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補字第489號
原 告 儀陽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建忠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呂明昌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4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2,0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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