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4年度,351號
CCEV,104,潮小,351,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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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35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唐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名稱原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3 年11月25日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 第18頁)。被告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其核發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之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辦理預 借現金,而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應 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8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 之循環信用利息。嗣被告持卡消費並預借現金,然未依約繳 款,累計至96年2 月25日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 同)6,753 元、利息541 元、逾期費用131 元,共計7,425 元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償還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本院卷第4 至17頁)等 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經本院至司法院網站消費者債務 清理專區查詢結果,被告並未向本院或其他地方法院提出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有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23頁)。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 之23條準用第436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7,42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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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