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3年度,249號
SDEV,103,沙簡,249,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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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進華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敬庭
      温瑛環
      蔡鴻鎰
      朱玉娓
      黃乙奉
      陳勇成
      劉瑞龍
      陳亭好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銨
法定代理人 章馨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被   告 曾國坤
      林芳瑩
      邱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世華陳勇成劉瑞龍、陳婷好、温瑛環朱玉娓、黃乙俸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路○○段○○○○○○○○○地號土地及附著於該土地之臺中市○○區○○○段○路○○段○○○○○○○○○○號建物上之電信箱中個人管線拆除,並將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路○○段○○○○○○○○○○號建物上如附圖所示之鐵門吊掛點門釘(如附圖所示○位置,共計五枚)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及建物返還與原告。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臺中市○○區○○○段○路○○段○○○○○○○○○地號土地以使用電信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等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原告所有之 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附 著於同地段之台中市○○區○○○段○路○○段000000000 ○號建物之鐵門、公共電氣管線箱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及建物於原告。(實際面積與位置依地政機關測量及計算結 果為準)。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嗣於民國103年9月3日 (本院收件章日,以下同)、103年12月26日、104年5月27 日具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最末之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等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附著於同段之臺中市○○區 ○○○段○路○○段000000000○號建物上如附圖A點所示之 電器控制箱中個人管線,及如附圖B點所示中庭鐵門吊掛點 拆除並返還土地及建物予原告。二、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進入 ○○區○○○段○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使用附圖A 點所示之電器控制箱。三、被告等應為社區中庭鐵門裝置防 止噪音及震動之必要措施。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敬庭温瑛環蔡鴻鎰、朱玉 娓、黃乙奉陳亭好陳勇成劉瑞龍於104年3月5日具狀 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其坐落在台中市○○區 ○○○段○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瓦斯管線箱拆除 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上開 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 定,應予准許。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 系爭1014-38地號土地共有人黃榮宗,已將其共有部分,移 轉與黃乙俸,並經黃乙俸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亦併此



敘明。
四、被告邱世華曾國坤林芳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等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附著於同段之臺中市 ○○區○○○段○路○○段00000000○號建物上如附圖A 點所示之電器控制箱中個人管線,及如附圖B點所示中庭 鐵門吊掛點拆除並返還土地及建物予原告。
(二)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進入○○區○○○段○路○○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以使用附圖A點所示之電器控制箱。(三)被告等應為社區中庭鐵門裝置防止噪音及震動之必要措施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1、本件原告林進華台中市○○區○○○段○路○○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之台中市○○區○○○段○路○ ○段0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人。惟被告邱敬庭等11人竟 然將其社區鐵門、公共電氣管線箱等地上物設置於原告所 有之台中市○○區○○○段○路○○段00000000○號建物 牆壁上,除了造成原告所有之建築物牆壁龜裂外,鐵門開 啟時撞擊牆壁的巨大聲響,更嚴重影響原告家人之居家安 寧,原告配偶甚至因此長期憂鬱夜不能眠。為此,原告曾 於民國103年5月以沙鹿北勢郵局存證信函000058號致函被 告溫瑛環促其拆除,並向台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 被告等11人調解,惟仍未獲置理,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要是因為被告等社區鐵門之設置,使 原告無法進入社區的公共電氣管線箱進行原告自己私人管 線之維修,也無法將自己的私人管線遷出,除此之外,還 因為被告社區鐵門開關的噪音及震動而牆面受損、精神受 到極大的折磨。
3、
(1)緣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害排除的對象,是被告等人之事實 行為。是因被告將社區鐵門更換大鎖並將公共電氣箱之事



實上管理使用權納為己有,才造成原告對於公共電氣箱之 共有權遭受侵害而無法行使。
(2)本件被告等人抗辯社區公共電氣箱為兩造及訴外人所公同 共有,原告不爭執,惟因被告等人將社區鐵門更換鎖頭及 鑰匙以排除原告及被告曾國坤林芳瑩邱世華三人及其 他公共電氣箱共有人對於公共電氣箱之使用權,使原告無 法接近或使用社區公共電氣箱進行原告自己私人管線之維 修,也無法將自己的私人管線遷出。依據民法821條、第8 2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818號民事判決意旨。還因為被告社區鐵門開關的噪音及 震動而牆面受損,精神受到極大的折磨。
4、中華電信營運處回函中拆除及架設費用並不高;公會回函 不建議拆除部分有但書,認為只要搬到合適地點就可以, 被告中庭蠻大的,有很多合適地點,所以電信公會回函也 有但書,就是另覓適當地點設置即可;水電工會回函建議 採取架空方式即可,我們也沒有要求要移動電信箱。(二)被告邱敬庭温瑛環蔡鴻鎰朱玉娓、黃乙俸、陳亭好陳勇成劉瑞龍抗辯:
1、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2、訴請共有人除去共有物,應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 始為適格,原告竟僅列部分共有人為被告,故當事人不適 格:系爭公共電氣管線箱係建商原始興建該夢享家社區住 宅時所設置,且係該夢享家社區全體24戶(包含原告在內 )之公共電器管線均在系爭公共電氣管線箱內,而由該夢 享家社區全體24戶所共有。則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 74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訴請共有人除去共有物,應以共 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竟僅列部分共有 人為被告,故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應予駁回。關於原 告要求被告將系爭社區鐵門拆除並返還予原告之訴之聲明 ,容有錯誤:原告訴之聲明略以「被告等應將…附著於建 物之鐵門…拆除」云云。惟經查,系爭社區鐵門事實上僅 僅只有「4顆小螺絲釘」接觸於原告所有建物之牆壁上, 並非如原告所述之系爭社區鐵門整個附著於原告所有之建 物上,故關於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社區鐵門拆除並返還予 原告之訴之聲明,恐有疑義。
3、系爭公共電氣管線箱、社區鐵門,均非被告等11人所設置 ,而係建商原始興建該夢享家社區住宅時所設置。且該等 事實應為原告於買入系爭土地前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公共電氣管線箱、社區鐵門,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係被告等11人將上開設施設置 於原告所有建物之牆壁上,自應由被告等11人負責除去並 回復原狀云云,但被告否認有施作上開設施之情事,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 任。經查,上開設施均係建商原始興建該夢享家社區住宅 時所設置,是原始設計就有,並跟社區住宅一起完工,此 觀當初建商於銷售時之文宣即明,則上開設施既係建商於 起造該夢享家社區住宅時所建造,無論興建或設置均非被 告所為,被告對上開設施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公共電氣管 線箱、社區鐵門,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次審酌上開設施 均係由起造人即建商所設置,且該等事實應為原告於買入 系爭土地前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蓋因不動產價值昂貴, 依一般買賣不動產之習慣,買受人恆親至現場調查,以瞭 解該不動產位置、現況、使用情形及權利關係,而原告仍 願買入系爭土地,嗣後再行使其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社區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核其所為顯足以 增加訟累,並影響社會安寧,已違反誠信原則,自不應准 許。
4、被告並無拆除系爭公共電氣管線箱之權利,原告之訴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11人將公共電氣管線箱設置於 原告所有建物之牆壁上云云。惟經查,系爭公共電氣管線 箱並非被告等11人所設置,而係建商原始興建該夢享家社 區住宅時所設置,已如前述;況且系爭公共電氣管線箱內 ,亦非單僅有被告等11人之公共電器管線,而係該社區全 體24戶(包含原告在內)之公共電器管線均在系爭公共電 氣管線箱內,而由該社區全體24戶所共有,被告並無拆除 系爭公共電氣管線箱之權利,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5、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權利濫用、浪費司法資源、徒增訟 累以及鈞院之負擔:原告雖主張被告等11人將社區鐵門設 置於原告所有建物之牆壁上,除了造成原告所有之建築牆 壁龜裂外,鐵門開啟時撞擊牆壁的巨大聲響,更嚴重影響 原告家人之居住安寧,原告之配偶甚至因此長期憂鬱夜不 能眠云云。惟經查,系爭社區鐵門並非被告等11人所設置 ,而係建商原始起造該夢享家社區住宅時所設置,已如前 述;次查,該夢享家社區當初銷售之最大特色之一即在於 每戶均有「地下專屬停車空間室,安全便利」,而該夢享 家社區住戶絕大部分亦均係從該地下室之獨立通道進出入 ,鮮少從社區一樓之系爭社區鐵門進出入,換言之,事實



上該系爭社區鐵門一天實際開啟、關閉不到二十次,且被 告等社區住戶均十分愛惜社區公物,每次開啟、關閉系爭 社區鐵門時均十分小心,鮮少發出巨大聲響,根本就「沒 有」原告所謂之撞擊牆壁的巨大聲響、原告之配偶因此長 期憂鬱、以及造成原告所有之建築牆壁龜裂等情形云云, 反倒是原告屢次為了希望能夠進入到社區中庭即被告等11 人所共有之台中市○○區○○○段○路○○段0000000地 號土地,竟數度故意大力搖晃系爭社區鐵門導致發生巨大 噪音,甚至可能因此導致原告自己之建物牆壁龜裂,尤有 甚者,原告竟然數次從其所有之建物樓上,朝向正在社區 中庭玩耍之小孩子們潑灑不明液體,導致被告的小孩子們 飽受驚嚇。故系爭社區鐵門倘若予以拆除,原告恐將得以 恣意進入非其所有之中庭,進而危害到被告與小孩子們的 生活環境與居住品質。事實上,原告前曾在其所有之建物 上裝設數支監視器,原告雖係在其所有之建物上裝設,但 監視器之鏡頭竟係對準被告室內,導致被告害怕家中一舉 一動均遭窺視而不敢任意開啟窗戶,原告此舉已嚴重影響 被告之生活品質權利,故倘若系爭社區鐵門必須予以拆除 ,缺少一道安全防護,則其後果將難以想像。
6、次查,系爭社區鐵門事實上僅僅只有「4顆小螺絲釘」接 觸於原告所有建物之牆壁上,並非如原告所述之系爭社區 鐵門整個附著於原告所有之建物上,原告竟仍提起本件訴 訟,顯係浪費司法資源。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所稱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 釋,是以,於具體個案,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 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 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社區鐵門可以杜絕外人(即非共有人之人) 直接進入夢享家社區中庭,提升夢享家社區住戶居住之品 質與孩童生活之安全,如將系爭社區鐵門拆除返還予原告 ,則將立即危害到被告與小孩子們的生活環境及居住品質 ;再查,如拆除系爭公共電氣管線箱,勢必造成整個夢享 家社區住戶無公共電力可用。又原告即便取回土地亦無法 做其他有利之運用。準此綜合以觀,堪認原告其行使土地



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將對被告以及其他夢享家社區之共有 人造成至為嚴重之損害,且原告因此可得之利益遠不及於 被告以及其他夢享家社區之共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當得 視為原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行使權利,顯已違反 誠信原則。
7、被告係依正常方式,於合理範圍內使用社區鐵門,亦位於 噪音管制標準,當屬民法第793條但書規定可認為相當之 情形,自難認係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備位聲明第2 點及理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第223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110號、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上字第43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 字第8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8、關於原告請求容忍遷出、設置措施部分,均屬非財產權訴 訟,故原告備位聲明第三點,顯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 原告請求容忍遷出(見備位聲明第一點)、設置措施(見 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點)等部分,均屬非財產權訴訟,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僅 限於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非財產上之給付,自非宣告 假執行之範圍,從而原告備位聲明第三點,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9、原告為達目的所為之手段,顯已與誠信原則相違,故原告 備位聲明第一點,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於情於理於法, 原告本應誠心誠意與被告等社區住戶協商,並與社區住戶 建立良好之互動關係,以達成其前述之目的,然原告竟捨 此不為,反倒係胡亂興訟、虛耗司法資源、徒增訟累,更 與全社區住戶敵對,甚至惡意栽贓系爭社區鐵門為被告等 11人所設置,並數次朝向正在社區中庭玩耍之小孩子潑灑 不明液體,更裝設數支監視器鏡頭對準被告室內,原告種 種行徑,顯已與誠信原則相違,故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點,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0、原告備位聲明第四點,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查,被告 係依正常方式、於合理範圍內使用社區鐵門,亦未逾噪音 管制標準,且原告為達目的所為之手段,顯已與誠信原則 相違,從而關於訴訟費用之部分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 原告備位聲明第四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11、本件實無函請台中市政府環保局履勘之必要,蓋被告係依 正常方式於合理範圍內使用社區鐵門,實殊難想像會逾越 噪音管制標準。惟反觀原告竟係屢次故意大力搖晃社區鐵 門促其發生巨大噪音,並刻意使其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者, 則其所測得之數據亦無法成為鈞院裁判之基礎,故本件並



無函請台中市政府環保局履勘之必要與實益。
12、經查,共計有12位共有人(分別為:林進華、王榮賓、莊 棨文、陳怡仲陳永杰邱世華陳勇成劉瑞龍、陳亭 好、溫瑛環朱玉娓黃榮宗)之線路與管線,係設置於 系爭公共電氣管線箱(即弱電箱)內,惟原告竟僅列部分 共有人為被告,故原告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另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今均未收受原告追加 原告以及撤回追加原告等狀之繕本,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訴 之追加,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共有人而言,並無原告 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訴之追加於法無據,顯不合法 。
13、關於原告103年12月25日民事追加聲明狀備位聲明第一點 ,為先前所無之聲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被 告不同意原告為此一訴之追加,故原告該追加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關於原告103年12月25日民事追加聲明狀先位 聲明第一點,其中關於公共電氣管線箱拆除之部分,應以 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竟僅列部分共 有人為被告,故當事人顯不適格:經查,系爭公共電氣管 線箱係由12位共有人所共有(分別為:原告林進華及被告 溫瑛環朱玉娓邱世華、陳亭妤、黃榮宗陳勇成、劉 瑞龍,及訴外人王榮賓、莊榮文陳怡仲陳永杰),參 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訴請 共有人除去共有物,應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 適格。故關於公共電氣管線箱拆除之部分,應以共有人全 體12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竟僅列部分共有人 為被告,故當事人顯不適格。民法第821條係指原告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而言,換言之,於共有人 成為原告方,並由部分共有人提起訴訟時方有民法第821 條之適用而認為其原告當事人適格,為此與被告當事人是 否適格並無關涉。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公共電氣管 線箱拆除部份),未列公共電氣管線箱之全體共有人為被 告,僅列部分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其理自明 。至於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民事判 決,亦係屬於共有人成為原告方,並由部分共有人提起訴 訟時之情形,而與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並無關涉。另關於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公共電氣管線箱拆除部份),竟 將非公共電氣管線箱之共有人(亦即被告邱敬庭曾國坤蔡鴻鎰林芳瑩)亦列為被告,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其理自明。從原告103年12月25日民事追加聲明狀備位聲 明第一點欲使用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觀之,顯見原告 明知自己不曾花錢購買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 本即無進入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卻仍舊打著 拆除鐵門及公共電氣管線箱冠冕堂皇之旗子,欲藉機平白 無故享受他人辛苦賺錢所購買或得之系爭0000-0000地號 土地,並導致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門戶洞開。況且數 十幾年來,被告均有開門讓電信及瓦斯業者進入系爭0000 -0000地號土地抄表及修繕,顯見原告主張被告不讓電信 及瓦斯業者進入抄表與修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14、遍查系爭複丈成果圖內,並未註明被告佔用之部分、佔用 之面積、佔用之長與寬,故難招折服,則被告是否侵占原 告土地乙節,仍陷不明:詳查系爭複丈成果圖,負責丈量 之地政機關根本未於測量成果圖內明確註明被告所佔用之 部分、面積、長寬,而僅係於原先之地籍圖上,手繪出一 個長方形與一個圓形,惟此等便宜行事之測量毫無專業性 可言,任何人一般人即得為之,並無公信,則被告是否侵 占原告土地一節,仍陷不明。退步言之,被告亦係有權占 有:經查,系爭社區鐵門與弱電箱均係由起造人即建商所 設置,打從建商興建開始至今,系爭設施始終即均係設置 於該處,而該等事實應為原告於買入系爭土地前即已明知 或可得而知,蓋因不動產價值昂貴,依一般買賣不動產之 習慣,買受人恆親至現場調查,以了解該不動產位置、現 況、使用情形及權利關係,而原告仍願買入系爭土地,顯 見原告係以先明知或可得而之系爭設施存在於該處,而後 仍願意購買該不動產之積極方法,至少間接的使人推知其 同意系爭設施設置於該處之意思,而有默示之同意存在, 自與單純之沉默有別。況且原告於決定購買該不動產時, 明知系爭設施皆設置於該處,卻仍不即提出異議,參酌民 法第796條之精神,此時等同於原告已放棄其異議權。再 者,系爭設施自始自終均係設置於該處之事實,為原告於 買入系爭土地前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嗣後再行使其 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社區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核其所危險足以增加訟累,並影響社會安寧,顯 已違反誠信原則。
15、茲就環境保護局之回函表示意見:系爭鐵門上,原本裝設 有俗稱門弓器之設備,所謂門弓器係一種使鐵門可以安靜 開關門之裝置。系爭鐵門因裝設有門弓器,因此每次鐵門 開啟與關閉時均會緩緩作動,且因門弓器有最大開闔角度 之限制,而得以防止系爭鐵門開啟與關閉時碰觸到原告之



牆壁。又直到環保局檢測人員當天到現場之前,系爭鐵門 上之門弓器均屬正常並維持作用,合先敘明。茲將當天測 量原告方之操作過程說明如下:原告方當天係由原告之配 偶,操作鐵門之開啟與關閉,詎料,原告配偶竟以極其粗 魯與暴力之方式,使盡全力將鐵門開啟與關閉,造成系爭 鐵門上之門弓器因超過其所能承受之最大角度,而於眾目 睽暌之下,應聲斷裂,並使鐵門撞擊至原告牆壁,惟據此 所測得音量之最大值亦僅為78分貝。質言之,倘若每次開 關鐵門均係已如同原告如此粗魯般之方式為之,且不是天 天都要因門弓器斷裂而需要更換門弓器。更何況,原告明 知系爭鐵門並非原告自己之私人財產,故原告當可無須以 對待自己財產之方式為之,而可以盡情大肆恣意地加以破 壞,但系爭鐵門係共有人之共有財產,共有人於使用上自 不可能像原告對待他人財產一般地粗魯蠻橫,其理自明。 另依環保局人員當天現場實測,一般談話之音量大約介於 60至70分貝之間,而本件原告配偶雖係以相當粗暴力之方 式使盡全力將鐵門開啟與關閉,惟據此所測得之聲音最大 值亦僅僅為78分貝而已,故顯見若係於通常情形下、依正 常方式、在合理範圍內使用社區鐵門,亦難認係妨害相鄰 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
16、至於原告主張因為系爭鐵門導致原告牆壁龜裂,而於103 年6月27日民事起訴狀提出現場照片云云。惟經查,系爭 鐵門與原告牆壁接觸之該外牆壁面,根本沒有龜裂之情形 ,況且牆壁會產生裂痕之原因很多,亦甚為常見,例如當 初施工工法之選擇、施工之品質、材料的擇定、水泥之熱 漲冷縮、房屋位於坡地上因地基變動、地震等等眾多原因 均可能產生牆壁出現裂痕,再加上原告該房屋之屋齡已超 過10年以上,故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根本無法證明係系爭 鐵門所致。
17、依照中華電信及電信同業公會及水電裝置職業工會回函, 倘若拆除系爭公共弱電箱中,本訴被告管線、配管及線路 等整體性相關設施,將會因管線等附著於水泥、鋼筋結構 內而破壞社區中庭路面牆面及建築物鋼筋結構體,更會導 致管線內的線路箱體等,會喪失其功能,所以應不得加以 拆除;這種社區型建物為鐵門設置在其中一戶牆壁上,是 屬常態,上網隨便搜尋就有很多類似情況,買受人在購買 不動產這麼昂貴東西之前一定會到現場查看,也瞭解這些 設置自始至終即設置在該處,如事後再主張要求遷移、拆 除,不但影響社區整個安寧,我們認為更是權利濫用。(三)被告曾國坤林芳瑩雖未到庭,然曾具狀表示:身為此建



案「夢享家」中庭土地共同持有人之一,關於明秀二街16 3號屋主提告排除鐵門侵害一案,本人莫名成為被告,本 人及配偶林芳瑩與屋主解釋過無辜遭波及的情形,雙方已 達共識,願意私下和解並希望對方同意撤告,不與林進華 先生對簿公堂,無辜情形及理由如下:本人與配偶林芳瑩 長期在國外經商鮮少回國,未曾查收住家信箱故錯過今年 五月林進華先生的存證信函,不知道信函內容也沒出席六 月的調解會,所以不知道自己和配偶林芳瑩因為是此鐵門 的土地所有人之一而被提告;某日原告配偶林太太路過本 人房屋適逢本人岳母清掃房子得以轉告此官司。由於本人 的房屋臨路六路九街79號並非屬於六路九街75巷的任何一 戶,只是持分有部份中庭的空地,至於社區的違章鐵門, 早已由社區內少部分人所壟斷霸占,本人與配偶雖為共同 持有人,但是從購屋至今都沒有拿到鑰匙,根本無法使用 ,何況長年不住國內。本人與配偶也是明是非講道理的人 ,既然鐵門本身已遭都發局函文公告違章而且又涉侵占公 設,侵權及侵害鄰居,那本人與配偶將無條件放棄此鐵門 之爭議,也就是支持明秀二街163號屋主拆除此建物。由 於本人要往來國內外處理事業要務且妻小亦住國外乏人照 顧,若無暇出庭應詢,願意簽「放棄鐵門,同意拆除」之 切結書,官司若敗訴或都發局開罰單,則由社區內某些霸 用鐵門侵占24戶公有電氣箱的住戶去承擔(不包含本人與 本人配偶)。
(四)被告邱世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敬庭温瑛環蔡鴻鎰朱玉娓、黃乙俸、陳 亭好、陳勇成劉瑞龍雖主張原告就公共電氣管線箱拆除 之部分,應以共有人全體12人為被告,原告竟僅列部分共 有人為被告,故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然本件原告其訴之 聲明(一)前段部分關於電器箱部分,僅係請求被告應「 將電器控制箱中個人管線移除」,並非請求「將公共電氣 管線箱拆除」,因此其請求係針對被告各人所有之管線部 分,與共有物之處分無涉,應無共有人合一確定之必要, 被告此部分關於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及該土地上之臺中市○○區○○○段○路○ ○段000000000○號建物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 ,應可信為真正。又系爭電路箱之位置係位於原告所有之



上開土地之建物牆壁上,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於103年9月22日勘驗現場;又於104年5月18日 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驗現場。經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以104年1月13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 地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4年10月5日測籍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均測得系爭電信 箱位置在原告所有之1014-17地號土地內,故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再被告邱世華陳勇成劉瑞龍、 陳婷好、温瑛環朱玉娓、黃乙俸於前述電信箱中均裝有 管線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現場相片 在卷可稽,且為上開被告陳勇成劉瑞龍、陳婷好、温瑛 環、朱玉娓、黃乙俸所不爭執(見被告103年11月13日民 事陳報(一)狀),故此部分亦可認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邱世華陳勇成劉瑞龍、陳婷好、温瑛環朱玉娓、 黃乙俸占用原告土地上之電路箱使用已如前述。而被告邱 世華、陳勇成劉瑞龍、陳婷好、温瑛環朱玉娓、黃乙 俸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權占有使用。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邱世華陳勇成劉瑞龍、陳婷好、 温瑛環朱玉娓、黃乙俸應將無權占用之上開所述電信箱 中之個人管線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應 有理由。至於另被告邱敬庭曾國坤蔡鴻鎰林芳瑩部 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亦使用系爭電信箱,或系爭電信 箱中有被告邱敬庭曾國坤蔡鴻鎰林芳瑩裝設使用之 管線,故其請求被告邱敬庭曾國坤蔡鴻鎰林芳瑩應 將無權占用之上開所述電信箱中之個人管線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應無理由。
(四)至被告陳勇成劉瑞龍、陳婷好、温瑛環朱玉娓、黃乙 俸雖另抗辯,拆遷費用過鉅或原告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據 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於104年4月22日以臺中四客字第0000 000000號函內容略為:責任區以外所需費用為41,546元, 責任區以內之管道路線設備,由社區住戶委請承商施工; 另獨立路線分界點以外費用為29,145元等情,及臺灣區電 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04年6月22日台區電信會言字第4099 號函,暨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原有電信箱建議 不移動」等情。惟本件原告非聲明請求將電信箱整體予以 拆除,僅係要求無權占用電信箱裝設電線管路之被告,將 占用物即各人之電線管路自電信箱中拆除,故應無上開各



機關所示之整體遷移情形,應無所謂拆遷費用過鉅之情形 。況原告請求被告將各人之電線管路自電信箱中拆除,僅 在於排除侵害,回復所有權人之權能,被告各人僅需將使 用之路線移至他處,實難認有何重大損失,故亦難認原告 有何濫用權利可言。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鐵門吊掛點門釘(如附圖所示○位 置,共計5枚),係位於原告所有之上開臺中市○○區○ ○○段○路○○段000000000○號建物牆壁上,此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3年9月22日勘驗現 場;又於104年5月18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 驗現場。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4年1月13日清地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以104年10月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及鑑 定圖,均測得被告所有之鐵門吊掛點門釘,係位於原告所 有之上開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0000○ 號建物牆壁上無誤。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移除附圖所示之門釘,並將占用之土地及建物返還 與原告,應有理由。
(六)再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電信箱,需進入被告所有臺中市○ ○區○○○段○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一節,業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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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