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4年度,80號
TYEV,104,桃簡,80,20151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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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張鈺琇(原名張肇蓮)
      徐霞妹
      張陽壽
視同上訴人 陳孟宜
被 上訴人 陳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同 法第436 條之1 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80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 該裁定分別於民國104 年11月21日對上訴人張陽壽生送達效 力;同年月23日對上訴人張鈺琇生送達效力及同年月28日對 上訴人徐霞妹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稽。上訴 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及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足憑。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及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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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