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4年度,801號
TYEV,104,桃簡,801,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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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01號
原   告 中聯開發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辰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被   告 賴永湛(原名賴緯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息部分不存 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等 情有所爭執,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4396號案件就票面金額34 萬元之本息均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已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以匯款予被告之方式清償票款19萬元,目前僅餘15萬 元票款未清償,則被告仍以其對原告尚有34萬元票款債權為 由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其對原告已清償19萬元之事實不爭執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104 年度司票字第4396 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31頁),且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票據債 權於超過15萬元及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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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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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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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聯開發地產│ CH270819 │340,000 元│103年4月25日│103年5月30日│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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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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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開發地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