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44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被 告 林祺崴即林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4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58元,及其中之新臺幣100,287元部分,自民國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35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原 告及其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 交易。兩造間所約定之結帳日為每月之25日,被告並應於各 該月份之繳款截止日(次月之10日)前向原告清償各該月份 之帳款,如有逾期,則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9 .99%計算利息,並按違約期間給付違約金。被告嗣自104年5 月份起,即未依系爭信用卡之使用約定,而有連續二期未繳 足最低應繳金額之情事,原告乃於104年7月24日日依兩造間 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系爭信用卡契約,並 依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終止被告之繳款期限利益,未償 餘額計為101,358元(內含消費款100,287元、利息571元及 違約金500元)。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含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原告 主張,信屬實在。被告既有未依約繳款之情事,則原告依兩 造間原有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1, 358元,及其中之100,287元部分,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 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並 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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