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林天賞
被 告 李飛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飛雲與原告林天賞前曾為夫妻(民國 103年12月5日離婚判決確定),因婚姻問題而互有嫌隙。李飛 雲於103年7月18日上午5時許,竟基於毀損犯意,在屏東縣佳 冬鄉○○村○○路000000號之住處內,持割草用刀子,將林天 賞所騎乘停放在住處客廳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座墊割破,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判處投役20日確定,原 告受此不法對待,身心異常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被告不法行為形成原告 精神苦痛之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不法侵權行為及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不 爭執,惟系爭機車為伊購得,原告請求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前曾為夫妻,因婚姻問題而互有嫌隙。李飛雲於103年7 月18日上午5時許,基於毀損犯意,在屏東縣佳冬鄉○○村 ○○路000000號之住處內,持割草用刀子,將林天賞所騎乘 停放在住處客廳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 割破,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 院103年度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 兩造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不法侵害機車,原告增添生活上之不便, 對原告之身心及財產所生危害匪淺,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 ,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惟原告因其機車遭被告毀損 ,僅財產權受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等法益並未因此而受侵害,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尚有未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10 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 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