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簡字第573號
原 告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榮助等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
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補正周玲珠、洪江寶玉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補正完整黃王之全體繼承人為追加被告;補正完整訴之聲明;
補正所有被告最新送達地址,並以繕本通知被告,並提出掛號
文件。
理 由
按民法第828條第1、3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
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原則上須全
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須全體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
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
知他造」,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設有
明文規定。
原告起訴狀係主張坐落於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屏東縣滿州鄉○○路0號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由訴外人黃王在民國35年出資興
建,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黃王死亡後,系爭建物應由
所有繼承人繼承,被告黃榮助在61年辦理稅籍變更時,本應將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變更為「黃榮助等全體繼承人」,卻誤植為
「黃榮助」1人,又在93年6月1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其子及被
告黃信愷。原告為黃王繼承人之一,對系爭建物為公同共有具
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並於104 年11月27日提出民事陳報書狀
對黃王之其餘繼承人為追加被告。訴之聲明更正為「確認坐落
於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屏東縣滿州
鄉○○路0 號之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依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黃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須黃王之全體繼承人全體起訴或應訴,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惟康振明(黃明賢之四子)、洪坤湖(黃明足之長子)
已分於103 年3 月10日、96年1 月8 日死亡(本院卷一第88、
118 頁),原告上開陳報狀所補正之黃王全體繼承人仍漏列周
玲珠(康振明之配偶)、洪江寶玉(洪坤湖之配偶)為被告,
其當事人之記載仍有違誤,故請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
正㈠補正周玲珠、洪江寶玉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補正完整黃王之全體繼承人為追加被告;補正完整訴之
聲明;補正所有被告最新送達地址,並以繕本通知被告。又,
原告提出於本院之104年6月15日民事追加被告狀、104年11月
24日民事意見陳述狀、104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其性質屬
於為本件訴訟所具之準備書狀,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自行通
知寄送繕本通知被告,故原告提出上開準備書狀正本時所併附
之繕本,應由原告自行到院取回並以繕本通知被告及提出掛號
文件以資證日,附此敘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
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
開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