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4年度,990號
TYEV,104,桃簡,990,201512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990號
原   告 吳佩玲
被   告 廣帝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郭明宗
      陳光輝
      張李梅卿(即張政勳之繼承人)
      張清水(即張政勳之繼承人)
兼 上列2人
訴訟代理人 張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 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 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 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第80條亦有規定。查被告為有限 公司,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而原 告及張政忠郭明宗陳光輝張政勳均為公司登記之股東 ,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104 年度補 字第486 號卷第8 頁反面),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 告間之股東關係及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應列其 餘股東全體即張政忠郭明宗陳光輝張政勳為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惟其中張政勳已於96年11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張李梅卿張清水,故原張政勳部分即列張李梅卿、張清 水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二、再按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擅自將其登記為股東,現因被告進行清算,原告



遭列為法定清算人等情,是兩造間是否有股東關係及法定清 算人之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自有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8 月間,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 分局書函,告知原告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然原告僅於89年 曾任職於被告公司,從未出資或授權第三人投資被告,並非 被告之股東,卻於不知情下遭被告登記為股東,進而遭相關 政府單位誤列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足見兩造間是否存有股 東關係及法定清算人之關係即屬不明確,且原告確有負擔為 被告股東義務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明宗陳光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到場之法定代理人張李梅卿張清水張政忠陳述:被告 對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不爭執,同意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 訴訟標的,願意依原告請求之內容為履行,即認諾原告之請 求。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法第97條規定:「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 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 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同法第85條第1 項亦有規定。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 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書函 各1 件為證,則原告既未出資擔任股東,則其與被告間自無 股東關係,又原告亦非經被告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所 另選之清算人,是自無由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而本件被告 既已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5頁),則依前揭規定, 本院即應不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不存在,而需逕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四、從而,原告以其非被告之股東及法定清算人,請求確認其與 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1/1頁


參考資料
廣帝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