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3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林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銘傑於民國102年8月29日11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75.3公里 外側車道,因未依規定減速狀態,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益銓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郭豐瑞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案經國 七隊大甲分隊處理在案,被告未依規定減速狀態以致肇事 ,應負完全肇責。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修復費用 共計214,000元(零件168,263元、工資24,258元、塗裝21 ,479元)。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214,000元,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 主張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那天是颱風天,視線不佳,是對方撞到我的, 我的車子也有損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2年8月29 日11時30分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75公里300公尺處發 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調閱當日車禍處理資料經該大隊以104年9月7日國道警 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 紀錄表、相片等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花費214,000元(零件168,263元、工資 24,258元、塗裝21,479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 事實,則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相片在卷可憑 ,而被告就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並未爭執,故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節答辯,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過失,因而撞擊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否認有過失之 情形,然經本院審認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七公路警察大隊函附之談話紀錄表內容,被告稱:「肇事 前我行駛於國三南下內側車道,行經該事故地點,因當時 下大雨,內側車道路面有水,突然間車輛壓到水就失控打 滑至外側車道後,被行駛於外側車道之6778-D5自小客貨 車碰撞到右前車頭,後車輛就逆向停於外路肩而肇事(無 人傷亡)」、「因內側車道當時都是水,突然間水勢濺起 ,車輛就失控,無法控制」等情,暨卷內所附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相片等資料,認被告駕車行經 上開地點,因雨致視線不清,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致而發生車禍,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 告上開過失而發生,且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 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而據 訴外人郭豐瑞之談話紀錄表稱:「事故發生前我正常行駛 於南下外側車道,行經該事故地點,因當時下大雨,突然 間該ACB-3593自小貨車突然就橫在我前方,我根本無法閃 避,前車頭就碰撞到該車右前車頭,就失控,前車頭掉頭 逆向停於外側車道(無人傷亡)」、「太突然,根本無法
閃避,就碰撞上」等情,認原告承保之車輛,當時係正常 行駛於應行之車道,應無肇事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 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公司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 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四)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214,000元(零件168 ,263元、工資24,258元、塗裝21,479元),此有前述估價 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卷附6778 -D5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原發照日 期99年12月9日,至事故發生時間102年8月29日止,實際 使用期間為2年8月又20日,其不滿1月以1月計,故應以2 年9月計算。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19,808元( 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為168263X0.369=62089;第二年折 舊為(000000-00000)X0.369=39178;第三年折舊為(00 0000-00000-00000)X0.369X9/12=18541,元以下均四捨 五入;共計:62089+39178+18541=119808),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為48,455元(000000-000000=48455),加計毋須 計算折舊之工資24,258元、塗裝21,479元,必要之修復金
額為94,192元(計算式:48455+24258+21479=94192)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4,192元及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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