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理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4年度,673號
TYEV,104,桃簡,673,2015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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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劉志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少將車業即李振澤及被告林亞震間請求給付修理
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林亞震之住居所(正確送達住址)、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對被告林亞震訴訟。
理 由
一、按書狀內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且宜記載當事人、法 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 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少將車業即李振澤及被告林亞震提起 訴訟,觀諸原告所提起訴狀記載林亞震之住所為「桃園市○ ○區○○路00000 號」,然此址為被告少將車業即李振澤之 設址,本院審理時被告李振澤稱,林亞震業已自少將車業離 職,故原告陳報之地址顯然無法合法送達予林亞震,且原告 並未記載上開被告林亞震如主文所示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 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 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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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