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補字第491號
原 告 廖建義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嬌、黃淑花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蔡嬌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15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