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425號
原 告 林昱璇
被 告 周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0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前,因未靠右行駛,與原告發生車禍 ,造成原告右橈骨粉碎性骨折,受傷期間無法自行洗頭,且 幾乎每天要打針止痛,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為證。而被 告過失傷害原告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24日以104年度審 交簡字第10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 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簡易判決1紙在卷可稽。被告有本件過 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堪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本件過失傷害原告 身體之行為,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23 判例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係酒醉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而原 告103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被告103年度所 得總額有42,452元,名下亦無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資力 高於原告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