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4年度,256號
CCEV,104,潮簡,256,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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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吳慶展
      徐文雄
被   告 黃馨誼
      黃麗紅
      黃麗雀
      黃志杰
      黃張玉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列黃馨誼、黃麗 紅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黃馨誼黃麗紅就坐落屏東縣枋 寮鄉○○段000 ○000 ○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 94建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枋寮鄉○○路00巷00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嗣於民國 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繼承人黃起之繼承人黃 麗雀、黃志杰黃張玉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黃馨 誼、黃麗紅黃麗雀黃志杰黃張玉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2頁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為當事人,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 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馨誼於91年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申辦信用卡,截至97年1 月28日為止,尚積欠新光銀行新臺 幣(下同)49,486元(下稱系爭債權),新光銀行並於97年 1 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且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2 項規定,公告於同年2 月4 日 民眾日報以為通知。又訴外人即被告黃馨誼之父黃起於94年 12月17日死亡,被告黃馨誼並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為黃起之 繼承人,然被告黃馨誼竟將所應繼承遺產即系爭不動產,與 被告黃麗紅黃麗雀黃志杰黃張玉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為被告黃麗紅單獨所有,上開登記屬無償行為,且業已侵害 原告系爭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訴請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 於95年2 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 之行為均應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為渠等基 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協議而為分割,乃多數繼承人之共 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故就遺產之拋棄,債權 人尚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權,繼承人就身分關係之 遺產分割行為,自不容原告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244 條第 3 項規定僅限單純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始得撤銷,繼承權之 拋棄或繼承人之分割協議,均係以人格權為基礎之行為,乃 繼承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行為,因前揭行為 而未獲遺產分配者,僅係拒絕利益之取得,故債權人不得對 之訴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馨誼迄今尚積欠信用卡債務本金49,486 元未清償等語,與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 用卡申請書、債務明細表相符(見本院卷第4 至7 、88至95 頁)。又黃起於94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均為黃起之繼承人 ,並於95年2 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麗紅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8 至10、31至61、63至65)。是以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在95年2 月15日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 割予被告黃麗紅,並於95年2 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黃麗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0、51頁、第8 至10頁



)。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列印時間係104 年1 月 30日(見本院卷第11、12頁),復查無原告於其他時間知悉 上開協議書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麗紅之時點,原 告於104 年4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章可按( 見本院卷第1 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知悉起尚未逾1 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㈢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 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 遺產為分割對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 請求分割遺產,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 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 字第28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可資參照。同理, 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 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 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 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 院撤銷。
㈣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起之遺產除原告請求之系爭不動產外 ,另有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號之房屋,有遺產分割 協議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 ),被繼承人黃起之遺產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不 動產之分配方法僅係該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分,並無單獨就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則無論該分配方法是否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均無從僅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單獨予以撤銷。原告 審閱內含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之資料及 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單後,仍以系爭不動產為撤銷標的,而 非以被繼承人黃起全部遺產為撤銷標的,依上開說明,原告 之請求,洵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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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