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4年度,368號
TYEV,104,桃簡,36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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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建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水碧
訴訟代理人 游斐琇
      盧睿芃
被   告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小萍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林公 司)、三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宏公司)於民國99年 6 月間共同投標訴外人衛生福利部之衛生大樓新建工程,並 同意由克林公司為代表廠商。嗣克林公司依被告愛樹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愛樹公司)提供之材料暨廠商資格送 審,經衛生福利部以101 年12月14日衛署秘字第0000000000 號函核定,兩造遂於102 年1 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施作「冷卻水塔臭氧處理系統設備」 (下稱系爭設備),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83 萬元(未稅),伊復於103 年5 月12日追加「機器安裝設備 移位」、「設備-配管、配電」項目,追加款為30,000元( 含稅31,500元)(與前揭系爭設備合稱系爭工程),嗣被告 愛樹公司因認系爭工程已依約完成而未獲給付款項,遂向本 院對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37號民事事件 受理在案,嗣於104 年3 月13日判決伊應給付被告愛樹公司 992,250 元及自103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經兩造未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 決),然因被告愛樹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拒絕提出相關 文件及協助配合驗收,致系爭工程逾期178 天,伊因此遭業 主即衛生福利部罰款139,539 元,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4 項約定扣款384,300 元(即逾期罰鍰上限),並以此部 分債權與前開系爭前案判決所判之債務抵銷,加計伊於104 年3 月31日所給付之607,950 元,伊已無積欠任何款項,未 料,被告愛樹公司仍於104 年4 月8 日持系爭前案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於384,300 元之債權範圍就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2761 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如前述,被告愛樹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餘額384,300 元本息部分既經伊以前揭債權為抵銷 ,自不得再予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履行期限,自不得以原告與業 主間之契約約定拘束伊,且伊已於102 年3 月22日將系爭設 備送至約定地點12樓,嗣因原告建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原告建緯公司)所施作之主體工程未完工且未於頂樓建築 裝設防護,致伊遲遲未能安裝完成,遲至於103 年6 月9 日 伊始將系爭設備自12樓移至屋頂安裝完畢,然此遲延並不可 歸責於伊所致。再者,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伊有配合原告建緯 公司與業主驗收之義務,亦無就伊提出系爭設備教育訓練手 冊及水質檢測報告、辦理運轉測試、水質採樣及教育訓練一 事約定給付期限,而伊既已依約提出,自無從認有何不完全 給付之情,況有關運轉測試及水質測驗均有待系爭設備安裝 完成始得為之,而如前述,系爭設備既因可歸責於原告建緯 公司事由所致,亦難認伊有何給付遲延一事。縱認伊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原告建緯公司請求之金額係含稅價,然系爭 契約係以未稅價為計算,則原告建緯公司所主張之金額實屬 有誤,又系爭契約第10條有關逾期罰鍰之約定性質為違約金 ,而原告建緯公司所受之損害僅為業主罰款139,539 元,卻 請求伊給付384,300 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從 而,原告建緯公司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本件原告建緯公司與克林公司、三宏公司於99年6 月間共 同投標衛生福利部之衛生大樓新建工程,並同意由克林公 司為代表廠商。嗣克林公司依被告愛樹公司提供之材料暨 廠商資格送審,經衛生福利部以101 年12月14日衛署秘字 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本件兩造即於102 年1 月18日簽 訂如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之系爭契約,嗣原告建緯公司 於103 年5 月12日追加「機器安裝設備移位」、「設備- 配管、配電」項目,追加款為30,000元(含稅31,500元) 。
(二)被告愛樹公司於103 年6 月9 日將系爭設備自系爭契約約 定之工作地點之12樓移至屋頂安裝完畢,並由克林公司人 員鄭弘祥於當日之「臭氧系統- 安裝完工報告書」上驗收 單位處簽名。




(三)被告愛樹公司於103 年11月18日提出系爭設備教育訓練手 冊,於103 年11月19日辦理運轉測試、水質採樣及教育訓 練,於103 年11月21日提出水質檢測報告。(四)系爭工程於103 年12月8 日經衛生福利部為竣工確認,並 於104 年1 月13日正式驗收合格。
(五)衛生福利部於104 年1 月29日以衛部秘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克林營造公司:「…二、查旨揭工項應履約完成日 期為103 年5 月31日,貴公司於103 年11月25日始提報竣 工,經專案管理廠商審定共計逾期178 天,經查臭氧機每 套之契約金額為26萬1,308 元,計3 套,合計78萬3,924 元,每日依該部分契約價金1%計罰逾期違約金,其應計罰 之逾期違約金為13萬9,539 元(783,924 元×1%×178 天 ≒139,539 元)。」
(六)嗣被告愛樹公司以原告建緯公司積欠貨款為由,向本院提 起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判命原告建緯公司應給付 被告愛樹公司992,250 元及自103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七)原告建緯公司於104 年3 月31日已給付被告607,950 元。(八)被告愛樹公司持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於 384,300 元之債權範圍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建緯公司於104 年4 月 17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獲准在案。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建緯公司主張因被 告愛樹公司未配合驗收致系爭工程逾期178 天,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4 項約定應扣罰384,300 元,並與被告愛樹公司對 原告建緯公司之系爭前案判決執行名義債權抵銷,是否有據 ?(二)承上,原告建緯公司以被告愛樹公司對原告建緯公 司系爭前案判決之執行名義債權業經抵銷及清償而消滅,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負損害賠償之爭點: 1、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系爭契約中各條文多係載明「工程」二字(見本院卷 第8 頁至第10頁),雖第6 條關於付款方式係約定:「… …⑵交貨完成:50% ,交貨至指定處(一般貨車可到達之 平面,限台灣本島)後則開立30天期票。」,而非一般承 攬實務常見之「完工」或「驗收」之用語,然依系爭契約 第4 條所載:「工程範圍:冷卻水塔臭氧處理系統工程※ 必須符合『本工程施工說明書及規範、圖說』及業主要求 」等語,以及被告愛樹公司於101 年11月19日開立之報價 單(見本院卷第11頁)所載內容,除關於產品規格外,亦 載明:「……4.水質檢測:4.1 試車─兩份水質分析報告 。4.2 一年內─四份水質分析報告」等語相互以觀,可知 被告愛樹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設備,其規格、施工及驗收標 準均須符合空調施工規範第15641 章「冷卻水塔水質臭氧 處理設備」之規定(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37號卷【下 稱前案卷】第38頁至第40頁),亦即,本件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之意,不僅在於由原告建緯公司向被告愛樹公司購買 系爭設備,被告愛樹公司仍須完成試車及水質檢測提供水 質分析報告等工作,方符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本旨,況被 告愛樹公司亦已提出、完成此部分工作【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三)】,尚無從以系爭契約中提及「交貨」等字語即 遽認被告愛樹公司僅負有交付系爭設備之義務而已。至原 告建緯公司主張被告愛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1條 約定亦有提出相關文件以配合其與業主驗收之義務云云, 然觀以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監工人 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本院按即原告建緯公司)派員 或報請上級機關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甲方驗 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本院按即被告愛樹 公司)須依照甲方指示即行修正,凡驗收所須工人、工具 及梯架等,概由乙方供給;若工程無法驗收通過時,乙方 應負完全責任,若甲方因此遭受業者追究遲延或瑕疵之賠 償責任,乙方並應賠償甲方(上限20% )。」等語(見本 院卷第9 頁反面),固有提及被告愛樹公司須於業主驗收 時提供工人、工具及梯架等義務等語,惟此與原告建緯公 司所稱被告愛樹公司需提出相關文件(即提出系爭設備教 育訓練手冊及水質檢測報告,並辦理運轉測試、水質採樣 及教育訓練)之配合驗收義務有所不同,蓋前者應係屬輔 助實現債權人即原告建緯公司之給付利益所生之附隨義務 ,後者則係被告愛樹公司依系爭契約本旨所應提出之主給 付義務,而原告建緯公司以此誤為被告愛樹公司遲延提出 相關文件而有違反配合驗收義務一事,容有誤會。



3、原告建緯公司固主張被告愛樹公司因遲延提出文件致其驗 收遲延而遭業主罰款139,539 元,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4 項扣款384,300 元云云,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 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 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 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如前述,被告愛樹公司依約固有交 付系爭設備、提出系爭設備教育訓練手冊及水質檢測報告 ,並辦理運轉測試、水質採樣及教育訓練之義務,而被告 愛樹公司亦已提出及完成前揭義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二)、(三)】,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有關工程期限係約 定:「……2 、完工期:本工程經工地通知開工,應於期 限內(另行通知)完成。……4 、逾期罰款:乙方如未能 如期完成,每逾期1 日罰款工程總價之1%( 上限20%)。」 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是系爭契約雖定有給付期限, 惟其給付期限繫於原告建緯公司之通知,堪認屆至時期即 屬不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係為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仍屬 無確定期限債務,依前揭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自須於原告建緯公司另行通知給付期限後,而於該期 限到來時請求給付,而被告愛樹公司仍未給付時,被告愛 樹公司始負遲延責任。而查,原告建緯公司雖主張現場有 人有告知被告愛樹公司應於103 年5 月31日前完工云云( 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97頁反面),惟為被告愛樹公司 所否認,原告建緯公司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遽信, 而依原告建緯公司所提出103 年7 月3 日函,固提及要求 被告愛樹公司儘速派員進場配合辦理功能測試運轉及交付 相關合格測試報告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及反面), 惟未通知給付期限,應僅為「催告」被告愛樹公司履行之 意,尚不符系爭契約第10條所約定之「另行通知期限」之 情,實無從遽認被告愛樹公司於該時即已負遲延責任,況 觀以103 年8 月19日由克林公司人員鄭弘祥寄發之電子郵 件已載明:「目前正在與業主協商中,尚無確切結論,待 有明確方案時再行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益 徵被告愛樹公司就系爭工程後續給付義務之期限尚未到來 ,此外,原告建緯公司始終未能再行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 證明被告愛樹公司係於通知完工期限後始為提出給付一事 ,則原告建緯公司據以被告愛樹公司有遲延完工為由,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賠償云云,顯無足取。 4、承上,原告建緯公司既無從請求被告愛樹公司為遲延完工 之損害賠償,則被告愛樹公司所辯原告建緯公司請求金額 之計算依據有誤,且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 酌減等情,即無再予論述此部分之必要,併此敘明。(二)關於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爭點: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如前述,原告建緯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得 對被告愛樹公司請求賠償384,300 元,並以此金額與系爭 執行債權為抵銷云云,並無可採,則原告建緯公司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建緯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訴請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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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