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257號
原 告 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主龍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被 告 林良合即珮笠林商行
訴訟代理人 李嗣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日簽訂「琉球旅客中心賣 店出租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有下列違 約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賠償原告約定之金 額,被告違約情事及應賠償金額如下:㈠依約被告應於102 年3月31日前提出補正之營運企劃書,唯被告遲至同年4月22 日始提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被告逾期21天, 每逾期1日罰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計4萬2,000元。 ㈡各期租金以半年計9萬6,300元,被告第3期租金應於103年 1月1日前繳交,被告並未繳納,原告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 ,遂於同年3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履約保證金3萬8,000元不予退還,而被告遲至同年5 月9日始返還租賃標的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同年1月 1日起至3月19日之租金4萬9,764元(78天)及同年3月20日 至5月9日(51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2,538元。㈢復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被告拖延遷讓每逾1日以3,00 0元計罰違約金,被告自上開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日(103年 3月19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租賃標的物之日止(103年5月9 日)共計51天,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5萬3,000元。原 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卷 第3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7,3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5月18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遲延補正營運計畫書乙節 並不爭執,惟原告於出租租賃標的時起,即以電力設備瑕疵 及安全性堪虞之附屬設施交付被告,被告屢向原告反應,原 告均敷衍塞責不予處理,致被告因擔心發生公安事件而無法 繼續經營,被告曾於102年12月31日向原告小琉球管理站主 任以口頭方式終止系爭契約,經該主任允諾終止系爭契約; 又被告對於搬遷乙事之日期雖不爭執,然搬遷須時,原告上 開主張有欠公允;另對違約金過高乙事,請求依法酌減;對 於被告依約先行繳納所謂「履約保證金」3萬8,520元,實為 押租金,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如須賠償積欠之租金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請求抵銷(見本院卷第73頁)等語 ,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 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 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 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 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 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解釋 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 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 且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之解 釋,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益造成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1246號及同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因上開違反契約約定之 事由,請求被告賠償遲延交付營運計畫書、租金、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被 告營運計畫書繳交函文、經被告簽認之點交清冊、被告補正 營運計畫書繳交函件、原告租金催繳函、終止系爭契約函文 、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函文(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5頁)等 件附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違反契約情事之事實 為真實,而予採信。
㈢本件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因遲延繳交營運計畫 書及遲延搬遷而應負擔之罰金、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得主張被告給付之物因有 瑕疵,致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可為抵銷?茲分述如下: ⒈因被告補正之營運計畫書遲延繳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約 定之罰金4萬2,00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之規定
:被告應提交之文件應於原告指定之期限提交,逾期以每日 2,000元計罰(見本院卷第9頁)。本件被告對於上開逾期提 交補正之營運計畫書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 ,則上開原告主張被告遲延提出營運計畫書應給付罰金4萬 2,000元(計算式:2000×21=42000),洵屬有據,應予採 信。
⒉被告遲延搬遷之租金4萬9,764元及系爭契約終止後(103年3 月19日)被告遲至103年5月9日方遷讓租賃標的物期間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2,538元部分:被告辯稱其於102年12 月31日曾向原告小琉球工作站主任口頭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經工作站主任允諾云云。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 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 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 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臺 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小 琉球工作站主任曾口頭有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見本院卷第 73頁),為原告所否認。然上開事實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系爭契約係由被告與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 理處(下稱大鵬灣管理處)之名義所簽訂,則被告與原告下 轄之工作站主任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終止之效力,已非無疑 。又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通知】應以書面為之(見本院 卷第10頁),則被告與小琉球工作站主任口頭終止系爭契約 自非合法,系爭契約於103年3月19日原告以觀鵬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終止系爭契約方為有效力之契約終止行為。職是 ,被告應依契約內容給付原告①103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9日 遲延搬遷租賃日數78天之租金4萬1,730元(計算式:96300 ÷180〈6個月,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78=41730)。②自 同年3月20日至5月9日遷讓返還租賃標的物止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2萬7,285元(計算式:96300÷180×51=27285) 。
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萬9,015 元(計算式:41730+27285=69015)。 ⒊違約金15萬3,000元部分:再按「按違約金者,以確保契約 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 金錢;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 約金,此觀諸民法第250條規定自明;而契約當事人約定債 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或不於適當時期履行時,債權人除得 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如約定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時債 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亦即一旦 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 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 ,請求債務人支付。反之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 ,或損害額不及違約金額之多而請求減免賠償。次按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19號判例參照)。準此,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既約定「 每逾一日罰3,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顯係依違約 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 違約金性質。本件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在離島之琉球 鄉開設咖啡簡餐店,而該地除假日外,平日遊客非多,且上 開地點須經過從碼頭穿過商店林立之小街方能抵達,小街上 之商家及超商(7-11)已能滿足平日須要飲料及食品之遊客 ,則被告所經營之咖啡簡餐店平日淨收入每日是否能達1,00 0元,已非無疑。而系爭契約竟以每日高達3,000元之違約金 處罰被告上開違約情事,已嫌過高。況依現狀琉球鄉之個人 經營之民宿已達數百間,為眾所周知之事實,遊客於交通船 停妥上岸時,預定之民宿業者已在碼頭外等待接駁,且各家 民宿業者均提供膳食,更遑論遊客可至被告經營之咖啡簡餐 店用餐休憩。職是,本院基於如上理由,認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且本院認原告已取得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開違約金應減至每逾1日1,000元, 堪稱公允適當。故被告逾期遷讓租賃標的物逾期51日,原告 所能請求之違約金為5萬1,000元(計算式:1000×51=5100 0)。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於簽約後營業前未交付合用之電力設備,附 屬設施亦有瑕疵,致被告因擔心遊客有安全之虞因而停業云 云。末查,出租人交付有瑕疵之租賃物,承租人本應依法請 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不為修繕,承租人得終止契約並請求 出租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係民法租賃乙節之相關規定。 被告在投標承租前,業已對承租標的物詳盡勘查,於102年2 月6日兩造依約點交時,被告亦無提出任何異議即簽認點交 單(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並且持續營業1年之期間
,如果真有違害公安之虞情事或設備,被告於屢向原告請求 修繕而原告置之不理時,被告為遊客之安全計,本應以自己 之費用先行修繕,再依法向原告請求賠償,被告捨此不為, 反泛指原告不理睬被告之修繕請求,亦未提出任何請求原告 修繕之書面以佐其說,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㈤茲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兩造依同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 約時,上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乙節。末查:系爭契約係原 告與任何得標承租之商家所約定之契約,而原告為交通部下 轄機關,具有資源、預算及人力之強勢,與被告僅為一般商 店欲賺取糊口生活費用之弱勢族群非可同語。揆諸上開判決 旨趣,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尚應為具體個案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方符公允。審酌系爭契約幾乎全部約款均 為被告違反契約及原告建議時所為之違約處罰約定,而對於 原告違反契約時,並未為何處罰之約定,顯為不對等之契約 約定條款,非但違反契約平等原則,且係「單方利益條款」 。是本院認上開所謂「履約保證金」部分約款本即為一般租 賃契約中之押租金條款,因原告擬具之系爭契約嚴重違反契 約平等原則,故上開履約保證金沒收之約款,應為無效。意 即被告於上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均經認 定後,被告自得有向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權利。 ㈥末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 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 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5號 判例闡釋甚明。系爭契約約定所謂「履約保證金」由被告先 行繳納3萬8,520元予原告作為被告應履行契約內容及應支付 甲方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責任費用(見本院卷 第5頁背面),而以系爭契約規範目的言,應為被告不為履 行、拒絕履行及逃避履行情狀,始可沒收上開履約保證金, 俾使原告所受損害範圍盡先填補。惟本院認雖為「履約保證 金」之名,實質仍係押租金之意義,原告已就被告上開違約 情事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租金、終止系爭契約後返還租賃標的 物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已如上述。則 原告於本件主張受損害之情事皆已填補,原告復未主張受有 其他損害之存在,自誠信原則觀之,原告自不能逕以函文方 式沒收上開履約保證金,是被告於給付原告上開本院認定之 租金等費用後,自得請求履約保證金即押租金退還或即時於 本件為抵銷之抗辯,其理自明。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應 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495
元(計算式:42000+69015+51000-38520=123495)及自 104年5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980元,依兩造勝負比例,其中1,341 元(計算式:2980×〈123495÷277302〉=1341)由被告負 擔,餘1,639元由原告負擔。
五、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惟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被告如願以123,49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