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軍簡字,104年度,1號
LCDM,104,軍簡,1,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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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軍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4年3月13日早上8 時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
㈡查獲過程應補充為「嗣於104年3月12日在陸軍步兵104旅步4 營1連因入伍實施尿液篩檢,在有權偵查犯罪職權機關尚未 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該單位輔導長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 ,而願意接受裁判,復經尿液篩檢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文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9頁背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文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 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次按下列人員為軍法警察官,有協助軍事檢察官偵查犯罪 之職權:「四、軍事機關、部隊、學校、獨立或分駐之長官 或艦船長」,軍事審判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軍事機關、部隊之長官」,在軍事機關係指該機關之 主官(首長),例如局長、院長、廠長、庫長等,在部隊應 指各級部隊長,例如連長、營長、旅長及指揮官等;又依軍 事審判法第132條規定:「自首應向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 官、軍法警察或其長官為之」,所謂「其長官」,依立法技 術觀之,當指具有偵查權限之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及軍 法警察以外之長官,不以具有協助軍事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



權者為必要,復觀諸軍隊注重階級管理與分層負責模式,基 層官兵若有問題或狀況發生,勢必先經由基層領導幹部或主 管知悉或調查、處理,透過逐級回報至部隊主官,是基層領 導幹部自可視為主官手足延伸,是犯罪人如向其直屬長官如 連長級以上之各級直屬主官自首者,無論渠等是否有偵查權 限,自宜寬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104年3月12 日下午4時許,因入伍前往陸軍第十軍團步兵104旅步4營1連 報到,該單位依規定對被告實施尿液篩檢,於尚未產生篩檢 尿液結果前,被告即向部隊輔導長賴泰佑告知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並與 證人賴泰佑證述互核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該部隊之輔導長 雖不具軍法警察(官)身分而非屬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然作部 隊之為基層領導幹部自可視為主官手足延伸,輔導長必將查 核結果逐級呈報上級指揮官,從而,被告主動向其供認施用 毒品犯行,可認有接受刑罰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 惟刑法第62條既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 理由則謂「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 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 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 犯人恃以犯罪之虞。經查,被告於104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 前往部隊報到後,即將接受新兵入伍尿液篩檢之際,雖有向 單位輔導長表達自首之意,然被告應係迫於即將接受尿液強 制檢驗之現實情勢,不得已供承犯行,尚難認有何真誠悔悟 之意,本院認仍不宜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附予指明。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 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 禁制,恣意濫用藥品,行為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只係戕 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併參酌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尿液檢體毒品反應指 數、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連江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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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