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4年度,277號
SDEV,104,沙簡,277,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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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蔣進池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
複代理人  劉玉珠
被   告 王維琇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複代理人  柯毅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前手建商無權越界建 築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面積均以鈞院 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寶測為準)之地上物等拆除搬遷騰空,並 將土地交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照片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院於104年9月21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 到場勘驗,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 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 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 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 :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 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 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 定圖。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㈡圖示─實線 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係東英段725地 號與毗鄰同段70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亦為原告(東 英段7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之位置。㈢圖示C-D連接紅 色虛線,係被告(東英段7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圍牆外緣



位置,該圍牆並未逾越使用東英段725地號土地,有該中心 104年10月1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函附鑑定書、鑑定圖附 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不足採信。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面積均以鈞院囑 託國土測繪中心寶測為準)之地上物等拆除搬遷騰空,並將 土地交還原告,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再開辯論暨補充鑑定,即無必 要,末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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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