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4年度,528號
SDEM,104,沙簡,528,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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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宇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7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宇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研究所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見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及檢察官 偵訊問筆錄),貪圖刺激而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 物品之價值及已賠償商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04年度偵字第27272號
被 告 郭宇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第
一研究生宿舍15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宇翔於民國104年8月28日14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號「統一超商」店內,為尋求刺激感,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之「亞培安素」1瓶【價 值新臺幣(下同)69元】及蛋黃哥造型之悠遊卡1組(價值 39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放入身著之長褲口袋內,僅 結帳其另購買之亞培安素2瓶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曾錦中 於同日15時許盤點店內商品時,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宇翔偵查中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錦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籍資料、被告結帳商品 之電子發票存根聯、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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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