證明係投票行賄之款項,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丙○○收受後,即於同年9月7日之後某日,前 往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以1票3000元之代價依戊○○ 家戶籍中有投票權之7人交付戊○○2萬1000元(含戊○○及 不知情之吳金翰、黃正偉、劉靖婷、廖啟文、鄭家豪及吳映 萱共7票,然戊○○未將其轉交予同選區其餘不知情之有投 票權之家屬,此部分僅止於共同預備交付階段),約定戊○ ○於同年11月29日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投票給乙○○之一 定之行使,戊○○亦許以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投票給乙○ ○之一定之行使。丙○○再承前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 1至5所示之時、地,以1票3000元之代價向該金城鎮鎮民代 表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即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洪天華、 黎純泠、李碧玉、孫秀英、董清位等5人及其有投票權之家 屬行賄買票,約定附表編號三1至5所示洪天華等人,於同年 11月29日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投票給乙○○之一定之行使 (附表編號三1至5所示洪天華等人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 均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丙○○因尚餘9萬2000元 未發完,於同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約乙○○在其位於金 門縣金城鎮○○路0巷0號之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門 分公司見面,當場將剩餘未發放之9萬2000元現金返還予乙 ○○。
三、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同年10月29日上午7時30 分許、10時25分許、12時55分許,前往丙○○位於金門縣金 寧鄉東洲68號上班處所、戊○○位於金門縣金城鎮○○路 00號住處及丁○○位於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2之1號住處,各 扣得丙○○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甲○○之名片及甲○○、丙○○、丁○○等人預備用於行 賄買票之現金14萬5000元(含自丁○○之弟董家宏自行提出 扣案之新臺幣2萬5000元)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金門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及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祇要具有 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不論係在審判內、外所為,均有證 據能力。查被告甲○○、丙○○、丁○○、戊○○就其於警 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之任意性均不爭執,復於準備程序、審 理時自白犯行;另被告乙○○亦於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各該 不利於被告等人之供述,按後段理由所述均與事實相符,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 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 件證人孫秀英、董清位、陳朝欉、王生瑤、董暉斐、翁珮燕 、王網、董克家、董水涼、翁明麗、蔡其蟒、王明嬌、董報 良、董國當、唐文雄、黃愛珠、林輝霞、陳招旋、董家宏、 黃正偉、劉靖婷、馬艾妮、鄭寶紅、邱建中、陳佳郁、洪天 華、黎純泠、李碧玉、丙○○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 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表示不予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 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份:
⒈訊據被告甲○○就其與被告丁○○、丙○○共同投票交付賄 賂,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馬艾妮共同投票期約賄賂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15至 17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8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103年 度選訴字第1號卷一第143頁正面、第173頁反面、第227頁正 面、同上卷二第33頁反面、第34頁正面、本院104年度選訴 字第3號卷第53頁正面)。而被告丙○○就其與被告甲○○ 、丁○○共同投票交付賄賂;被告丁○○就其與被告甲○○ 、丙○○共同投票交付賄賂及投票受賄犯行;被告戊○○就 其投票受賄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參 見103年度選偵第31號卷後附調查卷第30至39頁、金門縣警 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0至35頁、第36至42頁 、第43至48頁、第49至51頁、第119至125頁;103年度選偵 字第9號卷第19至25頁、第28至32頁、第34至39頁;103年度 選偵字第26號卷第86至89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8號卷 第6至10頁;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一第98頁正面、反 面、同上卷二第33頁反面)。
⒉核與證人孫秀英、董清位、陳朝欉、王生瑤、董暉斐、翁珮 燕、王網、董克家、董水涼、翁明麗、蔡其蟒、王明嬌、董 報良、董國當、唐文雄、黃愛珠、林輝霞、陳招旋、董家宏 、黃正偉、劉靖婷、鄭寶紅、邱建中、陳佳郁等人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二第326至 329頁、第330至332頁、第279至282頁、第283至286頁、第 180至182頁、第184至186頁、第189至191頁、第193至194頁 、第18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4至26頁、第134至137頁、 第138至141頁、第148至151頁、第152至154頁、第157至160 頁、第161至163頁、第82至85頁、第86至88頁、第4至6頁、 第8至10頁、第69至71頁、第72至74頁、第229至231頁、第 232至234頁、第237至240頁、第241至243頁、第251至254頁 、255至257頁、第216至218頁、第213至215頁、第167至169 頁、第170至172頁、第91至94頁、第95至98頁、第43至45頁 、第46至48頁、第56至58頁、第59至61頁、第198至201頁、 第202至205頁、第105頁至106頁、第107至112頁、第115至
117頁、第118至120頁;金湖分局103年11月1日金胡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第10至13頁、第18至21頁、第14至17頁 ;103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第49至52頁、第64至67頁、第75至 78頁、第81至83頁)。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 、戊○○、馬艾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18至25頁、第34至40頁、第27至32頁 ;103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85至89頁;103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第34至35頁)。
⒊此外,並有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0月29日對甲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參見金門 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5至138頁)、金 門縣警察局103年10月29日對丁○○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各1份(參見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 000號警卷第139至142頁)、金門縣警察局103年10月29日對 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扣押物證明 (參見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8至 111頁)、金門縣警察局103年11月2日對丁○○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參見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 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6至119頁)、陳朝欉之個人戶籍 及相片影像資料、基本資料、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參見 103年度選偵第31號卷後附調查卷第43至44頁)、王生瑤之 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基本資料、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 (參見103年度選偵第31號卷後附調查卷第47至48頁)、孫 秀英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基本資料、一等親資料查 詢結果(參見103年度選偵第31號卷後附調查卷第59至60頁 )、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92號扣押物品清 單(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6頁)、戶口名簿1份、被 告戊○○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 第76至77頁、第78頁)、金門縣警察局103年10月31日對翁 明麗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參見103年度選 偵字第34號卷二第11至14頁)、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3 年10月31日對董暉斐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 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二第27至30頁)、金門縣警察局103 年10月31日對林輝霞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二第49至52頁)、金門縣警察 局103年10月31日對陳昭旋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二第62至65頁)、金門 縣警察局103年10月31日對蔡其蟒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二第75至78頁) 、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0月31日對黃愛珠之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4 號卷二第99至103頁)、金門縣警察局103年10月31日對翁珮 燕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參見103年度選偵 字第34號卷二第142至145頁)、金門縣警察局103年11月1日 對唐文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參見103年 度選偵字第34號卷二第173至176頁)、金門縣警察局103年 11月2日對董家宏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參 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二第206至209頁)、董國當之全 戶基本資料(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二第219至225頁 )、金門縣警察局103年11月4日對王明嬌之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二第244至 247頁)、金門縣警察局103年10月31日對董報良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二 第258至261頁)、董清位之全戶基本資料(參見103年度選 偵字第34號卷二第287至289頁、第292頁)、董文其之全戶 基本資料(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二第290至291頁) 及被告馬艾妮、甲○○與證人鄭寶紅、邱建中、陳佳郁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參見金湖分局103年11月1日金湖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37至41頁;103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第25 至28頁、第29至31頁、第42至43頁、第57至58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甲○○、丙○○、丁○○、戊○○等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 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就其與被告丙○○共同投票交付賄賂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承不諱(參見103年度選訴字 第1號卷一第227頁正面、同上卷二第30頁正面);而被告丙 ○○就其與被告乙○○共同投票交付賄賂(參見103年度選 偵字第35號卷第29至39頁、第46至52頁、第176至182頁、第 255至260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8號卷第6至10頁、本院 103年度聲羈更字第2號卷第27至40頁、本院103年度選訴字 第1號卷一第33至37頁、第98頁正面、同上卷二第34頁反面 ),被告戊○○就其投票受賄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明確(參見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9至 125頁;103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86至89頁、本院103年度 選訴字第1號卷一第98頁反面及同上卷二第34頁反面)。 ⒉核與證人洪天華、黎純泠、李碧玉、孫秀英、董清位、黃正 偉、劉靖婷、董家宏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 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235至238頁、第231至234頁、第 220至223頁、第215至219頁、第190至192頁、第185至189頁
、第250至252頁、第245至249頁、第203至206頁、第198至 202頁、第265至268頁、第276至279頁;103年度選偵字第34 號卷二第107至112頁、第105至106頁、第118至120頁、第 114至117頁)。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175 至182頁、第254至260頁;103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85至89 頁)。
⒊此外,並有洪天華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基本資料、 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1號卷後附調 查卷第51至52頁)、黎純泠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基 本資料、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1號 卷後附調查卷第55至56頁)、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44號搜 索票(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53頁)、金門縣警察 局103年10月27日對丙○○之搜索票3份、金門縣警察局103 年10月29日對丙○○之搜索、扣押筆錄共3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扣押物品影印資料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警卷第25至35頁)、被告丙○○幫被告乙○○ 買票之對象、時間、金額等手寫資料(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 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7頁)、照片22張(金門縣警察局 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9至49頁)、金門縣警察局 103年10月29日對乙○○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等資料各2份(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 0號警卷第86頁至93頁)、本院103年10月27日所核發戊○○ 之搜索票2份、金門縣警察局103年10月29日對戊○○之搜索 、扣押筆錄共2份(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 警卷第101至108頁)、金門縣警察局103年11月1日對洪天華 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 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6至147頁)、金門縣警察局103 年11月1日對黎純泠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1至155頁) 、金門縣警察局103年11月1日對李碧玉之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收據(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 卷第159至162頁)、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 單(103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第4頁)、被告戊○○之個人戶 籍資料1紙(103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78頁)、丙○○土地 銀行金城分行存摺封面(帳號:000000000000)及內頁影本 (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5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乙○○、丙○○、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 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應堪認定,亦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與交付行為 ,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 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 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 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 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2424號、98年度台上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 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所謂行求 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 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 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 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 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 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 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 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經查:⒈被告甲○○委由被 告丙○○、丁○○已經將賄款分別交付證人孫秀英、董清位 、陳朝欉、王生瑤、董暉斐、翁珮燕、王網、董克家、董水 涼、翁明麗、蔡其蟒、王明嬌、董報良、董國當、唐文雄、 黃愛珠、林輝霞、陳招旋等人,而上開證人既已認識上開款 項交付之目的進而收受,乃係與被告甲○○、丙○○、丁○ ○形成意思合致而收受,故被告甲○○、丙○○、丁○○此 部分所為即屬交付賄賂行為。⒉另被告甲○○透過共同正犯 馬艾妮向證人鄭寶紅、邱建中、陳佳郁等人表示將以1票 5000元之代價,要求渠等及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於選舉時 將選票投予馬艾妮指定之特定候選人,證人鄭寶紅、邱建中 、陳佳郁等人當場允諾同意,而形成意思合致,惟被告甲○ ○或共犯馬艾妮尚未將賄款交付上開證人,應認為行賄者與 受賄者雙方僅止於意思合致之期約、而未達交付之階段。⒊
至被告乙○○透過被告丙○○亦已將賄款分別交付證人洪天 華、黎純泠、李碧玉、孫秀英、董清位等人,而上開證人亦 已認識上開款項交付之目的進而收受,乃係與被告乙○○、 丙○○形成意思合致而收受,故被告乙○○、丙○○此部分 所為亦屬交付賄賂行為。
㈡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 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另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 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 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 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 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 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 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 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而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經查: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由被告甲○○提供行賄所 需之金錢,交付予被告丙○○、丁○○分配運用,是被告甲 ○○主觀上即具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之犯意,僅非由被告甲○○直接與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接觸進 行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而係交由被告丙○○、丁 ○○負責計畫、運用於個別行賄,則被告丙○○、丁○○嗣 後實際向何人以何種方式進行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應均 與被告甲○○最初之預期及犯意相契合。再依前述,被告丙 ○○、丁○○於收受被告甲○○所交付款項時,對於該款項 係在為候選人即被告甲○○選舉行賄亦有認識,而其後亦確 實基於與被告甲○○行賄之相同目的,分別交付賄賂予證人 孫秀英等人,則其上開交付賄賂,顯係基於共同與被告甲○ ○交付、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由其負責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即屬共同正犯。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由被告甲○ ○向共同正犯馬艾妮倡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賂 ,而馬艾妮則應允之,即被告甲○○主觀上即具備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僅非由被告甲○○直接與 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接觸進行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而係由 馬艾妮負責進行,則共同正犯馬艾妮君嗣後實際向何人以何 種方式進行行求、期約賄賂,應均與被告甲○○最初之預期 及犯意相契合,而共同正犯馬艾妮就如何向證人鄭寶紅、邱 建中、陳佳郁等人期約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既與被告 甲○○有所合意,且共同正犯馬艾妮嗣後亦確實與證人鄭寶 紅、邱建中、陳佳郁等人就渠等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與對價達 成期約,是被告甲○○與馬艾妮於此部分,亦屬共同正犯。 ㈡至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由被告乙○○提供行賄所需之金錢, 交付予被告丙○○分配運用,被告乙○○主觀上即具備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僅係並非由被 告乙○○直接與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接觸進行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之行為,而係交由被告丙○○負責計畫、運用於個別 行賄,則被告丙○○嗣後實際向何人以何種方式進行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應均與被告乙○○最初之預期及犯意相契 合。再依前述,被告丙○○於收受被告乙○○所交付款項時 ,對於該款項係在為候選人即被告乙○○選舉行賄亦有認識 ,而其後亦確實基於與被告乙○○行賄之相同目的,分別交 付賄賂予證人洪天華等人,則其上開交付賄賂,顯係基於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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