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136號
原 告 范瑞琴
訴訟代理人 官有展
被 告 游盛森
訴訟代理人 鍾月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餘新臺幣捌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 萬8,210 元;嗣於民國104 年12月 3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其5,044 元(見本院卷第130 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新東勢段200 之1 、200 之5 、200 之6 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乃於87年間起 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經本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確認被告等對訴外人官煥光所有坐落屏東 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96平方 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該判決於88年7 月7 日確定在案,原告則於88年2 月4 日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被告於102 年5 月7 日,以系爭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系爭通行範圍土地為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內容為拆除系爭通行範圍 土地內之地上物,以利被告通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另原告於102 年7 月12日對被告就系 爭通行範圍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潮簡字第283 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確認被告就 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土地,致原告 受有損害,是被告應自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拆除系爭通行範圍
土地內之地上物之日即102 年11月28日起,至書記官作成另 案一審判決正本之日即103 年9 月10日止,給付5,044 元之 償金予伊。為此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4 元。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 經系爭判決確認伊對系爭通行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伊 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拆除系爭通行範圍土地 上之地上物,並於102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惟因系爭判決 距今已甚久遠,系爭土地現場地貌已有所變更,伊與訴外人 謝秀雄、謝輝雄已另行在系爭土地之其他位置共同出資興建 橋樑通行,故伊實際上並未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土地。又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原告仍以鐵絲圍籬阻擋伊通行, 是原告並未因伊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土地而受有損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8年2 月4 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 爭判決確定被告就系爭通行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以 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拆除系 爭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於102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在案。原告另於102 年間對被告就系爭通行範圍土地提起確 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另案一審判決確認被告就系 爭通行範圍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本院以另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系爭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登記謄本及另案一、二審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10 頁、第65-9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判決、另 案一、二審判決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應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2 年11月28日至103 年9 月10日間,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之償金5,044 元,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 請求被告應支付此期間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是否有理由? 倘有理由,則應支付之償金數額為何?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本於民法袋地通行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 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需通行系爭土地,業經本院以系爭 判決准予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土地確定在案等節,業如前述,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102 年11月28日起,應給付 償金,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實際上並無通行系爭土地,且原告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仍以鐵絲圍籬阻擋其通行等語。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787 條立法意旨係 為發揮袋地利用價值,且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以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所為規定,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負支付償金之責,故該條所稱之「償金」,係指 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 受損害之補償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系爭判決既係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主張有 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則原告於系爭判 決確定後,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即因此受有限制,換言之,無 論被告實際有無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土地,均無礙原告就系爭 土地僅得作為袋地通行,不得任意變更土地用途之事實。又 被告固提出原告阻擋其通行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63、64 頁),然該照片所拍攝之地點坐落位置不明,且照片上均未 有拍攝日期,尚難僅憑此即作有利於其之認定。況且,本院 民事執行處曾於102 年11月28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系爭通行範 圍土地為強制執行,現場除去四棵枯椰子樹、移植三棵風鈴 樹及一顆肉桂樹及堤岸之雜草,經兩造確認無誤,被告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亦表示業已拆除完畢,並檢送 拆除完畢後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之現場照片到院,此有執行筆 錄、陳報狀及照片4 張可稽(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125 頁、第128-131 頁),是系爭通行範圍土地自102 年11月28 日起即無障礙物存在,原告自因而受有不能使用系爭通行範 圍土地之損害,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阻擋其通 行之事實,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又原告另於102 年間 對被告就系爭通行範圍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訴,經 本院以另案一審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之通行權 不存在,被告不服上訴,復經本院以另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對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之通 行權應自104 年6 月24日另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始廢止 ,是原告主張自102 年11月28日起至103 年9 月10日止,就 系爭土地利用即因此受有限制,負有容忍被告通行之不作為 義務,並受有不能使用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之損害,而請求被 告支付償金,核屬有據。
㈣關於償金支付之金額標準,民法並無特別規定,然解釋上償 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即與損害賠償
之性質相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 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 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 、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該相當於租金為當。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準此,原告得請求償金之上限, 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地目編定為田,位於屏東縣內埔地 區之一般鄉村地區,附近土地均為農業使用,繁榮程度不高 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2 年度潮簡字第447 號判決、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頁,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卷第56-58 頁),復參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供被告 通行,因被告所有之土地為袋地,依另案二審判決確定前當 時情況觀之,勢必須在系爭判決仍有效時,不定期限通行系 爭A 土地始得至公路,故本件原告雖非出售或出租土地,惟 其因被告通行所受損害,應係不定期限不能使用系爭通行範 圍土地,不啻即受有該部分土地地價或租金之損失,是本院 審酌上情認本件應以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 %計算 償金較為妥適,以系爭土地9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 4 元(見本院卷第24頁),及被告通行面積為96平方公尺為 計,被告於102 年11月28日起至103 年9 月10日因通行系爭 通行範圍土地應給付原告之償金為652 元(計算式:144 元 X 96 平方公尺X 6 %X 287 日/365 日=652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5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負擔129 元,餘871 元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