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425號
原 告 湯春陽
廖冠驊
被 告 王改
訴訟代理人 謝耀宏
羅鼎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湯春陽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 其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3 月4 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137 萬5,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 2 頁);嗣於104 年11月17日具狀追加廖冠驊為原告,並變 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02 年3 月4 日、票面金額137 萬5,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湯春陽、廖冠驊及訴外人張光榮所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於104 年1 月間聲請本院以104 年 度司票字第4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 定。惟原告湯春陽係因於102 年3 月4 日為向訴外人謝耀宏 借款55萬元,因而邀同原告廖冠驊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謝耀宏,並非交付予被告。系爭本票之票面額予謝耀 宏實際交付借貸之現金金額不符,且謝耀宏收取的借款利息 過高,又原告湯春陽於借款後業已陸續清償約50萬元予謝耀 宏。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已害及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告則以:原告湯春陽邀同原告廖冠驊為連帶保證人,向謝 耀宏借款137 萬5,000 元,原告因而交付系爭本票予謝耀宏 ,而因原告湯春陽借得之款項中,大部分之金額為被告所有 ,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謝耀宏後,謝耀宏再交付系爭 本票予被告擔保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等所共同簽發予謝耀宏之系爭本票,並 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已取得本院發給之系爭本票裁定 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 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以其未積欠謝耀宏款 項,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查,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 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 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 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 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 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 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初是跟謝耀宏借款, 借款當時被告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足徵 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並非將之交付予被告,亦即其與被告 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即被告之前手謝耀宏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 ,原告復未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之障礙事由為主 張及舉證,自不得以之對抗被告。此外,原告就被告有何應 承受前手之瑕疵乙節,並未加以主張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則其所陳,難認有據,自無足採。是原告既簽發系爭本 票,即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責,被告係系爭本票之執票人, 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