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4年度,358號
CCEV,104,潮簡,358,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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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358號
原   告 蔡岳晃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蔡育麟
      蔡清鄉
      蔡鄞麗華
      蔡德誠
      蔡德欽
      蔡德慧
      蔡清平
      林蔡淑貞即蔡淑貞
      蔡春勝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員玉
被   告 蔡志忠
      蔡寶德
      蔡寶財
      蔡志文
      陳昭安
      蔡永清
      蔡李美玉
      潘進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鄞麗華蔡德誠蔡德欽蔡德慧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蔡清玉所遺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地號、面積一四五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二六分之十二及公同共有八二六分之十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地號、面積一四五點五七平方公尺、地目田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一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五一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春勝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二點零七平方公尺土地除原告及被告蔡春勝外,分歸其餘被告所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因原共有人潘蔡歎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死亡,其 應有部分因分割繼承由潘進丁取得,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追加潘進丁為被告,並撤回對潘蔡歎之起訴,揆諸首揭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蔡李美玉外,其餘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000 地號、面積145.5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則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其中,共有人蔡清玉於 100 年6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蔡鄞麗華蔡德誠蔡德欽蔡德慧尚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826及公 同共有12/826辦理繼承登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為使兩造便用土地及增其利用價值,爰依法訴請法院 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主張採用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104 年7 月2 日函復所附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為分割方案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春勝蔡李美玉均表示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的分割 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系爭土地依法可否分割?如可,又應以何方法分割?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 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 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應有部 分欄所示,其中,共有人蔡清玉於100 年6 月26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被告蔡鄞麗華蔡德誠蔡德欽蔡德慧尚未就其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826及公同共有12/826辦理繼承登 記,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物之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6-50 頁 、第171 頁、第173-179 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蔡鄞麗華蔡德誠蔡德欽蔡德慧就其 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經查:系爭土地地形大致呈梯字型,其中二側臨道路,另 二側與他人建物相毗鄰,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上有 磚造圍牆外,其餘均為空地且無人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 兩造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現況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第9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到場之被告對於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及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利 用可能及方便性,認系爭土地分割方式採用如附圖所示之方 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 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 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 項 、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備 註│分配範圍 │
├──┼────┼────┼──────────┼──────┤
│1 │蔡岳晃 │25/59 │ │編號A 部分面│
│ │ │ │ │積61.68 平方│
│ │ │ │ │公尺之土地。│
├──┼────┼────┼──────────┼──────┤
│2 │蔡育麟 │12/826 │ │編號B 部分面│
├──┼────┼────┼──────────┤積32.07 平方│
│3 │蔡清鄉 │12/826 │ │公尺之土地。│
├──┼────┼────┼──────────┤ │
│4 │蔡鄞麗華│12/826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為│ │
│ │蔡德誠 │ │蔡清玉。 │ │
│ │蔡德欽 │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
│ │蔡德慧 │ │ │ │
│ │ │ │ │ │
├──┼────┼────┼──────────┤ │
│5 │蔡清平 │12/826 │ │ │
├──┼────┼────┼──────────┤ │
│6 │蔡淑貞 │12/826 │即林蔡淑貞 │ │
├──┼────┼────┼──────────┤ │
│7 │蔡志忠 │3/118 │ │ │
├──┼────┼────┼──────────┤ │
│8 │蔡寶德 │3/236 │ │ │
├──┼────┼────┼──────────┤ │
│9 │蔡寶財 │3/236 │ │ │
├──┼────┼────┼──────────┤ │
│10 │蔡志文 │3/118 │ │ │
├──┼────┼────┼────┬─────┤ │
│11 │蔡育麟 │12/826 │公同共有│ │ │
├──┼────┤ │12/826 ├─────┤ │
│12 │蔡清鄉 │ │ │ │ │
├──┼────┤ │ ├─────┤ │
│13 │蔡鄞麗華│ │ │公同共有,│ │
│ │蔡德誠 │ │ │被繼承人為│ │
│ │蔡德欽 │ │ │蔡清玉。 │ │
│ │蔡德慧 │ │ │訴訟費用連│ │
│ │ │ │ │帶負擔。 │ │




├──┼────┤ │ ├─────┤ │
│14 │蔡清平 │ │ │ │ │
├──┼────┤ │ ├─────┤ │
│15 │林蔡淑貞│ │ │即蔡淑貞 │ │
├──┼────┼────┼────┴─────┤ │
│16 │陳昭安 │3/236 │ │ │
├──┼────┼────┼────┬─────┤ │
│17 │蔡育麟 │12/826 │公同共有│ │ │
├──┼────┤ │12/826 ├─────┤ │
│18 │蔡清鄉 │ │ │ │ │
├──┼────┤ │ ├─────┤ │
│19 │蔡清平 │ │ │ │ │
├──┼────┤ │ ├─────┤ │
│20 │林蔡淑貞│ │ │即蔡淑貞 │ │
├──┼────┤ │ ├─────┤ │
│21 │蔡育麟 │ │ │ │ │
├──┼────┤ │ ├─────┤ │
│22 │蔡清鄉 │ │ │ │ │
├──┼────┤ │ ├─────┤ │
│23 │蔡清平 │ │ │ │ │
├──┼────┤ │ ├─────┤ │
│24 │林蔡淑貞│ │ │即蔡淑貞 │ │
├──┼────┼────┼────┴─────┤ │
│25 │蔡永清 │3/236 │ │ │
├──┼────┼────┼──────────┤ │
│26 │蔡李美玉│4/590 │ │ │
├──┼────┼────┼──────────┤ │
│27 │潘進丁 │6/590 │ │ │
├──┼────┼────┼──────────┼──────┤
│28 │蔡春勝 │42/118 │ │編號C 部分面│
│ │ │ │ │積51.82 平方│
│ │ │ │ │公尺之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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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