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432號
原 告 翁江山
被 告 翁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529元 ,及自民國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1月21日向被告及訴外人王金真提 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重上更(三)字第30號判決確定。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沙鹿分局依土地法第182條之規定,依判決移轉土地增值 稅規定核發沙鹿區斗抵小段145-45地號土地,應納稅額為 101,600元,同段147地號土地應納稅額為178,991元,同 段147-7地號土地稅額為83,938元,以上總計364,529元, 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原告於104年5月12日向合作金庫衛 道分行代為繳納,並於同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清 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補稱:被告當初沒有提 出過戶手續,也沒有讓我過戶,所以被告根本不履行債務 ,我才提起本案訴訟,後來是經由訴訟判決過戶移轉土地 。
(二)被告抗辯:根據當初於76年9月27日訂定分產同意書,第 五項就有記載過戶所需稅捐及費用概由承受人負擔,後來 82年又有訂立另一份同意書也是如此記載。我在82年就有 提出全部資料要給原告他們過戶,但原告一直拖到85年, 我在85年9月份收到原告姊妹聯名發函給我說他們姊妹也 可分家產,要我撤回,我才撤回,當初就地價稅、增值稅 等稅他們都沒有去繳,也沒有去過戶,隔三年我才去把資 料拿回來,所以原告所言不實,後來他們96年才向我起訴 ,當初我將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都放在代書那裡,是原告 他們自己不去過戶的。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3紙、郵局存證信函等為 證,此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二)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訴上更 (三)字第30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肆、得心證之理由欄第 九點記載:「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 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間關於附表四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意 思表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並侵害其債權,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則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間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於97年6月5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及被上訴人王金真應將前項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翁志成所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上 訴人主張依系爭2份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翁志成應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因此該確定判決認定原告( 即該案之上訴人)得請求被告(即該案之被上訴人)翁志 成應將該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即本件 原告所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係依「系爭2份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故本件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應依上開系爭2份同意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為認定。
(三)而依76年9月27日之同意書第五點所載「自即日起,各人 所分配之不動產之債務及利息各自負擔。過戶所需稅捐及 費用,概由承受人負擔。原持有人應負責提供所需過戶文 件,不得異議。」;另82年8月29日之同意書第一點則記 載:「竹圍土地(沙鹿段斗抵里小段147、145-45)應於 82.9.29以前辦理過戶清楚(鐵裕3/5、松柏1/5、松根1/5 ),所發生之稅金及費用概由承受人負擔。(按實際權狀 面積計算)」。因此,依上開2份同意書所載內容,關於 移轉所有權所需之稅捐及費用,應由承受人負擔。(四)從而,原告既係基於前述2份同意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依該2份同意書之 上開關於移轉土地所有權所需稅捐及費用負擔之約定內容 ,此費用自應由承受人即原告負擔。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該項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