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易字,104年度,13號
SDEM,104,沙交易,13,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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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沙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婷
被   告 柯泰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22213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鈞婷於民 國104年4月1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后里區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 時36分許,行經民生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適被告柯泰良欲 步行通過該路口,竟未遵守標誌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線,逕行穿越雙黃實線之該處馬路,上開機車因而撞擊柯 泰良之身體,致柯泰良受有右前臂裂傷3*1*1公分、右前臂 、右足背、右手擦傷、左膝挫傷及左側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而張鈞婷則受有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 踝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及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張鈞婷柯泰良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鈞婷柯泰良經檢察官分別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 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張鈞婷、柯 泰良已於本院成立調解,2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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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