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98號
原 告 徐琇庭
被 告 劉琪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繫屬中(即104 年8 月10日)將其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核其聲明之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允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透過訴外人譚坤湘(下稱訴外人)表示以個人資金周 轉為由,於103 年11月21日親自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當日並先預扣26,000元利息,被告實際取得174,000 元,且兩造約定該筆借款應於借款後1 個月還款,被告並簽 立借據及本票各1 張交付予伊為憑證及擔保。嗣被告借款後 相隔2 、3 天,訴外人即向伊表示被告有給伊1 張支票(非 被告或訴外人簽發),欲以支票換回本票,伊聽完後因認支 票之到期日早於本票,且訴外人亦另行開立一張本票作為擔 保,故伊始將被告所開立之本票交付予訴外人,並收下該支 票及訴外人所開立之本票。詎料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借款,屢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仍未將上開欠款清償完畢,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初原係欲向原告借款15萬元,但因為訴外人 稱要用另外5 萬元,而被告是第一次借款,借款利率比較低 等因,故訴外人才要求原告以其名義一起借款20萬元。另於
借款當日確有與原告約定借款金額為20萬元,並先預扣利息 26,000元,故實拿僅有174,000 元,另約明借款期限為1 個 月。之後借款將要屆清償期時(即103 年12月17日或18日) ,因為利息很重,其繳不出來,所以即與訴外人約定前往其 住處由請家人先代為償還等情。訴外人即於103 年12月21日 上午10時許前往其住處,向其父親拿取20萬元現金,其父親 在現場即要求訴外人開立1 紙收據(詳見本院卷第25頁), 並另要求訴外人提出借款借據,但訴外人一直稱借據沒拿來 沒關係,且遲至104 年4 月15日至20日間,始將伊於借款時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付予伊。當初是因為認為該借款係由訴 外人介紹借款,且其父親亦認識訴外人,所以才會將錢交予 訴外人以清償借款。從而,系爭借款既經其父親交付20萬元 予訴外人作為清償,原告自無由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借款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21日向伊借款並實拿174, 000 元,迄今仍未清償一情,被告雖未否認借款,但主張已 清償借款,並以前詞置辯等語,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與原 告間是否有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之金額是 否有據?㈡被告是否業已清償完畢?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與原告間是否有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 之金額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消費 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 」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 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21日向伊借款200,000 元 ,並扣除26,000元利息,實拿174,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 1 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1 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準此,原告對於被告確 有消費借貸債權174,000 元部分,堪予認定。 ㈡被告是否業已清償借款完畢?
⒈再按清償須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之, 向第三人為清償者,於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 債權者,或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債務人不知其為債權 人者,或於債權人因而受有利益之限度內,始有清償之效力 ,此由民法第309 條、第310 條之規定可知。而所謂準占有 人乃以為自己之意思,事實行使債權之人,例如銀行存摺與 印章之持有人,此等人雖非真正之債權人,但其自稱為債權 人而行使債權時,在一般交易觀念上,實具有足以使人相信 其為債權人之外觀,於債務人善意對之清償時,自應發生清 償之效力。而主張法律關係消滅者,就其事由應負舉證責任 ,故債務人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者,當應就其清償之事由 舉證證明。
⒉再被告雖辯稱:其父親曾於103 年12月21日當天上午10時許 在其住處交付現金20萬元予訴外人,以代清償其與原告間之 消費借貸債務,同時並要求訴外人開立收據以證明其已清償 之事實,訴外人事後亦於104 年4 月15日至20日間前往其住 處,交還伊向原告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等語。惟查,原告已 否認其有委託訴外人代表原告向被告取回借款之情事(參本 院卷第38頁背面);而本件訴外人前往被告住處收取上開現 金時,亦確未持有債權人(即原告)簽名之收據,更未經債 權人承認可前往收取債權,亦即原告並未委託訴外人可以前 往被告住處收取借款,此點亦為被告所未否認,並自承「訴 外人前往其住處收取現金時,並無出具原告之委託證明」等 語(詳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而訴外人於受領後亦未取得 本件債權,且本件訴外人於取得被告父親交付款項當日,亦 無提示任何系爭借款之借據、本票或任何外觀可顯示其為債 權之準占有人之資料,是縱被告確有委其父親交付現金予訴 外人時,自亦明白訴外人確非債權人或原告之代理人,足認 被告及其父親當時之真意應係委請訴外人將20萬元交付原告 以為清償系爭債務。再被告復主張訴外人有交付其之前簽發 之系爭本票,故可認訴外人確有交付款項予原告以供清償, 但本票之簽發本即為擔保,若原告有取得其他擔保(原告主 張訴外人有另簽立1 張本票,及交付他人簽立之支票),而
先行交還本票,亦為常情,是不能僅以此即認被告已清償借 款,況原告雖不否認確有交付本票予訴外人,然被告卻始終 未能提出該本票作為訴外人已交還之證明,惟被告既自承尚 未取得借款之返還,卻主張已將本票撕毀,實亦與常情有違 ,是本院亦無從認定訴外人確有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或其父 親。至被告所提出由訴外人所親寫之收據,雖有載明「本人 潭坤湘於民國103 年12月21日向劉琪永父親劉茂寅先生收取 新臺幣貳拾萬元整,還清借款特立此借據為證」等語(參本 院卷第25頁),然此為訴外人單方、片面所製作,其上並無 原告任何簽名,亦未表明係被告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借款,至 多僅能佐證訴外人是否確有向被告父親收款之行為,並無法 證明訴外人有代原告收取其債權之權利。此外,被告亦無提 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佐證,而訴外人雖經本院傳喚為證,但 其住所地已經拆除而無法合法傳喚通知。是綜上,可證本件 被告委請其父親交付現金予訴外人之行為,依上開民法第30 9 條、第310 條等規定,並未法發生清償之效力。 ⒊再查,事後訴外人雖有以他人所簽發之支票(支票號碼:PM 0000000、 票據金額229,000 元,詳見本院卷第27頁),向 原告換回被告當初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並於104 年4 月間 將本票交還予被告,均如前述,然原告既已到庭明確表示當 初會願意與訴外人換回本票,係因訴外人當時有簽立1 張本 票及交付他人所簽發之支票另作為擔保,且因支票到期日早 於系爭本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張支票並非伊 所簽發的,伊並無支票帳戶,亦未將該張支票交付予訴外人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33頁),足證被告自始 即無以支票清償其消費借貸債務之意思。況該張支票上並無 被告任何簽名或背書行為,益加證明上開支票係訴外人不知 從何獲取,而為使原告交還本票所交付予原告,確與被告是 否清償債務無關。況被告復主張訴外人交還本票時有說:「 被告清償之20萬元是訴外人在用,並告知原告要給原告利息 」一情(參本院卷第23頁),惟此業經原告否認,故足證訴 外人取走被告父親所交付之20萬元,確未交付予原告,亦無 其他證據可證原告同意將該筆債務由訴外人承擔,被告據以 主張借款已清償,即無足採。
⒋準此,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174,000 元之事,既已據原告盡 舉證之責任,並為被告所未爭執。至被告所稱前開借款已為 清償,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被告對於清償之事實,並未能證明,所辯均不足採,已 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174,000 元尚未清 償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既被告不爭執確曾自被告 處收受200,000 元,扣除利息26,000元,實拿174,000 元, 借款期限為1 個月,而該清償期復已屆期。從而,原告基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74,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