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4年度,944號
TYEV,104,桃簡,944,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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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9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沈里麟
被   告 賴萬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肆拾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60,240 元,及自民國86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3%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104 年11月5 日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6年9 月2 日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30萬元,中興銀行並就上 開借貸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約定若借款人即被告屆 期不為清償,即由原告負責理賠受損金額之九成。嗣被告未 依約還款,中興銀行就其所受之損害依上開信用保險契約向 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已理賠中興銀行278,592 元,其中包含 被告積欠之借款本金260,240 元及計算至87年6 月2 日止之 利息,中興銀行因而將其對被告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興銀行消費者 貸款申請書、借據、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理賠金 額計算書各1 份在卷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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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