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4年度,334號
CCEV,104,潮小,334,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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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334號
原   告 陳哲雄
被   告 傅蕰昌
被   告 上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甲乙  高雄市○○區○○○街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0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2138-GH自小車),沿台一線沿高 屏橋西向東方向往屏東方向直行,行駛至高屏大橋392公里處 ,當天下雨陰天,適有上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冠公司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ZK-6275號自小貨 車)之車主於當地施工未設立警示燈及攔阻設施,原告為閃避 由後追撞及訴外人陳靜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傅蕰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4697-PB號自 小客車)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追撞2138-GH自小車(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係以拍烏賊車為業,每天收入新臺幣(下同) 240元,因系爭事故致喪失勞動能力,受有工作損害7,200元, 2138-GH自小車修理費用3萬0,9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 修車費3萬0,900元、工作損失7,200元,合計3萬8,100元,並 加給法定利息,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傅蕰昌則:否認有不法侵權行為且不同意賠償損害等語為 辯,被告上冠公司則施工期間已放置拒馬及交通錐已盡注意情 事,故無不法侵權行為等語為辯,均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 回。
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所駕2138-GH自 小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本院並依 職權調取系爭事故資料,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6日屏 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至7、14至28頁),被告對此部分並未 爭執,堪信真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 規定請求者,應以物之所有人為限。查:




㈠本件受損之2138-GH自小車係陳紫琳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並非所有人,其請求被告賠償 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修理費,即有未合。 ㈡又原告既非該車之所有人,縱修復期間不能使用,亦不能謂 因此有增加不能工作之損害可言。且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並 未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侵害,原告主張勞動能力之請求,核 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不合。原告所為各項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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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