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張哲欽
被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陳一萍
陳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鈞院98年9 月23日桃院永98司執松字第57 769 號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伊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9871 號), 而被告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 資公司),伊前向財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買 車輛,後未依約繳款,嗣財資公司業已將車輛取回,該車輛 之價值後應足以清償伊積欠之債務,故財資公司對伊應已無 債權存在等語。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987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自財資公司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 上開債權,並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又本件債權讓與已通知原告而發生效力,伊即得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 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 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 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 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 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 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乃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40187 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 所換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且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541 、57 769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4987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北簡字第40187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既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 行,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在前開確定判決案件言詞 辯論終結後之事實,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伊大約是在最後一期正常繳款後,發現下一期的分 期金額繳納不出來,就將車輛歸還給財資公司,也就是大約 於97年9 月15日前就歸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惟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40187 號宣示判 決係於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核諸原告上開所述情節 ,其歸還車輛予財資公司之事實係存在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不論是否有理由,自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復以前開事由 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實屬無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40187 號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於其戶籍地,其未實際住於該處云云。然此 僅為原告可否就該未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向實施強制執行法 院之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而已,而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 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987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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