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智耀
被上訴人 張溫双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6,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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