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張、麻將壹組、骰子壹盒、夾子壹拾玖支、毛毯壹條及現金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伍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抽頭金「2,645元」應更正為「3,6 45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被告提供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以抽頭營利,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又其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其犯 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自104年8月 23日起至同年8月25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及反覆多次之 圖利聚眾賭博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而僅成立一罪。爰 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經營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 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經營之期間長短、所 得利益多寡,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帳冊1張、 麻將1組、骰子1盒、夾子19支及毛毯1條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經營賭博之用及供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當場扣案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2,645元及被告身上所另起出之1,000元,為其 抽頭所得,應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6條第2項規 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4年度偵字第21773號
被 告 陳春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4年8月23日起,將其向他人承租之臺中市○○區○○路 000號1樓房屋充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等物供作 賭具,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供不特定之賭客前往以上 開物品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由賭客輪 流作莊,每次下注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0元至500元不等 ,每人分持兩張牌,兩張牌一樣為最大,次以點數總合比大 小之方式決定輸贏,贏者可取得押注金額。陳春杉除向賭客 每人收取100元外,於每局輸贏後,均可從贏者贏得之押注 金額中,以每300元抽取10元、每500元抽取20元之方式計算 收取抽頭金。嗣於104年8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適有賭客 吳志偉、李許銀雀、吳洪波、楊邱秋雲、吳深池、王明慶、 王美淇、王仁暉、李文龍、李美姬、李家銘、王麗雲、黃敏 雄、張名瑋、何文傑、林永城、蔡瑞倉、陳宜妙(另由警方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徵得陳 春杉同意進入上址屋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帳冊1張、麻將1組 、骰子1盒、夾子19支、毛毯1條、抽頭金2,645 元等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據證人吳志偉、李許銀雀、吳洪波、楊邱秋雲、吳深池、 王明慶、王美淇、王仁暉、李文龍、李美姬等人於警詢中證 述綦詳,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 可稽,另有帳冊1張、麻將1組、骰子1盒、夾子19支、毛毯1 條、抽頭金2,645元扣案可證,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以經營推筒子麻將賭博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 86號判決)。查被告經營麻將賭博之行為,顯然具有反覆性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至扣案之帳冊1張、麻將1組、骰子1盒、夾子19支、毛毯1條 、抽頭金2,645 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查扣之現金,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辦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